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一直都是学界关注的话题之一。在劳动争议领域,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诉权与审判权的博弈显得越来越突出,越来越激烈。在劳动争议领域,诉权与审判权的博弈此消彼长,相对其他普通民事纠纷而言有其明显的特殊性:一则,劳动者的诉权在审判权面前无疑是弱势的,有些纠纷想立案却立不了,诉权行使的范围受到了限制;二则,先裁后审的程序繁琐、冗长,这样的设计给劳动者加上了沉重的负担;三则,劳动者的诉权在强势的用人单位面前,存在着地位、信息、诉讼成本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称,导致用人单位可以利用其强势地位滥用诉权,变相地侵害着劳动者的诉权。在这样的情境下,面对当事人诉权的被无理剥夺,审判权是否应当更进一步地尊重诉权,放宽对诉权的不合理限制?面对弱势的劳动者和强势的用人单位,审判权还应否保持超然中立?本文通过对诉讼模式的选择、劳动者行使诉权的障碍及劳动争议案件中审判权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以期探寻出一条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权应有的出路。全文共计7018字。
[关键词] 劳动争议纠纷 诉权 审判权
在劳动争议领域,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诉权与审判权的博弈显得越来越突出,越来越激烈。有些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想立案却不能立案,想维权却辞穷技短,一方是强势的用人单位,一方是信息严重缺乏的劳动者,面对这样的情形,作为中立方的法院,本着“为民司法”的宗旨,还能够或者是还应该超然中立吗?在特殊的劳动争议领域,审判权应否适当干预或指导诉权的行使,如果是的话,干预或是指导到什么程度才是恰当的?笔者欲从诉讼模式的选择、劳动者行使诉权的障碍及劳动争议案件中审判权面临的困境入手,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权探寻一条适当的出路。
一、艰难的决择:诉权中心主义还是审判中心主义
民事诉讼究竟应当以诉权为核心还是应当以审判权为核心,是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由于理论上的逻辑性和实践上的操作性之间在这一问题上的悖论难以避免,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还将长期存在下去。
(一)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诉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国家请求司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实质是司法保护的请求权,是当事人对起争议的民事纠纷,能够提起或参加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予以解决的权利。审判权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非权益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一方面,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具有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当事人权利,对于审判权的启动和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大影响。大多数学者认为,诉权与审判权均不可偏废,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依据和前提,审判权是诉权得以实现的保障。但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因为这种折衷主义的处理而达到理想的和谐状态。
(二)诉权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孰是孰非
在民事诉讼程序内部,通过对当事人的权利与权力以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形成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及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
诉权中心主义强调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所主张的诉权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处分权利,并以此影响甚至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消极的加以跟随,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判。相反,职权主义则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更注意法官职能的发挥,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诉权中心主义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平衡的基础上的,它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公平竞争的诉讼场地。而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中,尽管当事人双方也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受到法官较多控制,诉讼依法官的主动行为而展开,不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
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纯粹的诉权中心主义或者完全的审判中心主义都是不存在的,正如牛津大学的朱克曼教授所指出的:“大陆法程序从整体上是纠问制的或者说是法官控制的,而普通法程序则是对抗制的和当事人控制的,这一观点在理论层面上肯定是错误的。……从不同国家的陈述中呈现的一个最明显的趋势是对民事程序实行司法控制的普遍倾向。”[1]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在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同时,也都不乏对法官积极行使审判权力的要求。那么到底孰轻孰重呢?应否有所偏向呢?特别是对于在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并不真正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来说,该如何协调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这种矛盾成为了最至关重要的问题。
二、三座大山:劳动者诉权行使的重重障碍
有言道: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是利润的源泉,保护劳动者就是保护经济发展。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要维权却实在不易。
(一)第一道障碍:纠纷的“可诉性”限制了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范围
法院对受诉事项享有审判权和纠纷具有可诉性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只有将具有可诉性的事项提交法院,法院才能对此行使审判权。虽然我国的劳动法已将大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纳入了可受理范围,但有一类不可忽视的、涉及面又极广的纠纷却被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那就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劳动纠纷。尽管对此类纠纷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不予受理,但审判实践当中,大多数法院均采取了这一做法,依据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学界对这一“以言代法”的做法颇有微词,而劳动者对此则更是怨声载道。由于这一类型的案件通常具有群体性、对抗性、集中性和社会性等特点,如果以一刀切的方式将此类案件全部排除在法院可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之外,那么,如果政府有关部门不能有效作为,受损害的劳动者将会状告无门,极易采取极端措施,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
