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贸易活动中,案外人以保证的形式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是很普遍的。但在这种保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经常发生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却在保证期间过后向债权人进行给付的现象。对于保证人的这种给付行为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觉得应当具体的情形具体分析。
保证人在保证期过后向债权人进行给付有如下几种情形:1保证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进行给付;2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进行给付。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笔者觉得这应当理解为债务承担,债权人可以受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法律规定免除仅仅只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主债务人的债务并没有免除。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即使是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也只是胜诉权,并没有使债权消灭。由于超过了保证期,保证人的责任得以免除,保证人解除了自己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进行给付,实际上是案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或发生有利债权人债务人的变更。这是一种债务承担行为,债权人当然有权受领。
如果是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给付,则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笔者认为:如果保证人知道自己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进行给付,债权人有权受领。如果保证人误认为自己保证责任仍然存在而进行给付,债权人的受领则涉嫌不当得利。理由如下: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存在两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普通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债权人无论是向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权利都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保证合同。而《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并不是一种民事责任,它是一种特殊“一般债务”①,该债务以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为成就条件。之所以称之为保证责任是就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言。它对于主合同债务人来说是责任,对于保证人来说则是一种义务。
按照《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免除了代替主债务人人还债的义务。保证人的的债务消失了,与之相对的债权人的权利也就消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保证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保证人明知自己与债权人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债权债务关系了,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就已经免除义务的保证合同向债权人进行给付,只能是看做一种自我处分行为,是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义务的一种体现,是以自己的行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继续履行保证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当然有权受领。如果保证人基于对已签订的保证合同的错误认识,认为自己仍有保证责任而对债权人进行给付,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则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权利存在而成为不当得利。
①《保证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 作者:折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