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庭所处理最多的案件,应该就是离婚案件,而对于县级法院的基层法庭所接触的主要是农村群众的离婚案件。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农村群众在举办婚礼之时,往往都会有嫁妆和彩礼。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嫁妆是女子出嫁时,从娘家带到夫家去的衣被、家具及其他用品。各地、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其所送的嫁妆也会不同。这种风俗的存在就注定了男女双方在法院要求离婚时,嫁妆、彩礼的退还问题是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时绕不过的坎。个人认为嫁妆、彩礼在男女双方离婚时的处理应按如下思考。
首先对于彩礼,我们应当明确其性质,而后再思考其是否可以退还。对于彩礼的定性,个人认为彩礼应是男方婚前对于女方的负条件赠与行为,通常情况下彩礼应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因为彩礼的给付时间是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前,这就不同于结婚后夫妻双方所接受的赠与,因此彩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这种给付是以婚姻成立为前提条件,因此其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那么彩礼既然是一种婚前附条件赠与行为,其当然可以退还。当然和普通赠与一样,彩礼这种特殊赠与的退还也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就明确规定了彩礼退还的三种法定情形。除此三种法律规定情形外,其他情形个人认为不应退还。那么有人会说若是如此处理,对于男方而言,未免过苛,到离婚之时未免会出现人财两空的现象。个人认为彩礼这种风俗虽延续千年,但确为一陋习,极易造成买卖婚姻和借婚姻之名诈骗钱财的现象,事实证明此两种现象确实并不罕见,所有的一切都是披着彩礼的外衣。法律固然讲究公平,但法律更要体现出引导的作用,让社会大众逐渐理解何为有利之行为,何为不利之行为,再选择趋利避害之行为。若不管何种情况,均将彩礼适当返还,对当事人个体而言,固然是获得了个体的相对公平,但对社会进步而言却并无益处。个人认为这也是最高法为何将彩礼的返还仅限于特定三种情形,并且没有使用一般性获包罗性的款项来进行扩张的原因。
对于嫁妆,其是女方婚前购置,婚后带入男方家中的财产,其性质很好确定。亦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
最后个人认为,对于彩礼和嫁妆应当严格判定时间线,严格审查到底属于婚前行为还是婚后行为,即彩礼和嫁妆(或者说嫁妆的购置)都只能是婚前之行为。至于婚后所为的赠与或所购置的财物,即使以彩礼、嫁妆之名,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