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极为严重的受贿现象是与十分猖獗的行贿行为互为因果,行贿与受贿,尤如一条毒根上孽生的两个毒瘤,有受贿必有行贿(除索贿的情况外)。行贿行为不仅是贪污受贿,还是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腐败现象的催生剂,而且其本身就是社会腐败的一种直接和具体的表现。贿和赂二者相互依存,因此,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就是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依法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从而在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才能抵御行贿者“糖衣炮弹”的诱人攻击,不然就可能陷入行贿者设计的陷阱。
当前形势下,贿赂犯罪的腐蚀性和危害性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共同侵蚀着国家的政权肌体,危害着社会稳定和国家政权的基石。可以说腐败现象有多大危害,行贿行为也就有多大危害。行贿是政治腐败的主要源头,对行贿导致的罪恶绝不能低估。在多数贿赂案中,行贿者扮演着元凶的角色,虽然受贿犯罪的根本原因(内因)在于受贿者本人,但是受贿行为作为一种诱因(外因),其腐蚀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当我们的司法机关还在为行贿者所获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而争论不休时,国家和集体利益已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一、从司法实践看当前行贿犯罪的特点
根据刑事立法和从司法实践看,当前行贿犯罪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公开性。行贿犯罪是诱发受贿犯罪发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但是,司法实践中查处的行贿犯罪却只占极少一部分,这不仅在客观上放纵了一批犯罪分子,而且给行贿者造成了这样的错觉:即司法机关查处的一般是受贿者,行贿是不会有什么大问题的。可以说,对行贿犯罪的打击不力导致了行贿的公开化,行贿的公开化又对受贿犯罪的猖獗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行贿人不再像以往那样以送礼、捐赠、赞助、付回扣、请客吃饭等看起来合法、正当的名义和幌子行贿赂之实,而是以能够进入某某领导家行贿送礼,买通其为自己办事为荣耀,大肆吹嘘。
2、集体性。当前,行贿犯罪除个人为谋取私利而行贿外,以单位名义行贿愈演愈烈。单位行贿的整个过程也体现了“集体”原则,行贿前,经过单位的领导人集体研究,设定出贿赂的数额;在行贿中由单位领导单独登门贿送礼物;行贿后妥善处理,所耗费用往往记在“帐外帐”上,从“小金库”中开支。集体化的另一表现为常引发窝案、串案。因为行贿者实际上就是一个腐败网络的编织者,为了层层闯关,往往多头送礼,多环节行贿。所以行贿案件环节多,牵涉面广,检察机关在查处贿赂案件时,常常一挖一串,一抓一帮。
3、兼有性。行贿与受贿虽然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两种不同指向的贿赂犯罪形式,但有时又是可以互相转化,兼而有之。即行贿者以受贿物用于行贿。这种情况的出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贿者为了继续满足自己的政治贪欲,用所接受的贿赂再去贿送上一级的官员,或者为求得上司在自己的受贿行径暴露后庇护;二是受贿者在归案后再以金钱贿赂司法人员以免受刑事处罚,或争取重罪轻罚;三是还没有足够的权力的受贿者需要进一步贿赂掌握核心权力的人替行贿者谋利。
4、长效性。大多数行贿者已经不再是为一时、一事之利而行贿,而是谋求与一些领导干部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通过细水长流的人情往来,将这些领导干部牢牢地控制住,为以后办事打基础。
二、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原因
有人质疑:“截流须堵源,如果没有人行贿,或者说没有人敢于行贿,世上哪来的受贿呢?”行贿与受贿同为犯罪,但在打击力度上还存在着差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每年查处大量的受贿案件,与此对应的是行贿者极少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使行贿成为一项高赢利而低风险的非法活动,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导致贿赂犯罪禁而不绝。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行贿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行贿者法制观念淡薄,往往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影响,认为“金钱是万能的”,他们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只为追求个人高额私利采取多种手段向权力集中的一把手行贿。另一方面,一些司法人员也认为反腐败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贿犯罪不是反腐败的重点。在认识上混淆了主动行贿与被索贿、谋取正当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对行贿者一概而论地抱有同情态度,其结果必然导致放纵了行贿犯罪,也不利于打击、防范和遏制受贿犯罪。
2、立法上的限定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我国法律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构成行贿罪的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定本身就从立法上对行贿罪的构成给予了宽容。此类规定仍显模糊,以致产生许多漏洞,使行贿者钻法律的空子,巧立名目,寻找借口,变不正当利益为“正当”利益,明目张胆大肆行贿,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同时,还有一些情况很难说清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的。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很难掌握,而导致了一些行贿犯罪案件在司法上的再次宽容。此外,对贿赂的范围规定过窄。现在行贿犯罪广泛蔓延,向纵深发展,而且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犯罪分子并不仅仅采取物质上的贿赂,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的贿赂。但行贿犯罪却仍然局限于财物型,其大大落后于客观形势,不能不说是行贿犯罪立法上的一个不足。
3、贿赂案件取证难。贿赂犯罪多是“一对一”情况下完成的。作为“一条绳子上的两个蚂蚱”,如果行贿者和受贿者都守口如瓶,案件查处就非常困难。因此,要确认受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行贿者的证词;同理,要确认行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受贿者的证词。但是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行贿者愿意作证证明受贿者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受贿者要证明行贿也就同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我国刑法不会因为他作证证明行贿者的行贿事实而得到法律的赦免,并且使得受贿人即使交待了相关行贿人的重大罪行还会加重自己的处罚。因此,受贿者一般不会轻易作证行贿事实。受贿者只有在已经确认有受贿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才会供出行贿事实,这就使受贿人总是被动地交待。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其供词。这种办法在实践中的确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者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
