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本文从法院调解的现状出发,分析法院调解在法院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和优越性。在法院调解大受推崇同时也颇受非议的背景下,肯定我国现阶段民事司法政策,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妥当性,并通过对该司法政策各短句的具体分析,来探讨我国法院调解和审判权的关系,指出法院调解并非审判权的运行方式之一,法院调解与审判权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二者无先后主次之分,在关系上应是互相配合,共同服务于法院的社会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为充分发挥二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笔者对当前法院调解工作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法院调解和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法院调解现状分析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其根源可以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至今经历过三次重大调整,即1980年以前“调解为主,裁判为辅”,1980年代的“着重调解”,1990年代的“自愿合法调解阶段”。现阶段我们落实最高人民法院“重调息讼”思想指导,要求“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法院调解是极受重视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在化解矛盾纠纷、降低申诉、信访率和配合中央为民政策需求方面作用,我们无可置否。具体而言,法院调解的优势使得调解在处理纠纷矛盾上有先天的良好效果,包括:1、符合我国社会流传至今的“和为贵”的中庸观念,回应了社会对和、善、美的要求,可美化对当事人的评价。2、使当事人内心的纠结化解。特别是在一些具有地缘性、血缘性或其他长期性的关系中,不仅原有关系得以维护,现有纠纷得到化解,今后交往也更加方便。3、减轻了法院办案的压力,缓解了二审法院和执行工作的压力,降低了申诉、投诉、闹事的机率。4、法院主持调解在农村有更深刻的意义。基层百姓的法治观念普遍比较落后,厌讼、息讼思想深厚,即使进行诉讼,也期望有青天式的人物帮忙主持公道,这就便于经验丰富的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在新农村建设中开出和谐司法之花。5、有利于解决疑难案件。现实生活变化多样,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漏洞”,法官可能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而我们在制度上又不允许“法官造法”,于是运用调解来摆脱困境不失为一项实惠选择。
调解的诸多优势使得法院调解受到了大力推崇,这主要表现在: 1、内外考核指标。案件的调解结案率是法院内部考核并且奖励法官的办案业绩的测评指标之一,也是上级法院部门评价基层法院工作好坏的一个基本参数,更是政法领导调研考察,衡量整个法院工作的标准之一。2、调解技术宣传攻势猛烈,打开各大法院的网站,都可以看到反映法院调解工作成效的案例。3、调、判并列,调解甚至优先裁判。各地涌现出来的调解能手给予各界暗示,能调解能做工作的法官是为民服务的好法官。
法院调解虽是个双赢的事情,但现今法院调解也受到了不少非议。主要有,质疑法院调解是否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法院调解是否确实体现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是否剥夺了双方当事人正当的权利要求?法院调解是否确实有助于案件执行等问题。
二、法院调解的定位思考
调解的过程和结果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运用,不同的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可能造成重大的、实质性的影响,不同的调解政策导向直接关涉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如何摆正法院调解的地位,保证调解不再经历历史上的跌宕起伏,而作为法院处理纠纷的一项基本机制固定下来,为调和矛盾、化解纠纷发挥更大的作用。这需要我们慎重思考当前调解工作的司法政策的妥当性。
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调解基本政策,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十分妥当的。这是因为首先,民事法律的精髓即意思自治,在合意生法律这一思想的指引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是各自实体和诉讼权利处分者,有权主张、要求权利,更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就纠纷涉及的实体和诉讼权利进行协商处理。因此,应当充分肯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其次,该政策正确地确定了法院调解与判决权行使的界限,不过分强调调解,也不削弱法院固有的审判功能。第三,强调了调解和判决一样,都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二者目的都为化解矛盾,追求的目标都是案结事了。
下面笔者就该政策进行具体分析。
㈠能调则调: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便于化解纠纷。
第一,确认调解案件的法律依据并准确适用。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规定表明,离婚案件无论在简易还是普通程序中都必须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才可判决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离婚案件须有调解的前置程序,并规定其他部分案件的调解是必经程序。可见,第一,案件适用调解无普通或简易程序限制,调解可广泛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第二,除有部分案件需经过调解前置程序外,何时适用调解并无法律规定。
第二、要求法官挖掘调解的信息,掌握案件可调解的时机。法官作为法院调解的中间媒介,对调解的启动、过程的沟通、协议的达成是一个重要的外因。任何一项纠纷的发生必有其因,任何双方当事人发生关系必有其基础,法官需要从中敏锐地发现案件调解的基础,挖掘案件调解的可能性因素,将调解技巧和方式方法运用得当,例如亲情呼唤法、借力攻破法、厉害分析法、心理疏导法、换位思考法等, 从而有效化解纠纷。
