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4月份,房地产老板郭某希望自己开发的广场能延期享受优惠政策从而减免费用,便通过王某找到被告人尹某帮忙。尹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催促下属单位尽快办理了优惠政策一事。但在优惠政策批文下发后,尹某让下属暂时将批文不给王某。在王某来要批文时,尹某借故不给原件,只给复印件,并让王某“借”30万元给他,王某承诺三天之内给答复。三天之后尹某见王某没有动静,便给王某发了条短信:“找你借钱的事算了,请把东西(指批文复印件)还给我”王某担心尹某收回批文,只得送去30万元,尹某当场给王某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年,不计利息。后来在尹某的安排下,王某拿到了正式批文。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尹某分4次归还王某7万元,剩下的23万元至案发前没有归还。
另查明,尹某向王某“借”的这30万元当天就借给其情妇田某用于购房,案发前,田某已归还尹某2万元,案发后,田某通过纪委归还了剩余的28万元。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尹某是以借钱之名行索贿之实,其向王某“借”的3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尹某在向王某借钱时打了借条,而且在借款之后一年之内归还了7万元,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尹某有索贿的故意,应认定为正常的借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批文下发之后尹某故意不将批文给王某,还发短信予以暗示,王某“借”给其30万后才将正式批文给王某,可以推定尹某当时具有索贿的故意,其之后归还7万元的行为是企图制造借款的假象以逃避法律的惩罚。应扣除尹某实际偿还的7万元,认定尹某受贿23万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在于尹某是否有受贿的故意,但主观故意是被告人的内心活动,只能通过其外在的行为来推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尹某“借”款是用于为情妇田某购房,不是出于生活、经营等正当用途。虽然案发后田某归还了此款,但是田某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尹某向王某“借”款时没有索贿的故意;其次,王某明确要求尹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尹某也确实为王某谋取了利益,并且在王某来拿批文时,尹某故意设置障碍并发短信提醒“借钱”的事,索贿的故意比较明显;再次,尹某经济状况良好,有还款能力但未还款。尹某在供述中交待:“我打借条和归还一部分钱是为了逃避组织调查,我真实的想法是借款期限约定了六年,到时候我也差不多退休了,剩下的钱我就不还了”虽然尹某在之后的供述中对此次交待予以否认,但是其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可以推定有受贿的故意。
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尹某用批文相要挟找王某“借款”,就是一种变相的索贿行为。对此种行为不予处罚,会纵容其他公职人员用类似手段受贿,不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打击。
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不敢苟同,尹某“借”的这30万应当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将已归还的作为正当借款,而将未归还的认定为受贿。综上,应认定尹某受贿30万元,归还7万元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