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止。但这种处理方式在某些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将会导致一系列后续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让刑事诉讼程序继续运行,经过审判程序的确认,以达致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冲突的最终解决。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被追诉人死亡后某些类型刑事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缺席审判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现行法律的处理方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前和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有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按照此项规定,刑事案件中只要被追诉人死亡,不论在哪一阶段诉讼程序都要终止。刑事诉讼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固然与我国刑法所实行的罪责自负原则相一致,但这种“一刀切”的方法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整个诉讼过程,特别是庭审过程以及庭审结果是 ‘定纷止争’的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之一”。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一旦死亡即终止诉讼,将会导致很多后续性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第一、案件被撤销,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的处理方式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关于无罪推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包含有以下基本内容:“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合格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并须予以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据此, 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力并通过公开、公正的法庭审理程序判决被追诉人有罪。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侦查和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享有确定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的权力。人民法院非经公开、公正的法庭审理程序,也不得任意确定被追诉人有罪。以此作为分析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就显得问题重重:1、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被追诉人死亡后即自行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行为有僭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权之嫌。在被追诉人死亡的情形下,如果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其逻辑前提应当是死者是真正实施犯罪行为之人。只有在此前提下,司法机关撤销或终止案件的行为才是正当的,被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秩序才能在根本上通过国家的追诉行为得到恢复,该案件也才能在实质上得以结案。但是我们知道,在无罪推定原则下,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的权力。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就是真正的罪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说,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才能最终确定。这样的话,如果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期间被追诉人死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即可以撤销案件或者决定不起诉,则他们的这种自行终止诉讼程序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对案件进行不合理的预断的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基本原则,同时也有僭越人民法院的刑事定罪权之嫌。2、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以后,如果出现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有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两种处理方式。换言之,立法的本意是,死亡的被告人依法应当被判有罪的,终止审理;死亡的被告人依法应当被判无罪的,则宣告无罪。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决定终止案件的审理的时候,其主观上的逻辑前提已是该死亡的被告人确是该案的罪犯。法院的这种预断的行为是根本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关于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公开、公正的法庭审理程序并最终以判决的形式进行宣告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的要求的,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同时也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二、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将受到不利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就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并且被害人所受的物质损害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成立,那么附带民事诉讼也失去了存在的前提。” 如果被告人死亡,刑事案件即告终止,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以为附,并且由于人民法院不再对已死亡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进行审查和判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尽管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这一转换过程对被害人的人力、物力所造成的浪费是显而易见的。与此同时,被害人在无奈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其本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的来自国家公诉机关的诉讼支持就随之缺失了,这也在无形之中增大了被害人的诉讼难度。所以,被告人死亡,刑事案件即告终止的处理方式对被害人来说是明显不利的。
第三、对被追诉人犯罪行为非法所得的追缴问题。许多刑事案件都牵涉到非法所得的问题。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采取搜查、扣押、上缴、冻结、没收、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手段追回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使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不至流失,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但在被追诉人死亡,刑事案件终止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就不能再采取这些有效的措施来追回赃物或非法所得了,这就容易诱使一些明知自己在劫难逃的经济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之前以自杀的方式来逃避刑事责任。所谓“死了我一个,造福全家人”说的就是这种情况。这对于预防和惩治犯罪是极为不利的。另外,在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涉嫌非法所得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应当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来终止诉讼,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被冻结且应予没收或者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尽管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说,我国相关法规似乎对追缴已死亡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的问题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但我们不容否认的是,这种貌似合理的处理方式却容易产生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的要求,无论是没收公民的财产还是非法所得,前提都必须是该公民犯罪行为的成立,而且这个有罪的决定还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严格、公开、公正的审判程序来确定的。但是我国目前现行的相关规定却只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侦查和检察机关单方面的申请,仅仅通过阅卷、审查侦控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不公开审理,不听取被告方辩护意见,不公开质证证据,甚至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其财产是否属于非法所得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就可以作出没收公民财产的裁定。