(二)第二道障碍:先裁后审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对起诉的选择权
诉权作为一项程序上的救济权和请求权,其行使与否,当事人应当是有选择权的。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应当先申请仲裁,当事人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行使诉权必须的前置程序,就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当事人是没有争议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权的。
“先裁后审”这一程序设置体现了国家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意志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没有体现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愿望和仲裁自愿原则。我国对劳动争议纠纷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出发点是使政府能够以合法手段借助强制性仲裁,对危及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争议事件实施必要的干预,实际上,这就是一种变相的公权力进入私权领域。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以诉讼作为争议解决办法的选择权,违背了民事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三)第三道障碍:用人单位滥用诉权变相地侵犯了劳动者的诉权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滥用诉权的现象普遍存在。如利用先裁后审的程序弊端,拖延甚至逃避承担义务,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先仲裁再一审二审,动辄一年半载,尤为艰难的则是工伤案件,由于此类案件还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这一环节,因此,如若用人单位恶意否认,则还可以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待工伤认定尘埃落定之后,再行进行一裁二审程序,如此一来,劳动者要拿到工伤赔偿,怕是要等到几年之后了。还有的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对信息掌控的严重欠缺,变造甚至毁灭工资表、管理制度、工作牌等关键性证据,如此种种,用人单位对诉权的滥用实际上是变相地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诉权。
用人单位滥用诉权的现象之所以普遍存在,原因有三:一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富余劳动力增多,工作难找,使得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对抗时往往处于下风,无奈之下敢怒不敢言。二是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等。既包括证据类信息,如与纠纷有关的工资表、工作牌、工作绩效、加班情况等全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要取得这些证据难上加难;也包括法律知识类信息,用人单位通常都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很容易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的缺乏,钻法律的空子。三是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不对等。虽然现今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已降到了劳动者完全可以接受也可以承受的状态,但一个案子,动辄就是一年半载甚至几年,对劳动者来说却是不能承受之重,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则无所谓,诉讼照样进行,单位照样运转。往往拖到最后,劳动者已心力憔悴,不得不忍痛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苛刻的调解方案,为的就是不再因为执行的问题迟迟拿不到那本来就少得可怜的工资或赔偿。
三、保持沉默还是保护弱者:审判权遭遇的两难境地
作为两个相对立的利益集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了一对纳什均衡,也就注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只会追求自我的利益最大化,而不可能站在同一角度考虑去追求双赢的结局。作为这一纳什均衡的第三方,法院该如何扮演好他的角色呢?是超然中立,坐山观虎斗?抑或是举起保护弱者的正义之剑?在两个相对的诉权的博弈中,审判权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境地。
(一)遵循法律还是遵循审判指导
对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范围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仅只有相关的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作依据,这让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十分的为难。立吧?很多这类型的案件均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而引发,成因复杂,政策性强。处理这类案件,较之行政手段,司法审判显得力不从心,争议往往难以及时解决,也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不立吧?不予立案的裁定该如何下?法律依据在哪里?仅以会议精神为依据,对于尚法的法律人来说,显得过于苍白。连自己都觉得没有底气的理由又怎么去说服急于立案的劳动者呢?曾经就有地区法院发生过两三百名工人,因国企改制中引发的劳动纠纷法院不予立案,而集体打砸法院立案庭的恶性事件。当审判权最终还是凌驾在当事人的诉权之上,将无充分法律依据的限制强加在当事人的诉权之上,老百姓群起而反之的事件就频频发生了。
(二)保持中立还是适当干预
审判中立是法院永恒的主题。作为审判者,应当对诉讼双方不偏不倚,平等对待。只有中立才能公正,无中立即无公正。在中国古代,法官是“听讼断狱”者,只听,然后断。在西方国家,法官被誉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谕”,是正义的化身,是法律和正义准则的宣示者。这样的角色职能要求法官应在“第三方”的角色定位上,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恪守中立,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并将其贯穿于纠纷解决过程的始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官裁判不受个人主观偏见及任何一方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公众舆论的控制,只服从法律,保持独立,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裁判。然而,面对法律知识极度贫乏的劳动者,面对实质地位极度不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审判者还应当保持超然中立吗?这会不会导致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局面?作为审判者是否应当惩强扶弱,不放任强弱两方的自由博弈,而是适当干预?如果干预的话,干预到什么程度才是最适当的呢?
四、寻找出路:审判权如何走出左右为难的困境
对于劳动争议纠纷这一类特殊的案件,审判权究竟该何去何从?
