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破产;审理;难点;对策
破产是使资不抵债、丧失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安全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破产案件涉及资产重组、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一系列关系,错综复杂,审理难度颇大。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破产案件新情况层出不穷,需要我们不断分析研究,总结经验,为破产案件审理铺平道路。抓住机遇,迎难而上,审慎地处理好破产案件,正是人民法院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
近几年来,我们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绩,积累了不少宝贵的审判经验,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针对目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谈一点粗浅的看法和意见,以期对破产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破产法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特性,审理破产案件牵涉诸多实体与程序问题,案件本身复杂、处理难度大、办案周期长。从当前一个时期来看,笔者认为审理破产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资产变现难,债权清收难,债务清偿率低。有的破产企业地理位置偏僻,厂房、设备陈旧老化,专用设备的变现又不易找到买主;有的房地产证照不全,办理过户手续难;土地处置需要与土地、规划等多部门协调,时间长,扯皮多,导致相当部分破产财产难以及时变现。破产企业的债权一般形成时间较长,而企业追偿债权的意识不强,导致大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企业管理上往往存在疏漏,有些债权仅是挂账,并无书面证据;加之破产企业的一些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清偿,导致破产企业债权难以清收。绝大多数破产企业是经营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老企业,破产财产的清理、评估,债权债务的调查确认等工作难度相当大。破产牵涉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不仅涉及企业与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关系,还涉及其与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大部分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家无偿划拨,对该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还有些破产企业的土地、厂房等不动产为银行贷款设置了抵押担保,银行行使别除权后,这部分财产亦不能列入破产财产。而多数破产案件没有破产专项资金,破产费用完全依靠企业自身资产处置换取资金。在上述诸多因素的影响下,一般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往往为零,一般债权人特别是银行意见很大。
(二)清算效率不高,法院指导监督难。在审判实践中,破产清算组行政色彩较浓,主要是由政府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缺乏必要的破产清算法律、经济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而且成员大都是兼职参与企业破产的清算事务,难以充分履行职责,从而影响清算工作的效率。有时,清算组把主要精力放在息访之上而影响了自身工作的开展。也正因为清算组产生于政府有关部门,责权不够明确,清算透明度不高,所以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清算组受行政影响较多,导致法院对其实施监督指导存在难度。
(三)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职工安置难度大。职工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安置事关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很多企业破产前拖欠职工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企业破产后安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职工的再就业和生活来源难以保障,且由于劳动能力不平衡等因素,下岗分流职工的安置难以统一,容易引起职工不满。在此问题上,政府、法院、清算组及有关部门虽然做了很多工作,但仍是破产中最难以迅速克服的难题。例如离退休人员的安置问题就很难得到妥善解决。大部分破产企业都是经营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老企业,离退休人员人数较多,且他们大都是为企业兢兢业业工作了几十年,企业一旦破产,他们感到生活无望,在安置问题上寄予过高期望。清算组就这些人员的户口、档案、人事关系交由何处管理问题,往往需要与街道社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反复协商,这些单位或是不接受,或是提出高额的管理费用,因对该费用数额标准没有具体的文件规定,政府对费用的拨付又不能及时到位,导致清算组与相关部门、单位不停协商仍不能妥善解决。
(四)一些企业和政府部门对破产存在认识上的偏差。破产是企业经营不善、成本过高、效益低下,从企业市场竞争失败走向淘汰的机制。企业破产实际是社会经济资源的一次再分配,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一个方式。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一些企业和政府部门利用破产来“甩包袱” ,一破了之。本来破产是盘活资源、优化经济结构,调节市场经济的一个法律手段,但是现在一些政府部门和企业对这个问题存在着错误认识,甚至出现了政府搭台,法院唱戏的怪现象。政府通过优化资本结构,召开联席会议转变企业经营机制,转过来以后再到法院办手续。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包括部分企业对破产目的认识不清,破产法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显然很难实现。企业破产时,将企业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及所欠国家税款列入第一、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被悬空,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将应由企业自身和政府部门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转嫁到债权人身上。
