简要案情:甲与乙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从单位分得房改房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甲的名义下。后夫妻双方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套房改房归甲所有。甲凭此协议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以备将来转让该房产,乙不予配合。为此,产生纠纷。甲到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该套房改房的所有权。
分歧意见:该案能否立案,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已登记在甲的名义下,此行为性质属行政确认。甲到法院起诉,要求凭此协议依法确认其对该房改房的所有权,诉讼结果,一般情况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两者具有重复的性质,可不予立案,建议甲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即可。第二种意见,甲从单位分得房改房一套,虽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甲的名义下,但该房屋实际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协议其中涉及对财产的分割,具有债权的性质,但不具有公示性,与房产证具有物权确认的法律效力不同。甲要求乙配合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乙拒绝,可认为双方对协议的履行产生了争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应予立案。如结果仍归甲所有,甲可凭法院法律文书单方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分析意见。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单位分得的房改房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按政策规定,房改房价格的计算参考了夫妻双方的工龄,再按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出来房屋的价值,然后,出售给单位的人员。可见,房改房比社会上正常出售的房屋价值要低,具有福利性质,虽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甲的名义下,但该房屋实际系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只有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的效力,并具有公示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还规定: 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依照此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夫妻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协议内容仅具有债权性质,不具有导致物权设立的效力,更不具有公示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具有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情形的,可单方申请。甲要求乙配合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乙拒绝,可认为双方对协议的履行产生了争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应予立案。如结果仍归甲所有,甲可凭法院法律文书单方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以,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