如前文所述,世界上已没有纯粹的诉权中心主义或者完全的审判中心主义,主流的观点和做法是采取折衷主义,即在充分、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对法官积极行使审判权作出规范和要求。笔者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将诉权与审判权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发挥到极至,一方面,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以制衡审判权,另一方面,适当干预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以防止滥用诉权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另外,为防止审判权的过分干预,还可以引入另外一种权力,即检察权,对审判权的行使予以监督。
(一)拓宽对纠纷可诉性的限制,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一种宪法性权利、一种程序上的请求权,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法律保护权利的主要方式是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权利的最基本和最有效的途径。无救济即无权利,这是法律界的一句老话了,要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就要从确保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开始,首先就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
审判实践中,将国企改制中出现的劳动问题排除在可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外,就是剥夺了劳动争议双方对该类纠纷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剥夺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起诉权。虽然国企改制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历史原因,但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养老保险,虽然是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但仍然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只不过是其原因与机构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等政策性事务紧密联系而已。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应当服务于改革,企业改制导致职工下岗和拖欠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本属于劳动权利义务的范畴。这种争议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机构改革、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只是解决此类争议的一种方式,不能由此来排斥当事人的司法救助权,更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和各项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政策对立法起补充作用,是与时俱进的时代需要。在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许多政策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视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渊源而予以适用,这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更为突出。机构改革,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职工下岗、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既是政策性问题,也是法律问题,没有理由将他们排斥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外。
(二)适当干预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以确保不平等主体间的实质平等
虽然审判权的行使应当奉行中立原则,但此种中立应当是一种“积极中立”, 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及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可以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判断取舍有相对的主动性。这种“积极中立”给予了法官一定的活动空间,有利于使法官能够最大化地接近案件事实的真相,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重公正。最终达到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来平衡当事双方的强弱差距:
1、指导劳动者收集和筛选证据。由于大多数劳动者法律知识贫乏,故对劳动者收集和筛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请给予一定的指导是十分有必要的。不过,劳动者并非永远的弱者,有时候也会反客为主,况且,用人单位也是法官应当保障其诉权的当事人之一,因此,对于指导的尺度应当严格把握。为避免法官偏袒一方,可采取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前调解时,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给予劳动者收集证据方面一定的指导。
2、采取不对等诉讼收费制度抑制当事人滥用诉权。可以对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收取不对等的诉讼费用,即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用人单位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或上诉案件,则提高诉讼费用收取标准,诉讼终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的劳动争议案件,以缩短审期。就目前而言,我国所有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均是适用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无论标的额大小,也无论案情的简单与复杂。笔者认为,针对一些标的额较小,案情较为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则可以缩短审理周期,方便当事人维权;二则也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当事人拖延时间逃避义务。
(三)重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提高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效率
面对全国劳动争议纠纷成上升趋势这个不争的事实,并且在劳动争议已体现出涉外性、复杂性、困难性的情况下,我国目前劳动仲裁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势在必行。新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不仅要体现迅捷性,还要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或是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
1、实行裁审分立制度。裁审分立是指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处理方式上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己确定争议处理程序。对仲裁和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则排除了诉讼,形成仲裁法律关系,那么仲裁裁决即具有一次终局的法律效力。如果选择了诉讼则排除了仲裁,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裁审分立、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从法律上明确了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充分发挥了劳动仲裁程序简便、方式灵活的作用,使大量的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迅速、有效地得到解决,不但使争议处理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优化,而且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2、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受理的。然而,随着劳动争议日益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在传统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多的情况下,可以在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独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四)引入检察权,以制衡和监督审判权的行使
由于民事诉讼并不单纯是当事人之间的博弈,还存在着法官利益的因素,因此,寻求一个除当事人和法院之外的第三方力量的介入,构建一个诉权、审判权、检察权“三权制衡”的模式不失为一条可行之策。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笔者此处所说的引入检察权,则不仅仅是指监督,而是指检察机关以合适的身份和恰当的理当参与民事诉讼,检察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监督者,而是诉讼的实际参与者,他应当拥有出庭权、阅卷权、询问权、发表意见权等涉及程序问题、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广泛权利,但涉及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的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除外。“三权制衡”模式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形成诉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种权力(权利)的相互制约或互相牵制的局面,而在于最大限度地释放各自的潜在功能,以实现效率和公正的最终目标。
引入检察权,一方面可以监督和制衡审判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可以弥补审判者不能过多指导劳动者取证、应诉,起诉的不足,强化弱者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五、结语
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劳动争议事关劳动者的生活和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它也承载着发生争议后多数人实现权利的重担,可以说,劳动者权利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笔者殷切地希望,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能进一步优化,在实现审判资源和仲裁资源合理配置的同时,又能灵活、快捷、公正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从根本上维护劳动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1] [英]阿德里安·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