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司法救助制度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更是衡量一国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尺度。该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首肯,被称为“弱势群体保护伞”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和保护制度,本文通过对弱势群保护现状及其成因的分析,结合审判实践和相关的理论及对司法理念的理解,对我国司法救助范围内的弱势群体加以诠释,通过对弱势群体的范围做广义的扩大解释,着重讨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制度,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途径和措施。希望对构建我国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司法救助 弱势群体 保护
司法救助制度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从该项制度所指向的对象来看,司法救助制度,实际上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对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保障。社会的不断发展要求司法救助制度与时俱进,健全相关立法,逐步实现适应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救助体系。本文通过对弱势群保护现状及其成因的分析,结合审判实践和相关的理论及对司法理念的理解,对我国司法救助范围内的弱势群体加以诠释,通过对弱势群体的范围做广义的扩大的解释,着重讨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制度,提出对弱势群体保护途径的设想,一家之言,有不成熟之处,希望得到大家斧正。
一
对弱势群体的扶助流行已久,我们常听到 “劫富济贫”、“替天行道”、“助人为乐”等等诸如此类,不胜枚举。我们甚至可以从这些成语中发现需要帮助的“人”无处不在,其实,这里的“人”就是弱势群体的代称,没有界定具体的范围,弱势群体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往往随着时代的更迭被赋予不同的内涵。目前,何为弱势群体,我国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学者们往往根据自己的研究方向加以定义。学界对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各异,对其内涵外延的表述不一,多数社会学和政策学学者普遍达成了这样的共识: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人群。而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进行定义的学者,则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弱势群体是基本权利得不到享有和实现的群体”。还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内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
笔者认为,强、弱均是相对而言,弱势群体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其存在具有相对性,是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的弱势一方,而且其存在还具有社会性,因此应将弱势群体置于社会发展之中加以定义;同时,我们所要探讨的弱势群体还要从法律的角度来加以诠释,弱势群体的定义要兼具社会性和法律性双重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弱势群体应该是指由于外部环境或者自身内在的因素导致其自身无法实现基本权利或得到基本保障的,处于不利地位的,需要社会给予特别或者特殊帮助的一部分人群。因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或者说要想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就应该从对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或者基本保障给予“平等保护”的角度出发,提升其诉讼能力。所谓“平等保护”是指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条件下的保护,由于强弱均是相对而言,故要使当事人真正平等的参加诉讼,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受到保护,就需要借助一定的制度来平衡双方的诉讼能力,而这种制度就是本文所要谈到的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制度,或者说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对弱势群体在诉讼能力等方面采取的类似于“揠苗助长”的扶助方法未尝不是一个良策,至少可以使弱势群体借助外力实现其基本权利或者使其得到基本保障。而这种“揠苗助长”的方法,就是通过完善我国目前的司法救助制度给予弱势群体特别或者特殊帮助。因此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心,也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
二
弱势群体作为社会存在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存在于每一个社会制度之下,而且是不可避免并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全面发展的理念下,无论从政治、经济、文化还是社会伦理道德上,都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存在。杨瑞勇先生认为,弱势群体最易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如果不加以及时解决或者处理不当,就会使社会矛盾激化,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和倒退。对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行之有效的司法救助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确保社会稳定,维护群众利益和司法公正,能够起到“化险为夷”的效果和“防微杜渐”的作用。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宪政体制下的国家政权尽可能让全体公民平等的享受人权---宪法给人的基本权利,是一国宪政追求的理想目标。然而物质财富与文明的进步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就目前而言在哪个国家、哪种政体下,都绝对不能做到完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均贫富”,于是弱势群体是任何国家特别是法制文明进入到自觉状态而物质文明相对滞后的宪政国家无法回避而又最想解决却又苦无良策进行调整与保护的问题。美、英、法、德、俄、日等法制相对进步的国家对这一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但弱势群体的某些权利仍不能得到理想的保障,从而由弱势群体衍生出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
法律作为一门历史悠久的社会科学,其研究的是社会现象中的法律现象、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关系。一些社会问题的解决,不能不依靠法律手段。如果弱势群体的利益经常得不到保障,那么不仅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将成为一句空话,而且得不到司法救助的弱势群体,还会在法律途径之外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而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使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以至于发生不该发生的悲剧,增加社会不安定、不和谐因素。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使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平衡发展,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同时,对弱者的关怀和帮助本身就是人类特有的道德法则,同情弱者是人们普遍具有的心理,对弱势者应给予起码的人道主义关怀,对弱势群体提供司法上的特别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改革时期,各方面的社会问题突出,一部分弱势群体的存在还具有社会制度变革的因素,诸如失地农民,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的产生则是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等社会因素造成的, “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法律基本原则之一。正是这一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对由于制度性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给予特别的保护”。