(五)破产中和解与整顿的机率非常低。企业走向破产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从国外法律来说,他们的很多企业是通过破产中的和解与整顿机制使企业起死回生的。国外很多案例,象安然公司等就是通过和解与债权人达成一定的清偿协议,清偿后企业通过减资或吸收新的注册资本使企业重新焕发生机,破产程序中没有进入宣告、清算、退出市场。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几乎99%的破产案件通过宣告、清算、终结后让企业退出市场,和解与整顿的机率非常低。实际上,和解与整顿是一个非常好的机制,破产实际上是一个法律豁免,破产、整顿、和解都是企业经营的方式,但是社会上、实务中,包括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和解与整顿机制的认识不足,导致破产中和解与整顿的机率非常低。
(六)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普遍有畏难情绪。客观地说,破产案件审理法官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因为破产案件审理承担着较多非司法功能。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破产案件审理法官不仅承担着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还承担着与政府部门协调、职工安置等诸多非司法功能。近年来,法院领导对破产案件审理都很重视,不仅安排熟悉破产案件、具有丰富审判及社会经验的业务骨干审理破产案件,而且亲自与当地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但国内破产与国外不同,国外破产案法官仅仅负责破产程序的审查和调整,清算有专门的破产清算机构来负责,职工都有社会保险金,也就谈不上处理职工安置问题。国外法官能审结大量的破产案,因为他们仅从程序上审查破产报告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遗漏。而在我国,破产案件主审法官、庭长、主管副院长,一个案件要召开很多次协调会,要与职工对话,要与政府协调,承担的工作量非常大,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而目前法院考核机制是以案件考核,一个破产案件按一个结案统计,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法官审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不高。
二、完善破产案件审理的建议。
(一)区别债务不同情况,依法解决破产债权清收难。
企业宣告破产后,一大批没有及时收回的债权是一个难题。破产企业应收债权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在很多破产企业的账面总资产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这些债权的清理、追讨和分配工作是破产清算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破产后清算组接管了债权,但由于大部分债权形成时间久远,遗留问题多,有的超过诉讼时效,有的因保管不善丢失了主要证据,有的涉嫌原业务员贪污、挪用,更主要的是债务人知道企业破产后都有一种赖帐心理,使破产企业一部分可能追回的债权无法追回。破产应收债权清理工作非常繁琐,要求法律规定的过于详尽也不现实,有赖于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探索创新执行方法。针对这种现状,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宣告后应及时向债务人送达偿还债务通知,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及时裁定后执行;对案件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提出按当时企业政策解决有关遗留问题的,法院应尽快调查予以合情合理解决;对于证据不全的债务,可要求债务人举证并暂按债务人认可的帐务清收;对于确实缺乏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可采取分期履行的方式,也可采取减免部分债务后一次性了结的方法;对于尚未售出的产品可以办理退货;对信誉较好的债务人,也可就所欠数额及还款计划、期限及措施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债务人应该按期履行而未履行的,应及早采取各种有力措施,督促其尽快履行,或直接对其强制执行;对债务人借改制、重组逃避债务的,可依法追加执行主体后强制执行;对已倒闭、已破产的债务单位,依法取证后核销帐务;对清收帐务中发现的挪用公款、贪污、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等犯罪线索,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总之,开展好这项工作,既有利于严肃法纪,使破产财产不受损失,又有利于提高破产债务清偿率,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二)主动联系,多种方法解决破产资产变现难。破产企业除了土地价值较大外,其余的厂房、设备大多利用价值不大,致使企业资产无法整体及时变现,导致破产案件无法尽快审结。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破产企业资产的清理、变现、分配,最大限度、公平合理地清偿债务,妥善安置职工,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而破产案件中企业资产变现难是一个突出问题。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法院应与清算组及时沟通,共同研究资产处置方案,积极联系,寻找买主,并通过打广告、有针对性地动员买主等方式,顺利实现破产财产的变现。处理企业资产应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拍卖底价一般选择在拍卖会前半小时的预备会上确定,以防止低价转让,避免资产流失损害职工、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资产出售时,如购买方一次性付款困难,可以考虑由购买方采取分期分批支付购买款的方式。实际中因诚信及购买方经营不当等原因,有时会出现购买方不按期付款或没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严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对此,法院可以要求清算组、拍卖公司严格审查意向购买人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以往经营状况及诚信记录,并对购买人的购买用途、经营方向作了解,也可要求竞买人交纳较高数额的保证金,或在拍卖合同中约定不低于成交价70%的首付款,一次性付清的可予以适当优惠,同时可在合同中规定严格的违约责任。总之,绝不能因企业急于变现就放松对购买人资格的审查。对于破产企业所涉及的房地产变现审批、办证等问题,法院应积极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调,使之尽可能简化手续,加快办理,以配合破产案件的审理。通过这样一系列措施,为破产案件顺利审结打下良好基础。
