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历来是民事诉讼领域争议的一个焦点,众多学者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辩,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今天,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法律本身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公私法融合下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以及和谐社会新法制观的客观要求,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存在的必然性。而另一方面,明确界定主观真实义务,防止真实义务实际履行不能;提高当事人陈述证明效力,防止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引入沉默权制度,均可以有效避免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提高其可行性。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相关规制,但鉴于传统当事人主义固有的弊端如证据获取相对困难,当事人之间实力不等导致的公平缺失以及诉讼拖沓等等,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为我国经济文化事业提供相应法律保障。
关键词:民事诉讼 当事人主义 真实义务 沉默权
引 言
由于拥有利于发挥当事人主体作用,利于司法公正,更贴近现代诉讼理念等等一系列固有的优势,当事人主义正越来越被我国法学界众多学者专家所推崇,同时也是我国当前诉讼改革的方向所在。然而所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理论借鉴应该有所扬弃。当事人主义中一些存在的问题也应该及早被我们所认识和发现,并想出妥善解决办法。如当事人虚假陈述问题,正是其中之一。
民事诉讼发展史上,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如同当事人诉讼体制运行中的两个车轮”[1],被民事诉讼领域众多学者所推崇。然而,严格强调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将导致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认定,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得采纳,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接受。在此种情况下,极有可能发生由于当事人不真实的陈述而导致实质正义受到侵害的情况,而这本身是违反民事诉讼精神的。“辩论主义并不是给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那种用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讼,应该说是违反诉讼比赛规则的行为。”[2]因此,为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民事诉讼精神的不被亵渎,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目前我国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这一问题关注相对较少,学界也未能就这一问题达成统一认识。有的学者援引当初德国、日本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战结果,主张在我国同样确立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在法律上不仅要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而且要规定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说真话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一公民的一种道德义务,并有必要将这种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和形成一种责任机制,从而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3]也有的学者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并不适合当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在我国目前这种诉讼背景下,考虑到民众的普遍道德状况,对虚伪陈述现象不能过于强调乃至夸大其危害性,而应当适度容忍。”[4]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设立符合法律本身对正义的坚持,更有利于保证在控辩双方实力不均衡时的实质公平,同时也是私法公法化大趋势下民事诉讼当事人所担负的社会义务的必然要求,尽管存在实施中的一些问题,但总体看来利大于弊,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下面,笔者将简要介绍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内涵、发展、渊源等基本概念,分析我国法律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必要性,并对在推行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些问题提出若干建议以供参考。
1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概述
1.1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内涵
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概念,目前学界并未形成通说,各国学者对其表述也各有不同。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真实义务并不是以让当事人陈述真实之积极性义务为内容,仅仅具有禁止当事人在不知的前提下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之消极性内容,即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识来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5]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当事人真实义务是指不允许当事人一方为加重对方负担而主张自己明知不真实或不确信的事实;不允许他辩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如果他知道或确信其是正确的。[6]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学者虽措辞有所差异,但多主张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为一种禁止性的消极义务。从概念的通俗性考虑,笔者在这里援引日本学者内田武吉的观点为本文中当事人真实义务内涵的确切表述,即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依然进行争执。[7]
1.2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渊源及历史发展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明确概念直到近代才出现,但这一理论的雏形则早已有之。
