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在审查一起某原告诉某保险公司(双方住所地均在株洲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是否该立案时,发现原告提供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上载明解决争议的条款为仲裁,该约定是否明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株洲县同一辖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此合同时,虽然未明确约定选择何地仲裁机构,但可以推定一旦纠纷发生,应当选择的就是双方所在地株洲的仲裁机构,株洲所在地只有株洲仲裁委员会一家,看似不明确,实际上是明确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机构存在地域、级别管辖之规定,双方仅约定仲裁,没有选择约定何地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确,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没有地域管辖规定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看,仅约定仲裁,但没有约定由何地仲裁机构仲裁,故不能适用该条之规定,该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对此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