4、对行贿犯罪执法不严。近年来,我国在反贿赂犯罪斗争中取得了巨大成绩,但也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斗争的效果。例如对于有社会背景的行贿分子,侦查机关办不了或不敢办,甚至有的怕“拨出萝卜带出泥”,不好收拾而草草结案。或是行贿者是当地经济大户,对当地财政税收有重大贡献,因而,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和打招呼。这些现象的实质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其结果就是打击犯罪的斗争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并产生一些不该有的负作用。打击不力,强化其他行贿分子的侥幸心理,促使他们在犯罪道路上继续走下去。这就使得刑罚的适用达不到应有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这也不利于形成一个对行贿犯罪人人喊打,使行贿分子人人自危的社会氛围。
三、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的对策思考
行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行为,是行贿者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而进行的不正当交易。行贿者出于取得非法利益或难于公告于人的目的,主观故意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不亚于受贿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同样的严惩。因此,遏制腐败必须从源头抓起,只有严惩行贿,才能遏制受贿现象的蔓延。
1、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行贿的危害性是行贿者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腐蚀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破坏社会公平机制,败坏社会道德风气的严重后果。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诱惑包围着国家工作人员,不断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侵蚀和毒害。因此,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常抓不懈,警钟长鸣,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自身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尤其是“一把手”的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和德政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遏制行贿受贿腐败行为。完善权力监督制约制度,增强权力运行透明度,防治权力蜕变和滥用。
2、完善法律。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应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修改和完善法律规定,正确认定和惩治行贿罪。一是建议取消行贿罪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三个字,以杜绝合法行贿之门。因为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而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刑法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即谋取利益正当与否,加以限制。如果非要加以限制,也只能做为量刑的依据;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都是相对的,有时很难截然分开,如果我们不在法律上限定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罪的话,那就等于默认了行贿行为合法,而法律严惩的应该是行贿行为,如果仅以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作为判断标准,不仅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本质,也没有法理依据。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解决城市户口、招聘录用、提拨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玩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规避直接的权钱交易而以“非财产性”进行非法交易的行为,针对这一新情况,建议将贿赂的内容由“财物”改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三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即对同一贿赂案中的行贿人和受贿人处以相当的刑罚。在规定行贿者交待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或不起诉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行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四是根据行贿罪的动机特点,设置罚金刑。对行贿者而言,违反法律贿赂他人的目的,就是要掠取经济利益,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罚金刑可以单处或并处,运用灵活,对于行贿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不适合判处较重自由刑但行贿数额又较大的行贿人,处以罚金刑也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严厉执法。实践表明,对行贿犯罪的宽容所带来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贿赂犯罪既然是一种共同犯罪,惩治行贿受贿就不能顾此失彼。其实,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整体而言,主动索贿少,被动受贿者占大多数,而且即使这些主动索贿者,也往往是从被动受贿开始的。因此,对于贿赂案件,应该是防范优于惩治,应是尽可能遏制贿赂案件的发生而不是多查处几个贿赂案件。只有严惩行贿,使行贿成为高风险的行为,才能遏制赂赂犯罪的蔓延。
4、群防群治。道德是居于法律之前预防犯罪的第一道堤坝。广泛进行思想道德教育,要在全社会形成一个遍布机关、学校、家庭的治理网络。同时,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这种监督机制既有官方的,也有来自社会公众的,如社会舆论的监督、公众对行贿行为的举报等。各种新闻媒体对贿赂犯罪的及时揭露可以敦促司法机关作出处理,激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社会公众可通过各种途径向司法机关举报行贿犯罪行为,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自觉地配合司法机关惩治贿赂犯罪,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这样从不同角度,以不同形式对行贿行为的监督制约、使各种行贿犯罪在起始状态受到抑止。第三,对于一些行贿罪的多发行业,可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对于有行贿等不法行为的企业列入“污点名单”,并将此名单提供给相关主管单位备案,将这些污点企业成功地阻止在工程招标活动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