㈡当判则判: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提高审判的效率。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该规定,一般认为调解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和合法。自愿指调解协议达成的双方必须自愿,协议达成是依自己内心自愿选择作出处分决定。当事人不得被强迫达成合意;合法即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或在调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中,双方意见差异很大,互相不让步,法院就不得作出任何有违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行为表示。这也是为回应外界对法院调解的种种质疑,更是回归法院审判权的正常地位的一个基本思路。正如上述,除特别程序和公告类案件外,任何民事案件都存在调解的空间,如何界定判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除外规定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例示。笔者认为,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已经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案件,应当及时判决。
㈢调判结合:调解和判决为实现共同的目的,相互配合。
法院调解的好处毋庸质疑,甚至有调解优于审判论。这无疑对法院基本且主要的审判职能造成了冲击。在调解大受推崇的今天,确实存在某些地方法院审判职能在一定程度上的弱化。 法院调解与民事审判权的关系到底如何?
理论界主要观点有:1、调解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一种方法和形式,是法官具有审理性质和意义的诉讼活动,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和当事人诉讼行为结合的产物,是审判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合力的结果,是审判权和诉权的有机结合。 2、调解是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解决纠纷的行为,是一种结案方式,是法院解决诉讼争议的办法,但并非法院审判行为,将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行使方式是我国司法界和学界对调节性质认识的误区,调解是处分权与“调解权”、处分行为与调解行为结合的结果。
笔者认为,考察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如何,应首先从审判与调解各自不同的特点来研讨下。
审判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严格的程序性。立案、送达、开庭前的准备、开庭、结案都必须经过一整套严密的时间或程序的限制,法定的时限内诉讼相关人都必须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超期即视为对某阶段诉讼权利的放弃或违反,由此可使当事人陷入权利保护的不利境地。2、审理过程的强制性。在送达副本阶段,即使被告不配合签收,法院也可以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与一般送达的法律效力相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撤诉处理,等等。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些强制性程序是为保证案件在审限内能顺利进行审理。3、判决达成的单方处分性。法院判决作出依据的是证据支撑下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据此适用的法律,来判定原、被告权利的合理状态。这种判定并不是以当事人个人的主观愿望为依托,也不是讨价还价的产物,而是依据证据和法律作出的法律判断。4、文书制作的严密逻辑性。因法官单方处分他人实体权利,为保证公正、权威立场,判决须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和扎实的法律依据支撑。因此,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先决条件,并就当事人请求和辩称事项进行必要说明。一个完整的判决书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说理过程,需要做到言有据,判有理。5、判决的可诉性。由于法院判决是法官个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判断的结果,这种结果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专业素养。因地域、信息或其他方面原因,当法官判决有失当之处时,上诉和申诉制度就为不当判决提供纠错的机会。通过上级法院的裁判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判,达到事实认定的准确和权利的上级救济。6、判决的可执行性。生效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落实判决的内容,实现自身权益的最终保护。
而调解权的特点则在于:1、灵活性。调解在最大限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反映在民事诉讼程序上,调解的启动和协议达成都无需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随时可以进行调解,可从立案前延伸至判决送达前;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随地可以进行调解,并不要求事先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或进行坐堂办案。2、调解过程的自愿性。自愿是调解制度的基石,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才是调解协议。在调解的任一过程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予以拒绝,调解就得终止。要想继续启动调解,必须进行双方重新达成同意调解的合意。3、协议达成的双方主导性。法官的媒介、桥梁只起牵引、推拉作用,真正决定权在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当事人对权利的自主选择确定了调解协议的内容。4、调解书制作的非逻辑性。因调解是协议的产物,只需要载明协议达成的基本过程及协议的内容即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并非调解书的必要记载事项。5、调解协议的不可诉性。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即生效,该协议不能通过上诉或申诉来更改调解协议的内容,除非能够证明调解协议的达成违背了自愿、合法原则。6、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法律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最大效果即在于此。同判决一样,调解协议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落实协议上的内容,来维护一方的合法权益。