我国最早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思想源于西周时期。“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之前必须尽心宣誓,以证实宣誓者的诚意,表明其言辞的真实性和诺言的不可返回,否则将受上天的惩罚。到了汉代,则有‘证财物故不以实,臧500以上’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警告当事人和证人,如果故意陈述不实,夸大或缩小或隐瞒财物的数量、价值超过500钱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当事人可以于3日内纠正不实供词而不予追究,但在复讯之后,则必须对其言辞承担法律责任。”[8]
西方古代法律的集大成者罗马法中也蕴含着早期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朴素思想。“罗马法承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的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9] “罗马法将当事人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分为故意主张非真实者;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主张虽为真实,或已得法院准许,但目的在使诉讼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10]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历来是民事诉讼领域一个争执的焦点,早在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就引发了以瓦哈、哥德施密特及罗森伯格等知名学者为代表的否定说与以被誉为诉讼法之父的赫尔维希为代表的肯定说之间的论战,最终这场论战以肯定说获胜而告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完全并真实地陈述事实状况。”同样的论战,在日本及台湾都曾先后发生过,其结果均不同程度的支持了肯定说的观点。
1.3国内外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的学术观点
历史上围绕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争执主要围绕在是否有必要用法律明确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这一焦点上,也即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究竟有无存在的必要。否定论者认为,“当事人使用法律所容许的一切手段并不与一般法律原则相抵触。当事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此乃当事人之自由,法院不得不考虑之……一般诉讼法上无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所以,当事人遵守的真实义务,只能为道德上的义务,其造成的侵害丝毫不能伴随法律上的效果。”[3]“使用奸计和滥用诉讼权固然违反诉讼理想,然而,逐渐放弃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干预,改由当事人良心进行自我调整是诉讼历史发展的趋势。”[11] 而相对的,肯定论者主张,“民事诉讼是保护权利的制度,而不是当事人依靠偶然性、使用违反良心的投机取胜的制度。扶助正义和打击非法,是日耳曼民族固有的传统。如果允许不真实的主张出现,该主张就有可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这样势必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辩论主义为实现真实的裁判提供事实依据,也不至于鼓励当事人撒谎的原则,作为辩论注意的一种内在性制约,真实义务是可以获得定位的。”[11]
1.4国内外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立法现状
随着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论战的展开,各国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认识也逐渐深刻,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对其进行规制。198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1942年4月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提出的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当事人对于他早提出之事实,应为陈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以下的罚锾。《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2款第14条规定:如证人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作虚假陈述,或者引致虚假陈述,可以向该人提出藐视法庭诉讼。[11]
我国目前尚未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制,相关条款则是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之规定还较为松散,既无强行性规定,亦无惩罚性条款,可讨论空间颇为广泛。
2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是在相对于传统当事人主义实施中一些固有的弊端所催生出来的解决制度,有其本身内在的必然性,也与经济、社会等外界因素有密切联系:
2.1 维护法律本身所应具有的正义性
民事诉讼在上千年的发展历程中,辩诉双方都积攒了丰富的对阵经验,在法庭上激烈对抗,以压倒对方为目的,乃至“不择手段”,诸如故意隐瞒、虚假陈述、故意的诉讼拖延等策略均被传统的民事诉讼所认可,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中坚持充分重视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然而,作为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定人们权利、义务和权力的行为规范,正义性是法律不可或缺的一个天然属性。法律本身是一个庄严神圣的存在,以追求正义为目的;法庭本质上是一个探寻真理的场所,而非比赛双方斗志斗力的竞技场,更非各种诉讼技巧的展台。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诉讼胜利所采取的种种对阵策略,由于其目的并非探寻真理而是诉讼制胜,致使其本身具有非正义性,也与法律的本质追求相违背。允许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为不真实的陈述,其本身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陈述真实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故无必要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话,那就是一种耻辱。”[12]
诉讼对抗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坚持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为了求得诉讼胜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只有正义的诉求才能得到法庭的认可和保护。在运用非正义的民事诉讼策略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其诉求也随之丧失正义性,因此也不应再受到法庭的支持。此亦为程序正义的真质。
