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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所致伤害与被害人自身疾病构成死亡的联合因素
——如何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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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艳荣  发布时间:2010-11-18 08:35: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0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易某窜至张某(系某村联防队员)家盗走一台女式摩托车,张某的邻居何某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张某的摩托车不见了,便叫醒张某,并与张某一起四处寻找。两人在附近的公路上遇到欲逃离现场的易某,随即对易某进行盘问,易某承认盗窃了摩托车,并带张某与何某在附近草丛中找到被盗摩托车。张某让何某找来一根粗绳,两人一起将易某捆绑在张某家屋前的水泥电线杆上。随后张某打电话叫来了该村联防队长袁某等人。因易某称自己还有一个同伙,张某便持橡胶警棍殴打易某腿部并审问其同伙的下落,袁某等联防队员也打了易某几耳光。凌晨3时许,村书记杨某来到张某家,劝说张某、袁某等人将易某交公安机关处理。杨某走后,张某又拿警棍审问易某关于同伙“小李”的下落,并用警棍击打易某的腿部。后来由于天气太冷,袁某等人睡觉去了。

  当天上午9点左右,张某、袁某等人一起到易某哥哥家索要“赎金”,要求易某哥哥出2000元把易某赎回去,易某哥哥未同意。下午1时许,有村民发现躺在电线杆边的易某已经生命垂危,赶紧告知张某,张某随即拨打了120和110。当医护人员赶至现场时发现易某已死亡。经法医检验和病理科尸体病理解剖诊断,易某生前患有急性心肌炎,外界因素:如暴力打击、剧烈疼痛、急性失血、休克、精神过度紧张等,均可诱发急性心力衰竭及严重的心律失常而死亡。死者遭受的暴力打击对一般健康人而言不足以致死,但对患有急性心肌炎的病人能诱发死亡。暴力所致肉体及精神伤,以及死者自身存在的疾病构成死亡的联合因素。

  【分歧】对于张某等人定非法拘禁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以及应在何种量刑幅度内量刑,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等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定非法拘禁罪,因为具有殴打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评析】在普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一般比较单一,或者是犯罪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或者是被害人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亦或是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等,对被告人应定非法拘禁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般比较明确。而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比较特殊,即暴力所致肉体及精神伤与死者自身存在的疾病构成死亡的联合因素,且难以查清暴力因素与疾病因素哪一个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中所占比例更重。对于此种情况下,对被告人应如何定罪量刑便产生了分歧。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张某等人甚至易某本人都不知道易某患有急性心肌炎,张某等人的轻微暴力行为对一般健康人而言根本不足以致死,在无法预见易某会死亡的情况下,易某的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张某等人不具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或过失,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也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张某等人应适用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成立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具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这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2、在基本犯罪行为的基础上造成了加重结果;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这三个条件齐备,就应认定结果加重犯成立。本案中,虽然易某生前患有急性心肌炎是其死亡的重要原因,但是没有张某等人的非法拘禁和殴打行为,易某便不会死亡,张某等人的拘禁和殴打行为与易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仅仅以一般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持第三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字面解释,只要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并发生了致人伤残或死亡的结果,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僵化,没有完全理解立法本意。此处的“致人伤残”应当是指致人重伤或者残疾,不包括致人轻伤的情形。因为转化犯一般是由一个较轻的犯罪向一个较重的犯罪转化,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的内容和客观行为发生变化,而由刑法明文规定以另一个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的情形。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完全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宜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易某身上除腿部有瘀伤和一些因捆绑产生的软组织挫伤外,没有其他的伤痕,如果易某没有死亡,这些伤害应该只构成轻伤。综合判断,易某应当是在盗窃被抓的情况下精神高度紧张,当天天气又比较寒冷,加上被捆绑和殴打的疼痛,诱发了急性心肌炎最终导致死亡。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张某等人定罪处罚,笔者亦以为不妥。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的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本案中,被害人易某生前患有急性心肌炎,疼痛、精神过度紧张等都可以诱发疾病的发作,张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对于一般人来说只能致人轻伤,对于易某的死亡结果,张某等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故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确定量刑幅度。此外,虽然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也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但是从被告人角度来看不利于息诉服判,因为张某等人辩称自己并无重伤或杀害易某的故意,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告人更容易接受,从而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