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院审结一起轮胎爆炸致人死亡案,受害人家属共获得赔偿29万余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
2010年5月11日21时20分许,刘赛虎驾驶满载煤炭且严重超载的赣J62069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320国道1188km路段时,感觉车辆出现故障,便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刘赛虎下车查看后发现车后右轮出现故障导致无法行驶,遂联系流动补胎修理工邓红炼到现场维修。双方商定价格后,邓红炼即用千斤顶将右后轮部顶起,并用风锤卸后轮胎(外轮)螺丝,被告刘赛虎站在旁边为其打手电筒照明,在拆卸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将右后轮外侧轮胎连同正在修理的邓红炼一同冲出道路护栏,致邓红炼当场死亡的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能够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邓红炼为刘赛虎修理轮胎,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此次事故主要在于车的轮胎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爆炸,而不是由于车辆与物、人发生碰撞而造成的,且交警出示的是意外事故认定书,因此应按照意外事故认定,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起事故是发生在肇事货车运输途中,该货车在路边修理时轮胎突发爆炸造成补胎工死亡,该事故的发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且该事故发生在国道上,故应属于广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赣J62069中型自卸货车运煤途中,即在往目的地行驶的过程中;其次,本案的事故地点是在G320国道上;再次,本案的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故障在拆卸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第三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国道上,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造成了流动补胎工邓红炼死亡的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故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