三
司法救助(Access to 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与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为诉讼救助(Assistance Judiciare),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stitution of Exemption from 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 Persons Rules)。在历史上,司法救助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司法救助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名称,在日本被称为“法律扶助”,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法律帮助”或“法律服务”,在法国被称为“司法帮助”。我国香港地区称为“法律援助”,澳门地区称为“司法援助”,台湾地区也称为“法律援助”。我国一般称为司法救助。 现代国家一般在民事案件都不给予私人以免费的法律救助,而采取民事诉讼收费原则,因为立法者要确保国家的财政利益并防止当事人滥诉。不过,作为一项政策,立法者同时又规定不应使某一诉讼行为成为富有者独有的特权,也不能使诉讼金额成为一项过重的负担,因为诉讼秩序也可以维护社会利益。因此,为促进这一政策的发展和实现,各国几乎都肯定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司法救助制度既是完善各国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司法制度上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司法公正机制中的“短木块”缺陷,从而使有可能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制度真空”得以填充。
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中,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人平等地行使诉权,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确保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大大向前迈进一步。按照《规定》,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减交、缓交、免交的救济措施,使其能正常地行使诉讼权利,最终保护自身实体权利,从而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的郑重承诺,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对维护社会正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是否建立规范而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不仅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而且也是衡量一国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尺度。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实施多年,虽然取得了公认的成就,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的司法需求量越来越大,而我国的司法救助工作还未走上规范化的道路,存在救助范围过窄、救助手段单一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急需对此项制度加强完善,形成适应我国发展的司法救助制度,以实现最大限度的保护弱势群体诉讼权的目的。
四
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创造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 因此《规定》将其所保护的对象仅设定为自然人及社会公共福利单位则显失公允,由于存在经济力量差距、对信息掌握程度不同等因素,造成社会中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各异,笔者认为应根据弱势群体产生的成因来确定弱势群体所指向的范围,在以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等自然人做为受司法救助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同时,应对弱势群体的范围做扩大化理解,还应包括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法人及其他组织和有胜诉可能但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弱势当事人,应对这部分人也提供司法救助,以达到扩大司法救助范围的目的。
1、关于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司法救助
自然人之外的诉讼主体能否获得司法救助?实务中,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规定外,极少考虑对自然人之外的主体的司法救助问题。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规定》第三条所列十一项被救助主体全部是自然人而未涉及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实务界因此难以确定对后者实施司法救助是否存在制度依据;二是实务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经济确有困难”很难界定。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保障不同主体在相同条件下享有司法资源权利的平等,只要符合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获取司法救助的机会应该对等。而且,现实中不能排除“经济确有困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在,在他们请求司法救济、有理无钱时,法院如一律拒绝,显然与该制度设置的初衷相悖。而且即使不存在“经济确有困难”的因素,作为法人的当事人也可能在证据占有或取得等方面存在相对另一方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因此,在主体方面,不应区分自然人和法人,均应一律给予相应的司法救助待遇。但对自然人以外的救助对象不应享有免交诉讼费的待遇。
2、关于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司法救助。
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一部分,但却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关注和对施暴者给予应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而且,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其中多数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并考虑到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也有必要将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加以保护。
五
由于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社会关系、教育程度、生活背景、法律水平等存在个体差异,在同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能力往往存在较大差距,即使是相同的判决结果,对不同的当事人也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我国法律制度对此尚有不健全、未完善之处,故此,笔者提出以下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的构想:
(一)我国虽然制定了一批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在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中,必须法律先行。
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不仅造成严重的两极分化,而且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不安定因素,因此,研究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机制,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任务。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尤其在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方面,要想实现其诉权受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必须明确其指导思想,即以司法人文关怀与平等保障诉权为目标,通过对弱势群体的范围和内涵的扩张解释,确定其概念,制定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制度。在对弱势群体救助的对象、条件及程序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明确标准,使其系统化、规范化,并借鉴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制度列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规范让符合条件的弱势当事人获得救助,改变目前救助范围过窄、操作性不强等现状。制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法及对不同弱势主体保护的特别法。继续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通过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进行立法,使其制度化、规范化才能从根本上更好、更充分的保障弱势当事人平等的实现民事权利。
