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最基本的依据。因此,对证据的采集、举证、质证、采信作出规定是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为了规范民事诉讼秩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七十四条,《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至第八十条等对证据的种类、收集以及认证等相关证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仅有上述规定尚不足解决与证据相关的所有问题。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又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作为对《民诉法》相关证据条款的补充。实践中,有的执法者往往把《民诉法》与《证据规则》对证据问题的规定割裂开来,误以为司法解释修改了基本法律,而无所适从。笔者现就自己对《民诉法》证据相关规定与《证据规则》的理解谈些个人意见。
一、从效力角度上看,基本法律效力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民事诉讼法》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颁布的国家基本法律,司法解释只是“两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或补充。故《民诉法》规定的效力明显优于《证据规则》。
二、《民诉法》与司法解释二者并无矛盾之处。《证据规则》是对《民诉法》的补充。《民诉法》对证据提交的规定缺失或不全面,《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交新的证据;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同时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然而《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对延期几次以及几次提交新的证据作出限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无数次提出上述问题,而不受法律限制。这样,诉讼就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完成。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提交的时间及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作出了规定,对“新的证据”的情形、范围进行了规制。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提交新的证据的时间。同时,在第三十三条使用了举证期限的概念,规范举证行为。并且,《证据规则》第十九条关于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及“证据保全”的规定,都是规范证据的提交,是对《民诉法》的补充和解释。
三、《民诉法》及《证据规则》从不同的角度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民事诉讼”以公平、公正、客观真实为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实事求是还原案件事实为基础,尽力使依靠“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要达到这一目标,要求司法实践中对《民诉法》及《证据规则》应有正确理解。然而二十一世纪,办事追求效率与办案追求公正一样重要。客观上,不允许我们案件久拖不决,追求客观公正的同时,我们更应及时做到“案结事了”。《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延期举证以及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能促使案件及时审结,提高诉讼效率。
四、“新的证据”的规定使得“民诉法”对证据规定与“证据规则”司法解释有机结合,共同规范、维护诉讼秩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审、二审、再审期间“新的证据”情形,这些都体现了审判实践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尽可能符合客观事实的要求。“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交,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错误不公的,其提交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而对于“客观原因”的情形,没有在条文中详细规定,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由法官依相关规定和依经验酌情认定。也就是说,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证据”,只要举证一方非恶意隐瞒、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就是“新的证据”。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不矛盾的,它们共同保障民事诉讼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