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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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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坚  发布时间:2010-09-27 09:37:42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在我国现行的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程序中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因素。程序的不公开,对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权和程序救济权的剥夺,使得我国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程序缺失了基本的诉讼特征,而更具有行政性治罪活动的性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主张在基本的诉讼格局中,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在此基础上,笔者对这种民事追缴程序的诉讼流程进行了初步的设计。

关键词:追缴 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我国现行的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前和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有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按照此项规定,刑事案件中只要被追诉人死亡,就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无论在哪一阶段诉讼程序都要终止。而现实中许多刑事案件又往往牵涉到非法所得的问题,那么,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的情况下对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是一个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际操作层面都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问题上,我国的法律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为了解决实践的需要,我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做出了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应当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来终止诉讼,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被冻结且应予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我国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规定,对于在实践中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问题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只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侦查或检察机关单方面的申请,仅仅经过阅卷,审查侦控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不公开审理,不听取被告方辩护意见,不公开质证证据的情形下就可以做出涉案财物属非法所得的裁定的程序设计是存在诸多问题的。

  第一、程序的不公开。我国现行的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程序采取的是一种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在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时并不进行公开审理,也不公开质证证据,只在对侦查或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即可做出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这一裁决过程对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合法所有人(不包括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来说是非常不透明的甚至具有秘密裁判的意味。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作为司法裁判机构,认定涉案财物法律性质的权力享有者的人民法院如果非经公开、公正的裁判活动就可以对公民的财产进行追缴,这是让人不能想象的。这种带有纠问式性质的秘密裁判活动非但不能获得公众的认同,而且其程序的封闭性也极易导致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和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第二、程序的正当性问题。按照我国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我国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程序只有人民法院和侦查或者检察机关两方的参与。被告方如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与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无法参与到现行的追缴程序中去,对侦查或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提出辩护意见,并就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追缴程序剥夺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权的做法是根本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理念的,不利于当事人通过程序的参与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裁判者中立地位的保持和公正裁决的做出。

  第三、程序救济的问题。我国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裁决是以裁定的形式做出的。尽管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在一般情形下是允许上诉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程序设计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基本的程序参与权,所以,实践中,即算出现了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财物法律性质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程序外的利害关系人也无法通过提起上诉等程序内的诉讼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维护和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利害关系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的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程序中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因素。这种带有秘密裁判意味的追缴程序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不利于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法官公正裁决的做出,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要求是格格不入的。“与纠问式诉讼相比,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一项基本的理论假定的基础上:将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使得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存在控诉、防御和司法裁判等三方的相互制衡,使得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警机构能够通过与辩护方在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面前进行理性的论争,来完成刑事追诉的使命,由此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真正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而不至于成为行政性治罪活动。” 我国的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程序仅有控诉和裁判两方的参与,作为防御方的利害关系人非但被排除在程序之外,而且还面临着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司法机关的秘密裁判活动侵害的危险。该程序的封闭性和单方面性使得司法机关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活动缺失了基本的诉讼特征,而更具有行政性治罪活动的性质。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问题上,我国应当摒弃现行的具有行政性治罪活动性质的追缴程序,在构建基本的诉讼格局的基础上,通过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制衡和共同运作,保障程序的理性运行及程序所产生的结果的公平、公正。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由于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终止,因而,我们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达到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目的。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后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使我国的追缴程序具备基本的诉讼特征,避免我国现行的追缴程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与此同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也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是行得通的。

  二、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理由

  第一、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追缴和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判决通常是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判决一并做出的,但是,追缴犯罪所得的性质与刑法中规定的主刑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以及附加刑如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罚金等刑罚处罚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刑法所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是一种刑罚方法,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犯罪的惩罚达到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在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对任何人都不得适用刑罚。而追缴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不是一种刑罚方法,它“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 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损失,使犯罪分子不能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使得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公私财物恢复原状,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以,刑法所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等刑罚的适用必须以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为前提,其与刑事诉讼程序是密不可分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追究也必然要随之终止。这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应有之义。追缴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与刑罚的适用不同,其并不以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为适用的前提,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的所得具有赃款、赃物的属性,从使得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公私财物恢复原状,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目的出发,就可以对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注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定性和处罚,对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追缴关注的则是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所以,尽管在一般情形下,对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追缴与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一并进行的,但这种追缴程序本身其实是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追缴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目的和功能决定了,在刑事诉讼程序因为被追诉人死亡而终止后,如果案件牵涉到非法所得的问题,该种追缴程序仍有继续进行的必要和意义。基于追缴非法所得程序本身所具有的这种相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同时结合笔者在上文中所提出的在基本的诉讼格局中解决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问题的构想,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在刑事诉讼程序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终止后,以负有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缴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在理论上来说是行得通的。

  第二、牵涉到非法所得问题的犯罪行为,通常其目的行为或者手段行为必定会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权利,这是犯罪分子取得非法所得的必然前提。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势必将导致双重的法律责任。一种是由于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所导致的应受刑罚惩罚的刑事责任。这是犯罪分子基于其犯罪行为向国家或者社会所承担的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由于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权利所导致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是犯罪分子基于其违法行为向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承担的私法上的法律责任。与犯罪分子所应承担的这种双重的法律责任相对应,在理论和观念层面上,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程序和追缴非法所得的程序进行某种程度的区分,尽管它们在通常的情况下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同时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追缴非法所得程序的主要目的则在于追究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因此,在以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为主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终止的情况下,我们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来追究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对其非法所得进行追缴便是有道理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被害人或者检察院在个人或者国家、集体的财产由于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笔者的这种构想。

第三、在这种追缴程序中,笔者之所以将检察机关确定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唯一主体,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在我国现有的制度背景下,启动这种追缴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刑事诉讼程序因为被追诉人的死亡而终止。在刑事诉讼程序终止之前,侦查和检察机关势必会在对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非法所得采取一系列相应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手段。也就是说,不管诉讼程序进行到哪一阶段,对于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侦查或者检察机关或多或少地会取得一些阶段性的调查成果。在此基础上,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程序终止以后由已经具体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的检察机关来提起追缴非法所得的民事诉讼是再合适不过了。其次,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往往不止一个被害人,并且有的被害人在某一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不一定能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现而显现出来。如果规定由被害人提起返还非法所得的民事诉讼则极有可能造成诉讼的拖沓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困难。因此,笔者主张将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责任放在检察机关的身上,由检察机关代表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缴非法所得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胜诉的结果则是要么由人民法院判决将非法所得上缴国库,要么判决返还给被害人。这样的制度安排既符合检察机关在司法职能分工中的法律地位,同时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具体程序

  以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为基础,同时结合笔者在上文中所提出的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基本的诉讼格局中追缴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所得的构想,笔者拟将这种追缴程序的流程初步设计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出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死亡的情形,侦查机关在依法撤销案件的同时应当审查案件是否涉及到非法所得的问题。对于涉及非法所得的,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其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涉案财物或者相关的文件一并移送到检察机关负责公诉的部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后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缴非法所得的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死亡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如果认为案件牵涉到非法所得的问题,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终止以后,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缴非法所得的民事诉讼。另外,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缴非法所得的诉讼请求,并列与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涉案财物原来的所有人、占有人等为被告。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向检察机关在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通知其出庭,准许其对涉案财物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证据,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经通知后被告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进行缺席判决。

  第三、开庭审理之后,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请审查的涉案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属于赃款、赃物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认定该涉案财物属于非法所得并判决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赃款、赃物的财物,人民法院也应当做出确认判决,将财物返还给被告人。

  第四、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之后,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都享有上诉的权利。
来源:醴陵市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