(二)对弱势群体救助进行“倾斜”保护。
古典自由主义如亚当•斯密和弗里德等认为,社会公平首先是指“起点平等”,即“权利平等”;政府的职能乃是保持社会中人们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自由而不是直接给予快乐和幸福。
1、应允许弱势群体中的自然人免交诉讼费。
一些弱势群体可能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讼费用无疑是大多数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起诉的最大顾虑之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将此类诉讼诉诸司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可以强制执行;如果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还对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规定了范围。
笔者认为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并申请司法救助的弱势群体中的自然人应全部免除其诉讼费用。因为作为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是因为经济困难而难于支付诉讼费用,即使在减交诉讼费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因经济困难而无法交纳剩余部分的诉讼费用,而被法院“拒之门外”,因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基本诉权。再说缓交诉讼费的问题,法律规定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审理期限。因此即使在经济困难的弱势当事人胜诉的情况下,在缓交期满时因该判决尚未生效,弱势当事人因无法取得相应权利,而仍然无力交纳允许缓交的诉讼费用。因此允许弱势群体免交诉讼费,能够保障人们不受经济困难因素的影响平等的进入诉讼程序,使人们一律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从而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确保诉讼程序公正。之所以仅在自然人范围内免交诉讼费,是为了防止非自然人滥用司法救助资源。
2、提供法律帮助和指导
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诉讼引导和提示,以干预和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使司法公正得以真正实现。
一些农村当事人可能由于文化水平较低,在有理有据的情况下,可能因对诉讼程序不熟悉,丧失权利甚至败诉。多数弱势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的过程中还会遇到法律阻却问题,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诉讼能力较弱或没有诉讼能力的,法院还有必要为其指定代理人;同时,在适用抗辩式庭审时,法官可以适当介入纠问式方式;另外,还要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作用,使法官的释明工作始终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如:立案时的释明,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诉状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权利义务及诉讼风险进行释明;庭审准备阶段的释明,对诉讼程序、请求、事实的释明,对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举证后果作出释明;庭审中的释明,向当事人进行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法律后果的释明等。笔者认为通过向弱势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诉讼指导,能够缩小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差距,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享有诉权。
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帮助
对弱势群体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给予适当的倾斜,而不应囿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如前所述,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为了达到权衡原、被告双方力量,使双方处于同一 “重量级别”进行诉讼的目的。因此,若一方明显强于另一方,使另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时,法官应在行使释明权的同时,对处于弱势一方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给予适当的倾斜,以达到双方处于势均力敌的状态,使诉讼得以公平的进行。此外笔者认为,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时,法院还可通过依职权取证等行为,干预和平衡弱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达到对弱势当事人的救助效果。
(三)建立专项基金用于需要司法救助的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的诉讼费用可以通过诉讼费用减免的制度得以解决,使弱势群体能够平等的进入诉讼程序,而不会因经济困难被拒之门外。而且,审判实践中,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胜诉,诉讼费自然会由败诉方来承担;若其败诉,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诉讼或属不应提起的诉讼,就应当免除其全部诉讼费用;但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其他费用,该由谁来“埋单”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专项基金制度,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合理支出的其他费用,给予一定减、免的帮助。此处所说的专项基金,并非用于诉讼费用免除,而是专门用于诉讼中其他费用的减免方面。
(四)建立对恶意骗取司法救助的惩治制度
《规定》第九条仅规定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但该规定对恶意骗取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未规定明确的处罚制度及标准,不便于具体操作。对于滥用诉权并存在恶意骗取司法救助的情形,不仅要取消对其提供的司法救助,还要给予相应的罚款和拘留等制裁。
(五)建立即时执行制度,加大执行的力度。
对于获得司法救助的弱势群体来讲,进行诉讼不是其终极目标,获得判决的最终执行结果,才是其所追求的效果。就法院的执行工作而言,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弱势群体开展广泛的司法救助,是落实司法为民工作的要求,关心、帮助解决弱势群体执行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在司法工作中的体现。因此,执行力度的强弱成为对弱势当事人进行有效司法救助的衡量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对弱势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不仅要先执行、后收费,减轻当事人负担,使无钱的人平等得到公力救助,还要建立即时执行制度,快速结案,提高执行效率,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
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缓解社会矛盾,树立司法权威,而且能够充分彰显司法人文关怀,有效的提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最大限度的实现诉讼和谐。本文通过对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救助问题的探讨,希望能为促进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建立司法救助体系,提供有益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