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瞿某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2003年5月17日,瞿某为自己的丈夫张某购买了保险公司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向保险公司交付1820元的保费,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2008年5月29日,瞿某的丈夫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了受益人为张某某(张某与前妻的女儿)。保险公司在变更后一直没有告之投保人瞿某。2009年5月12日,被保险人张某因车祸身亡,直到这时,投保人瞿某才知道自己购买的保险合同已经变更了内容,遂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撤回变更受益人的批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保险公司对受益人的变更。在审理过程中,瞿某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经法院审查予以准许。但是本案却引发了笔者的一点思考。
案件思考
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瞿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瞿某与保险公司系合同主体,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内容的变更亦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即瞿某与保险公司协商进行。原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现合同当事人一方保险公司在没有与瞿某协商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属变更合同的重要内容,违反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瞿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变更无效。
那么,我们看一下关于保险合同的特别法《保险法》的相关条文是如何规定的。新《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保险法》的明确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投保人指定及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对于被保险人指定及变更受益人,则未作任何限制。那么,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变更受益人就应该是有效的。那么,《保险法》的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呢?
我们知道,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其射幸性容易诱发投保人为达到自身的利益从而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保险法》上述关于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保险立法者的态度: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是否需要投保人的同意,条文未作规定。再看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需要投保人的同意,条文亦未作规定。保险立法通过赋予被保险人无限制的受益人指定权及变更权,来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签订与变更的基本规则,而且在防范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同时,却滋生了被保险人道德风险:即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受益人,而投保人由于不知情继续缴纳保费,从而侵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法》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应对参与各方都提供全面而公平的法律保障。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对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作一定的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然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样应该给予保护。
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应对《保险法》有关法律条文进行适当的调整,从而兼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履行更为妥当。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退一步讲,如果仍然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那么,笔者认为,可以增加一条保险公司的书面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须书面告知投保人,给予投保人合理期间的异议期,如果投保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明明确表示同意受益人的指定或者变更,则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如果投保人提出异议,那么保险公司不得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上述两种建议概括起来讲,亦即受益人的指定或者变更,需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