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来,醴陵市人民法院就如何衔接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过较长时间的调研,发现在实践中二者的衔接存在以下问题: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部分基层组织涣散、人民调解员等纠纷解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缺乏;
2、法院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的指导工作力度不够,调解协议因缺乏可执行性和强制执行力而遭到民众质疑;
3、仲裁机关等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与法院缺乏沟通和协调,因撤销或不予执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处理结果致使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衔接工作过于被动。
4、行业调解因缺乏权力后盾致使调解协议可信性遭到质疑。
该院根据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建议采取不同衔接措施:
1、在衔接诉讼与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上,加大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力度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扩大人民调解在诉讼解决纠纷中的作用领域,除过于传统的纠纷案件外,对于一些新类型案件也充分鼓励、支持诉前发挥民间调解、行政调解资源,在诉讼中充分发挥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的作用。
2、在衔接诉讼与行政处理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上,充分确保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与可执行性。(1)对于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法院设置司法审查确认程序,行政调解协议经过司法审查和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获得执行效力。(2)对于行政裁决,为了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衔接好诉讼与该种非诉讼机制,该院对原行政处理决定一般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事实部分除非当事人确实有重大证据或新证据证实原行政处理所依据事实错误的才重新进行审理,否则不予审查。
3、在衔接诉讼与民商事仲裁上,充分理解我国《仲裁法》的立法本意及有关规定,依法做好仲裁裁决的审查工作;对劳动争议案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先仲裁后诉讼原则进行立案审查,对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的案件,邀请仲裁机关诉前参与调解工作,诉讼进时参与旁听以及诉讼后若对仲裁裁决作出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定时,向仲裁机构做好释法明理工作,避免因仲裁结果与诉讼结果的不同而打击到仲裁的积极性。
4、在衔接诉讼与行业调解上,在应对特定领域的专门性较强的纠纷时,充分发挥行业性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并以其为主,避免进一步向法院集中。对一些行业自律性纠纷解决机构,法院加强对其调解功能的指导和鼓励进行司法确认,尊重特定领域的行业惯例和行政规范,尽量避免轻率撤销行业调解协议或其他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