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将传统民事诉讼策略中与正义相违背的部分剔除,可以更好的引导当事人在坚持真理的框架下追求诉讼的胜利,保证其诉求的正义性和应受法律保护性,避免法律的正义性被诉辩双方激烈的对抗性所侵扰,丧失法律所应当担负的坚持正义的根本使命。
2.2避免因诉辩双方实力不等所导致的公平缺失
民事诉讼发展至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而当事人主义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也已趋成熟,各种诉讼技巧和诉讼手段博大庞杂。其中相当一部分技巧和手段是与实质正义相左的。这些特殊的“技巧和手段”按传统当事人主义观点只能藉由私法加以规制,即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也只是承受私法上的不利益,而无公法上的制裁。在传统民事诉讼格局下,由于当事人双方力量的大致均衡,私法上的不利益足以达到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公平,即令作出虚假陈述的一方承担诉讼失败的后果,并以此促使民事诉讼当事人放弃虚假陈述。同时,传统民事诉讼,诉讼双方获取证据能力大致相当,某一方民事诉讼当事人个人陈述的重要性并不明显,也不足以左右最终的审判结果。因此,在传统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法律规制对审判公平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随着世界经济整体进入集团化财团化模式,民事诉讼中各种垄断经济实体的加入打破了控辩双方实力大致均衡的局面;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理念的进步也导致了诸如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各种机关团体走上了现代民事诉讼的舞台,个人诉政府、个人诉集体、个人诉企事业单位的诉讼案例已经屡见不鲜,同时,个人与政府、集体及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息、力量不平衡也愈发明显。一方当事人往往占有对最终审判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信息和证据,由于当事人陈述完全取决于其本身的意愿,在利益的驱使下完全存在当事人泯灭良心隐瞒或是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强势当事人一方强大的经济社会影响力和承受力使其在面对虚假陈述所引发的私法上的不利益时有较强的抗打击能力,即私法上的不利益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令其放弃虚假陈述。同时一个更加可怕的结果是由于强势当事人所隐瞒或伪报的真实信息的重要性,民事诉讼判决往往陷于僵局或是甚至导致有违司法公正的判决结果,即连所谓的“私法上的不利益”也不复存在。巨大的利益差和较小的风险性,给予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真实陈述的充分理由,也将民事诉讼带至一个如坚持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也即完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则有可能导致民事诉讼偏离公平的尴尬境地。由此可见,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必要限制是保障民事诉讼始终在公平的框架下平稳运作的必要举措。
公平本身不仅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它也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按照诉讼公平的要求,我们应当建立能够实际促成当事人平等地位实现的一些具体规则,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完全满足这一要求,因此也完全有理由获得相应定位。
2.3有助于恪守私法公法化趋势下当事人的社会义务
随着世界各国国家职能和法制观念的转变,私法公法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传统的私法领域被公法思想所不断渗透和浸淫,越来越多的私法概念被赋予了公法上的意义。“依据国家权力而行的经济生活之调整,不单为调整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之秩序,且直接使该项法律的关系成为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的场合;换言之,即不单使违反限制之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为无效,且进一步以国家的权力科违反者以公法上的制裁,而依这种制裁的手段去强制其遵守的场合,私法便发生公法化。”[13]
民事诉讼作为与公民关联最为紧密的一类诉讼活动,其本身就是一种普法宣传过程,也是向公众传递法的公平正义良善思想的最好工具。当事人身为民事诉讼主体,其在诉讼过程中不仅享有寻求事实真相并请求法院主持正义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引导民众诚信守法的义务,至少是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给民众带来错误引导的禁止性义务。若当事人在法庭上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否认已知的真实事实而并未因此受到责罚甚至反而得利,将给社会公众带来法律保护胜者而非真相的假象,造成社会诚信的坍塌和投机心理的盛行。因此,法院有必要利用公法上的制裁手段对当事人的私法权利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引导其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达到私法利益和公法利益的平衡,营造一个良好稳定健康向上的法制环境。
社会本位价值在法律中的体现,必然将导致以个人自由意志为核心的自治原则受到相应的限制,而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正是这种限制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突出表现。法律通过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一定限制来促使其更好的完成其本身所应担负的社会义务,维持一个良好的法庭秩序,更高效的提高和保障社会公信力。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信利益相冲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个人行为有可能不利于社会公信的展开时,毫无疑问,法律所应该首先保护的必然是社会公信利益,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也必然受到一定的减损。“在进入20世纪后,法律不仅应注意保护个人利益,而且更应该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因此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就应该代之以‘社会化的法律’”。[14]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法律规制正是保障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利益的有效手段,也是恪守私法公法化趋势下当事人的社会义务的必然要求。
2.4 符合和谐社会新法制观的客观要求