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如果未经正当的、公开、公正的裁判活动就可以剥夺一个公民的财产权利,这是让人不能想象的。其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不得不让人怀疑。其次,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诉讼规则和司法解释却允许司法机关在未经正当的审判程序裁判的情形下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谓“非法所得”进行追缴和没收。那么,司法机关这种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事实上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如果是的话,是不是存在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的问题?如果不是,那这种决定的性质和基本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第四、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于共同犯罪,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区别主犯和从犯,相互比照进行定罪量刑的处罚原则。那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查清楚每个共犯人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起到的作用对于人民法院最终的定罪量刑来说都是极为关键和重要的。这样的话,如果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当一个或数个犯罪嫌疑人死亡后即终止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和认定,既不利于查清其他共犯人的刑事责任,也难以区分出整起案件的主犯与从犯,并对未死亡的被告人进行比照处罚。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追诉人死亡,刑事案件即告终止的处理方式将会导致一系列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难以解决的问题。破解的关键,笔者认为,在于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被追诉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不再一概地采取终止案件的处理方式,而应该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加以区别对待,对某些需要处理相关后续问题的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并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建立被追诉人死亡后某些类型刑事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缺席审判的必要性
第一、诉讼作为“在解决社会冲突的诸种手段中一种最为常规、最为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的手段”。 解决社会冲突,维护国家的政治和经济秩序是其根本目的所在。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固然要以惩罚犯罪为其程序运作的直接目的,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了刑事诉讼在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所应当起到的重要作用。具体而言,在被追诉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尽管对其适用刑罚,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已属不可能和无意义,但我们不容否认的是,刑罚对象的消失并不意味着由犯罪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冲突的合理解决,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圆满回复。被追诉人虽已死亡,但其所引起的社会冲突和纠纷依然存在,比如关于犯罪的认定,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仍然倚赖国家刑事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行,以使所有受该冲突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或补偿,使冲突所规避的法定义务得到实际履行。只有这样,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得以消除,与该冲突相关的社会纠纷才能在最大范围内得以平息,社会的正义也才能在最大限度内得以伸张。所以,被追诉人死亡,刑事案件不应终止,而应该继续进行,对被追诉人进行缺席审判以达致由该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冲突的最终解决。
第二、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决定了刑事责任的主体消灭后,由于刑罚对象的缺失,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因而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终止案件是合理的。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以限制和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和权利为主要内容,与犯罪分子的人身联系比较紧密,被追诉人一旦死亡,由于刑罚对象的缺失,对其再追究主刑的刑事责任确实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但附加刑如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在被追诉人死亡后却并非没有执行的条件和意义。“失去了刑罚对象,并非当然地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等于不能执行刑罚,只是人身刑无法执行,但诸如没收财产、罚金这样的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样的资格刑,依然可以执行。” 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并非以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为制裁对象,其所针对的是犯罪分子的财产和资格等“身外之物”。附加刑具有相对独立于犯罪分子的人身的特性,仍有执行的条件和现实意义。因而,笔者认为,被追诉人死亡后,如果其犯罪行为牵涉到财产刑或者资格刑的,仍有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之进行缺席判决的必要,毕竟刑法所规定的附加刑也是其依法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一部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
结合上文的分析,笔者具体的设计构想是,出现被追诉人死亡的情形后,我国应对涉及到非法财产处理问题,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共同犯罪问题及判处附加刑问题的刑事案件进行缺席审判。相关的诉讼流程笔者初步设计如下:
第一、审前程序中出现被追诉人死亡的情形后的处理。被追诉人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如果案件中存在上述需要继续处理的后续问题,案件不终止,侦检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审查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搜集其犯罪的相关证据,尤其是能证明其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的证据,在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仍列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时所应完善的具体措施。首先,缺席审判时,必须由辩护人代理缺席的被告人在场。如果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继承人未为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进行辩护。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的刑诉法典对此都有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以利于辩护职能的行使。其次,由于被告人死亡,辩护律师已无法从被告人那里直接了解案情,寻找证据,为了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笔者主张法律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在此情形下应在庭审前向对方辩护律师开示检方所掌握的所有证据。检方未在庭审前向被告方开示的证据,法庭在庭审时不得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认证。
第三、对已死亡被告人的判决。案件审理结束后,对于无罪的被告人要宣判无罪,以证明其清白,恢复其名誉,确认其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有罪的被告人,法庭仍然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依法应被判处主刑的,基于其已死亡的事实,应当同时宣布该刑罚因被告人死亡而不再执行;被告人依法应被判处附加刑的,则应在判决生效后依法执行。另外,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也应在判决中载明并在判决生效后执行。
第四、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有权决定是否上诉。虽然一审缺席判决中对被告人判处的主刑只具有宣示意义,但一审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判决却有可能侵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充分保护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完整性,法律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下赋予其近亲属上诉权乃为理所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