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制度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现代法治国家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是保障人权、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制度之一。自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起,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经过十年的发展历程,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成为实现社会平等、保障困难群体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虽然同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确保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但由于两种制度实施的主体、审查程序、适用范围、条件等不同,造成两种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协调、不配合的情况,影响了两种制度的功能发挥,使受援人得不到全面、有效的法律帮助。因此,必须依法扩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实现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一体化。这对我国法律救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救助的概念、适用范围和条件
1、概念。所谓司法救助,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经济困难和诉讼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不因经济困难和处于弱势地位而受到影响。
2、适用范围和条件。从以上概念可见,司法救助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也包括刑事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其救助的对象不仅包括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除包括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很多人认为,司法救助只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这种理解是狭隘的、不全面的。它适用的条件包括两大类,即经济困难和诉讼上处于弱势地位,影响其在诉讼中合法权益的实现。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二、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同一性。
由于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都属于法律救助方式,因此,二者具有同一性。具体表现为:(1)制度定位相同。二者都是法律救助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救济制度。(2)目的相同。二者均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3)责任、义务主体相同。都是国家对贫困公民的义务和责任,二者所涉及的相关活动都是代表国家对受援人的援助。(4)资金同源。法律援助费用承担与诉讼费的收取都源自或源归政府财政。(5)条件基本相同。除了某些特殊案件外,获得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条件都是经济上确有困难。
三、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差异性。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两个制度各成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具体表现为:(1)提供援助的主体不同。法律援助是由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来实施或组织实施的,实施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社会团体、法律院校的法律援助志愿者等;而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给予诉讼当事人的救助。(2)援助的对象不同。法律援助的对象只是公民个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司法救助的对象不单是公民,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援助适用于各类案件的各方当事人;而司法救助除刑事案件外,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一般对原告实施,很少对被告实施。(3)提供援助的范围不同。法律援助的范围仅限于《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10类案件;而司法救助的范围除刑事案件中按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外,还包括11类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困难当事人及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4)提供援助的方式不同。法律援助是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和刑事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救助的方式只有免收法律服务费一种形式;而司法救助实行的是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对困难群众实行诉讼费、执行费的缓、减、免,以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给予诉讼指导,并在实体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救助方式多种多样。(5)提供援助的阶段不同。法律援助包括困难群众需要法律服务的各个司法环节以及非诉讼的法律服务;而司法救助只存在于法院诉讼阶段。(6)缓减免的费用性质不同。法律援助免收的是法律服务费用;而司法救助缓减免的是诉讼费。
四、依法扩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范围,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援助的内容具有局限性。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在内容上只是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包括诉讼领域和非诉讼领域,侧重于解决被援助者减免费获得法律服务的问题,而忽视了对被援助者诉讼费用的援助及其给被援助者权利实现所带来的严重妨碍。当前由于国民诚信观念淡薄,法律意识较差,在民事案件中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采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难度很大,成功率很低,而利用诉讼手段提供法律服务则成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通过诉讼程序则首先必须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能否立案是开展法律援助的条件和保证。事实上有许多经济困难的公民在获得法律援助后因缴不起诉讼费而无法实现诉权。在受援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出现阻碍的情况下,法律援助就难以贯穿诉讼全过程,其作用就大打折扣。所以,现行法律援助仅给予法律服务费用援助的规定,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解决经济困难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服务权,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两个体制,不利于经济困难公民进行诉讼。由于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两个独立的申请审查程序,经济困难公民如果需要这两种援助,既要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接受审查,又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接受审查。而且所要求的具体条件和手续各不相同,申请人为获得批准,将不得不按照两个部门的要求提供所需的证件资料而疲于奔波。许多申请人是老弱病残,这对他们来说无疑非常困难。从实际效果来看,由于没有一个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各自为政,各地普遍存在“你援助你的,我救助我的”现象。由于缺乏交流沟通,执行标准不一,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援助决定,法院根本不予理会照常收费,使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令法律援助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严重损害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效果,损害了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对经济困难公民中“经济困难”标准认定不一。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主要是指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而司法救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各种情况的困难群众。导致两种制度救助的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双重审查,并出现获得法律援助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的情况。
(四)法院经费体制的弊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各级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以及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因此,许多法院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而不愿过多地对受援人缓收、减收、免收诉讼费用。虽然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协商且双方在1999年4月下发了《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但由于联合通知中的一些规定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
(五)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立法工作,制定一体化的国家法律援助法。
目前由于两种制度并行,导致衔接配合中出现很多问题,直接影响了法律救助功能的发挥。因此,建议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两种制度统一起来,规定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中。在该法中,明确法律援助的主要负责部门、各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的援助责任,以及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范围、标准,援助主体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等等。
1、扩大法律援助的内容,将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将诉讼费用纳入法律援助的内容是法律援助功能的要求。从法律援助自身的功能看,法律援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就是诉讼程序公正。法律援助在诉讼程序中的功能就是通过给贫弱公民经济上减免收费使他们能进入诉讼程序并获得法律帮助,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所以法律援助包含了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律师的援助。二是法院的援助。仅有律师援助,经济困难公民很可能因无力交纳诉讼费用而进不了诉讼程序,行使不了诉讼中的权利,律师服务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虽有法院援助,经济困难公民进入了司法程序,但若无律师服务,当事人可能因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其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只有以上两个方面援助的结合才能在程序上真正全面地达到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2、要为法律援助的深入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政府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之根本,应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而且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增加,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3、要加强法律援助的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强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需要较健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和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作保证。应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基本原则,明确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建设一支编制精干、素质优秀、业务熟练、运转高效的法律援助专职队伍,逐步将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列入公职律师序列,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待遇,改善法律援助工作条件;建立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投身法律援助,不断壮大法律援助队伍。
4、要增进法律援助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司法部门、其他社会力量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衔接与配合,鼓励社会各方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支持力度。
5、要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控机制,确保办案效率和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