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0年7月份正式启动量刑规范化试行工作以来,茶陵法院院党组高度重视,加强统一领导,认真组织落实。刑事审判人员立足于既往审判经验,严格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边学边审,勇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积累了宝贵的审判经验。现通过对开展试行工作的基本情况、积累的经验、存在的问题进行概述。
一、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
1、数据情况。从2010年7月份量刑规范化试行工作开始到2011年3月份,我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理刑事案件142件,其中,按照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的案件100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0.4%。其中,上诉7件,上诉率0.04%,维持原判决的5件,改判2件。其中交通肇事案件9件,故意伤害案件18件,抢劫案件7件,盗窃案件26件,非法拘禁案件3件,强奸案件3件,诈骗案件2件,妨害公务案件1件,聚众斗殴案件4件,寻衅滋事案件19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1件,贩毒案件7件。被害人满意率达100%,被告人服判率达到99.96%。被判刑人员和被害人普遍反映,通过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使自己明白了刑期是由什么决定的,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更加满意、信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也普遍反映,量刑规范化使审判工作的量刑部分不再神秘,量刑结果更具有预见性,有利于审判工作有序开展,有利于案结事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全面树立刑事审判的权威。
2、法官操作的基本情况。经过近一年的试行工作,刑事审判庭的全体法官已经较为熟练的掌握了量刑规范化的相关程序,并在案件的审判中较好的运用,有效驾驭庭审,引导诉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量刑事实和量刑辩论中有序进行。
3、检察机关、律师的配合及反映。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行,检察机关、律师已基本掌握了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内容,能够根据这些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公诉和辩护。
4、当事人的意见。被告人、被害人及双方家属对量刑规范化给予认可,普遍认为,量刑规范化增加了量刑透明度,对平息矛盾有较大的作用。特别是量刑规范化明确了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减轻基准刑的幅度,为解决民事赔偿、保护被害人利益、消除双方矛盾在适用法律方面提供了重要依据。
二、基本经验
在量刑规范化试行工作中,我们对每件案件都进行科学的分析,认真总结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具体操作规则。
1、准确查清两个事实。
“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是实施量刑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只有在两个事实均已查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量刑规范化的目的。如果定罪事实查不清,那么也就不存在量刑事实的查明问题了。在法庭辩论阶段,着力引导控辩双方对定罪和量刑分别展开辩论,并将量刑辩论范围延伸到增减刑的适用幅度上,使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充分辩论,确保量刑事实的准确。
2、结合全案行使自由裁量权。
《量刑指导意见》中细化了了量刑操作规程和标准,但仍然为法官留下了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比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未区分主从犯的,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减少10%-30%。那么在减轻基准刑幅度内,是减轻10%还是减轻30%,量刑指导意见并没有给出解决办法。对此仍应综合全案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来酌情给予公平的确定。否则,量刑结果必然有失偏颇,违反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
3、增强判决书关于量刑部分的说理性。
与传统刑事案件审理不同的是,适用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定罪论证以后,要对量刑事实、在基准刑基础上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量化过程明确的体现在判决书中,使判决书对量刑的论证推理体系严密,具有逻辑上的不可推翻性。如果判决书不能充分体现量刑规范化的适用过程及理由,则审判过程在法律文书中没有得到完整体现,当事人也会产生疑问。
三、存在的问题
1、旧的量刑模式对量刑的影响还很大,观念的转变还需要时间。个别审判人员对量刑规范化试行工作的认识还有待于提高,传统估算的量刑方法不能摒弃,仍然在根据过去犯罪情节轻微、较重、重、特别严重的大致范围并结合刑法量刑的具体规定进行估堆量刑,量刑先入为主的现象仍然存在。
2、公、检、法等机关配合不到位,影响工作开展。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指导性文件,其效力不及于侦查和检察阶段。因而尽管在庭审阶段,由法院主持把庭审调查分为定罪事实调查阶段和量刑事实调查阶段,把法庭辩论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但由于侦查和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未按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分别收集整理,因而给开庭分段审理带来困难,两个阶段内容混杂,相互干扰。
3、量刑指导意见中量刑情节部分对基准刑的增减过于宽泛。量刑规范化本身是为了统一法官在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而事实上过于宽泛的基准刑增减幅度可能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更严重。一是针对量刑增减幅度过粗的问题,建议将量刑情节进一步细化。细化后的量刑减少增加的幅度减少到5%以内。比如,在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自首所规定的减轻基准刑的幅度中,未被发现直接投案的,减少20%-40%。可以综合全案情节,把犯罪的危害性分为特别严重、重、轻三种。那么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犯罪减轻幅度为20%-25%,危害性重的减轻幅度为25%-35%,轻的减轻幅度为35%-40%。二是对于一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应将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累计减少幅度限制在基准刑的50%以内。如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持刀向被害人头部砍去,被害人用手遮挡,造成手臂断折。按照量刑处理意见,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起刑点十至十二年。如果确定量刑起点为十年,被告人主动自首,可减少10-40%;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减少10%-40%,经过减轻法定刑后,认为还是过重的,还可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再减轻,那么量刑就可以是两年。如果这样的案件判两年,社会难以接受,司法权威将受到质疑。因此,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按照量刑规范化,在确定基准刑后,减轻幅度最多不能超过基准刑的二分之一。而且越是重刑,减轻的幅度应越低。
4、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书虽采用相对确定的量刑意见,但其建议的量刑幅度偏小。如拘役刑幅度在1个月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在6个月以内,3年至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在1年以内。在加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并未按《量刑指导意见》和我们制定的细则确定的量刑起点和调整幅度计算,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的偏差明显。被告人在看到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不一致时,会增加对判决的抵触情绪。
5、一些细节问题:(1)寻衅滋事罪量刑起点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相比而言,《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是在五年以下量刑,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是在三年以下量刑,按照量刑规范化来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罪要比寻衅滋事罪高。故意伤害罪中造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相应增加刑期,而寻衅滋事罪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中,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对于“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的理解,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只要增加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就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另一种理解则是增加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即致一人轻伤或3人以上轻微伤,才能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2)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即寻衅滋事罪当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和随意毁损财物两种情形的量刑不平衡。即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按照调节比率确定基准刑相对要低,而对任意损毁、占用财物的,按照调节比率,相对要高。例如:持械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其基准刑也就是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而寻衅滋事损毁财产二万元,其基准刑则在39个月至42个月;人身伤害的危害性显然要大于财产损失,在量刑中显示不平衡。
五、修改建议
1、建议增加7种量刑情节,即:犯罪预备、教唆犯罪、精神病人犯罪、聋哑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主动交纳罚金,规定相应的量刑调整幅度。
2、对于量刑情节退赃退赔的调整幅度应加以区分。对于非暴力型的侵财犯罪(如盗窃、诈骗、侵占等),全部退赃退赔,从轻幅度为20%到30%。对于暴力型的侵财犯罪(如抢劫、抢夺、敲诈等),全部退赃退赔,从轻幅度为10%以下。
3、 对某些罪名的起点刑、基准刑予以调整,使之更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