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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中能否两次作出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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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振华  发布时间:2010-09-19 09:33:39 打印 字号: | |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法院也当即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此后,原、被告自愿和解,被告先行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原告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但不申请撤回起诉,只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延期审理。法院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解除了保全措施,也同意了原告的延期审理请求,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将余款付清,于是原告又向法院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再采取保全措施,理由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解除,法院已下达裁定解除,再制作裁定予以保全不符合诉讼程序,因为《民诉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诉讼保全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法无明确规定不得重复为之,而且如此反复势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极大地影响法院裁定的严肃性,而且保全费的增加,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在原告重新缴纳诉讼保全费的情况下,另外制作保全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理由是:第一,《民诉法》并未禁止性规定,没有规定保全申请不能重复进行;第二、诉讼尚未完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只要有申请,提供担保,缴纳保全费,法院就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以次数来衡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因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困难,建议出台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来源:天元区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