(三)加强指导监督,努力提高清算效率。清算组是处理清算事务的具体工作机构,是破产企业清算期间财产管理人和清算人,清算组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质量。法院既要尊重清算组的职责,充分发挥清算组的作用,不越俎代庖,同时要依法加强对清算组的指导、监督,做到放手而不放任,到位而不越位,以确保清算组正确履行清算职责。法院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指导监督工作:一是检查监督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是否全面,努力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要认识到企业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应包括无形财产,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等;二是及时指导清算组提高破产企业债权财产清收率;三是监督清算组财产处置方案是否合法公正,杜绝暗箱操作,提高透明度;四是破产企业重大权利的处分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以确保破产程序依法公正、有序地进行;五是严格审查破产费用,降低破产成本,提高受偿率。建立清算组的财产审批制度,小额的破产费用支出由清算组决定,而大额的支出必须经合议庭批准,做到账实相符,杜绝出现招待费,保证信息及时沟通,以确保整个清算工作在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尺度及框架内准确、稳定、有序、迅速开展好。
(四)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破产企业职工稳定是破产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关键问题,从小处讲它直接关系到破产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从大处讲它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随着破产企业的增多,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日渐突出。同时,原破产企业潜在的问题随着破产也暴露出来,住房、水电、欠发工资、集资款、劳动保险、医疗费等问题成为引发职工上访的导火索,而要解决这些问题难度相当大。企业破产案件虽由法院主办,但这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有些问题特别是职工安置问题,是法院一家难以解决的,非常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合和支持。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法院应始终把社会稳定放在第一位,只有社会稳定才能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抓好职工稳定工作,法院与破产企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对可能发生的不稳定因素及时预防,提前制定措施。对职工提出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解决的尽快设法解决,无法解决的,说明道理,让职工明白,从而减少职工上访,保证破产案件的正常审理。法院亦可以建议政府成立服务协调组织,企业宣告破产后,由政府召集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组成破产企业服务协调工作组,及时协调发放下岗职工失业生活补助金,接管破产企业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积极主动为职工办好事、办实事,做好职工思想稳定工作,发现上访苗头,及时疏导,最大限度地减少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五)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法院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和和解可能的,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成本收益,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必要时法院可以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但是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法院应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见,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
(六)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各项制度,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促使其利用法律手段,努力查找和追收债务人财产,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要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坚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即使在以挽救债务人为目的的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等财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法院可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但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七)加强审理破产案件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确保破产案件审判质量。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企业破产案件将呈逐步增长趋势,这对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事务性工作繁重;另一方面,由于破产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客观上需要一支不仅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有解决社会矛盾、处理应急事务、协调各方利益等多方面工作能力的专业化法官队伍。因此,法院应加强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在人财物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有条件的法院也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指定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破产案件。法院应采取各种措施,调动法官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在考核法官工作业绩时,应充分考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以及法官办理企业破产案件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和承担的各种压力,积极探索能够客观反映审理破产案件工作量的科学考评标准,调动法官审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
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必将担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而企业破产会对多方利益主体带来深刻影响,对社会架构的稳定带来某种程度上的触动。因此,法院要树立服务大局意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推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