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制的护航,应该在法制的轨道上平稳运行。
物质从属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任何法律都是由一定的物质经济基础决定,并且反映相应阶级社会的需求。和谐社会的法,是保护公平正义的法,是保护诚信友爱的法,是保护安定有序的法。传统民事诉讼没有对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规制,当事人在法庭上使用有违诚实信用的手段,互相攻伐,损害善良当事人一方的利益,不仅使案件审理陷入困境,也使得法庭秩序变得混乱不堪,从根本上偏离了和谐社会新法制观的理念,这一状况迫切需要得到改善。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准确定义将有助于当事人明确自身的地位,在起诉、陈述、辩驳等等诉讼行为上趋向于理智而谨慎的诉讼态度,减少无必要非理性的争执,和善处理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积极配合法庭寻求事实真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与法庭之间能够形成良性互动,激烈而有序,理智且目的明确的新型民事诉讼关系。
因此,确立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有效之举,也是和谐社会新法制观的应有之义。
3法律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若干建议
上文分析了在我国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但任何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必然存在它的缺陷和不足,也不可避免的会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种种的问题。正如主张反对论的学者所认为的,如若缺乏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的合理规划,将极有可能导致诸如制度缺乏实用性或是当事人之权利与义务失衡等一系列问题。下文中笔者将针对在法律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若干建议,希望对完善这一制度有所帮助。
3.1 明确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为主观真实义务
真实,可分为客观真实与主观真实。前者指同外在客观事实相一致,后者则指同内心认定的客观事实相一致。在法律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的即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应是主观真实义务,当事人仅需依自己内心所认定真实进行陈述,而无需考虑该内心所认定真实是否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首先,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普通诉讼主体,以其掌握的有限资源,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客观事实进行准确判断。而且,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客观真实是无限的,而人类的认识则是有限的,试图以有限的人类认识去阐述无限的客观事实,毫无疑问是不切实际的。
其次,如若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对客观事实进行准确判断,民事诉讼也即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因客观事实只是唯一,双方均对其作出准确判断,不可能存在争议,自然也就不会诉诸诉讼。
第三,民事诉讼当中的客观事实是诉辩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责令当事人一方为绝对客观真实的陈述,等同于令其承担对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违反了当事人主义本身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第四,强令民事诉讼当事人为客观真实的陈述,致使当事人被迫于内心先进行自我判决,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证据情势的不足,当事人难以自我判断,即会在陈述时存在诸多顾虑,难以把握陈述的尺度,反而不利于法庭发现事实真相。
最后,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义务,由于绝对客观真实陈述事实上的不能,将导致所谓的民事诉讼真实义务归于虚幻。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需以其合理性与可执行性为前提,如果一个规则实际执行不能,也就随之失去其存在价值。
明确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为主观真实义务,当事人仅需恪守自己的内心真实,将内心真实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法院承担。当事人以自己的内心主观真实对自己的陈述负责,以法庭对外在客观真实的判断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二者构建成一个由主观和客观相互联系的责任体系,实现更合理更高效的开展民事诉讼的目的。
3.2 提高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证明效力并建立事后追问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当事人自述的证明力是比较低的,并不足以单独证明某一事实。因为当前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义务相对较为宽松,当事人仅凭自己的良心为陈述,缺乏外力保障陈述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制度在当前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然而在一些证据取得较为困难,直接证据较为贫乏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则可能陷入僵局。
确立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一方面当事人的陈述由于存在公权力制裁的威慑力,可信度大为提高,将其采纳为直接证据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当事人是否履行真实义务本身亦需要法庭事后进行调查,如依旧不允许当事人陈述成为直接证据,则不仅无助于改善民事诉讼证据取得状况,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就偏离了确立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初衷。
提高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证明效力并建立事后追问机制,先假定当事人陈述为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引用并做出判决,如事后发现当事人为虚假陈述,即课以私法和公法上的双重制裁以为后来民事诉讼当事人之威慑。换言之,也即将法庭中证明当事人陈述真伪的过程挪到法庭判决后,加快民事诉讼进程。当然,如果其他直接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冲突,则应视情况按照现在证据冲突规则决定各自证明力大小。
3.3 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沉默权