从上述分析中可见,调解与判决最大的共同点即都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法院调解与审判权的对接点。这是否表明调解也是法院审判权运行的方式之一?答案是否定的。笔者以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中法院发布支付令程序进行说明。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债权提出异议又不主动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支付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没有经过对实体权利的审理程序来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只是通过法定的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借贷纠纷进行确认。这只是法院依其居中审判权的地位,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同样,调解也是利用法官居于案外第三者的身份,和代表国家权力的这么一种地位,来为当事人之间矛盾解决作一个法律见证。
另外,笔者建议大家来看一个完整的调解过程。首先,调解的启动。是否同意调解,必须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将无法启动。法律并没赋予法官强制启动调解的权利。这是调解自愿原则的应有之义。其次,调解的过程。民事诉讼因当事人的权利发生冲突而起,当事人之间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沟通、协商,直至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由法院确认的协议。在这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作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对权利的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官在调解中只是沟通的桥梁。因为在发生纠纷冲突时,不理解、不信任甚至对立往往导致当事人之间交流的障碍,双方难以达成有效地对话,这时,有一个中间的疏导管,就能为顺气理烦找到一个出口,才能有心平气和、理智对话的机会。在这点上,法官从事搭线、传达、征求等辅助性工作,完全不同于在审判权中法官主导审理、判决裁定的工作性质。2、调解协议的达成。最终调解协议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承认还是放弃其权利,都必须经当事人点头认可,并签字确认。这个阶段,给予了当事人充分认识并考量自己行为后果的机会,签字确认表明当事人是在确信并且肯定的基础上处分了自己的权利,调解协议即当事人就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新契约。
可见,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都是当事人的自主意识起决定作用,法官的确认活动起辅助作用。法院对不违反法律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使得一个民间契约当然地具有了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这并不能说明调解就是审判权的运行方式。相反,更是说明了调解是当事人合意处理自身权益的一个产物。这是因为,首先,法官在调解中扮演的中间人角色,无权在程序或实体上处分当事人的权利,调解过程的主导者是当事人双方;其次,案件被法院受理以后,必然需要以某一方式进行结案。判决、调解以及撤诉都是结案的方式。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恰恰是案件了结时,必须履行的一个法律手续。法院作为纠纷处理机构之一,对调解协议的确认是基于中间人的身份对调解协议的见证,这也正是法律权威的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调解与审判同为解决民事纠纷、化解民间矛盾的手段,是法院实现其社会功能的表现。二者虽有本质上的不同。但在民事诉讼中,二者的关系应是互相配合,无主次无先后之分,在能调的时候调,不能调的时候及时判决,以期共同实现法院在民事法律中的功能。此即为该司法政策描述的调判结合。
㈣案结事了:案子了结的同时,化解了矛盾和纠纷是目的要求。
该政策回归到调解和审判应有的目的追求。定分止争是法院的社会功能。如何有效地做到定分止争,是法院着眼努力的方向。在当前和谐司法的大背景下,有效地解决纷争,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就成了目前法院工作的重点。而调解恰是应运这个背景而致蓬勃出生机的。与调解求同存异不同,判决通过当事人对法律的信服、对法律权威的敬仰的自愿接受判决。二者利用不同的方式方法,却有殊途同归的效果。
三、法院调解工作的新思索
鉴于上述对法院调解的分析,笔者认为,各级法院都应明确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并准确地解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一司法政策。就此,笔者就目前法院调解工作提出几点思考。
1、更改结案率的指标,避免唯调是瞻。调解的重要性无需赘述,但调解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能指望某一种方式方法能解决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判决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方式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毕竟判决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和对民众的法律教育作用是调解所达不到的。
2、在尊重当事人意愿下,能调解的案件积极地组织当事人调解。但调解也不能勉强,在调解的条件不具备或者经多次组织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及时判决。
3、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律是一种规则,必须要有人遵守。自觉自愿的遵守不仅通过法院调解来实现,也要在今后努力通过判决来实现。不唯调解,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包治百病。只有这样,才能让当事人明白法院工作的具体界限,自觉接受法院的处理结果,树立法院依据法律处理纠纷的权威,增强对法院裁判的可信度,自然也就不会出现调解和判决畸重畸轻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