由于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本身区别使然,当事人自述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的重要性远不及口供相对于传统“纠问式”刑事诉讼的重要性,也因此传统民事诉讼并没有对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更没有相应的制裁。而如前文所述,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相应的这也带来一个问题,即公权力的渗透。
所谓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本质上是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对传统私法领域中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私法行为课以公法上的制裁,相对私法上的不利益而言,较为严苛。当事人在面对对方或法庭提出的有关自身利益的问题,而在其内心真实告知自己如实回答极有可能导致己身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是否仍有必要坚持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是一个非常值得考量的问题,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反对论者所举出的反对理由中重要的一条。确然,在明知答案不利于己方却仍被要求作答,有强制当事人自证其罪的嫌疑,有违基本法理,难以令人信服。同时,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绝对的履行真实义务,“则说假话的人因惧怕到法庭须说真话而在上庭前早就和解了,也不存在诉讼动力可言,这一情形与世界范围普遍的诉讼爆炸现象恰恰相反。当然,也不会有所谓的对抗制,因为无须抗辩,当事人必须依德而行、依德而言,坦陈真情。”“最终,所有诉讼规则将全盘瓦解,只留下一项即可,那就是:自认,而且是极度简化的自认规则:即当事人必须自认。”“如果确立当事人的绝对真实陈述义务,很可能产生的图景则是: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者乃至整个法律共同体都将解构。”[15]显然,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履行真实义务是不切实际且危害极大的。那么,如何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绝对履行不能的困境呢?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领域引入刑事诉讼中重要概念:沉默权。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又称自我归罪之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法所享有的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16] 沉默权制度是西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内容,它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直接对抗非正义强制公权力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具体而言,沉默权的主要要求是:不能强迫他人自证其罪,也不能基于当事人的沉默而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并且应当排除非法证据。
目前我国与沉默权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可以看出,该条规定本质上是以私法上的不利益来对刻意逃避陈述义务的行为进行规制。然而不论情况即对当事人沉默均课以私法上的不利益实有待商榷,而且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获得定位后,当事人在承担私法上的不利益同时还可能遭受公法上的制裁,这一规定也就愈发地缺乏合理性。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设立的直接目的即是希望从当事人口中得到真实且及时的信息。如要求当事人必须为陈述,而欲陈述的内容又与其自身利益相矛盾,照实陈述为错,不陈述亦为错,则当事人极有可能会选择为虚假陈述,完全违背了真实义务设立的初衷。此即为真实的信息与及时的信息之间的矛盾。二者如何取舍,笔者认为,宁可取真实的信息,因为虚假陈述危害更大,法院为因此而遭受到的诉讼迟延将使其所谓的“及时”毫无意义。
简而言之,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当事人承担了比以前更重的陈述义务,相应的法律也应该对其抱以一定量的宽容。民事诉讼中应当允许当事人保持沉默并且在无其他旁证佐引下不得对其做出不利判决,同时要求当事人之陈述必须符合内心真实。当然,对于如个人诉行政机构、个人诉财团等一方当事人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掌握绝对优势资源时,则应该对其沉默权作相应限制。
4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的理想模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理想模式应该是:
首先,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作陈述应与其内心所认真实相一致。与刑法、行政处罚法等公法相结合,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公权力,对民事诉讼中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在令其承担私法上的不利益之外视情况课以公法上制裁。关于内心真实的认定则采用应然规则。
其次,在无其他直接证据反对的前提下,允许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述引为直接证据用于案件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或是审理后,基于法庭调查或是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须承担私法和公法上的双重制裁。
最后,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沉默权,不得基于当事人的沉默状态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禁止引诱性询问,对违反沉默权所得到的当事人证供不予认定。但在对方当事人能够提出直接证据而己方依然沉默情况下,该沉默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
结束语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争议,在其整个发展历史上,质疑之声从未停止。尽管真实义务确有其存在的价值,众多国家也均在其法律体系中给予其明确定位,但其具体规定也并非尽善尽美。我国目前正处在由传统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关键时期,如果能引入作为当事人主义重要制度之一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无疑对我国民事诉讼整体状况有莫大的提升,如果能针对西方真实义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则我国民事诉讼在这一领域就有可能处于世界先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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