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
——从道路交通损害、工伤损害、雇员损害、医疗损害四大热点类型入手
作者:沈建平 发布时间:2010-08-20 11: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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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处理的一类常见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存在赔偿规则不统一、赔偿范围和标准不统一以及赔偿标准明显偏低的情况;《解释》(2004年5月1日起)的施行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统一 ,为我们的审判实践提供了统一可操作的平台,起到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赔偿标准规定的原则性较强,不同地区法院,不同审判人员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出现适用法律不当、执法尺度不一等影响审判效果以及法律严肃性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的确定是处理此类案件的疑点和难点,有时出现同一起事故产生两个完全不同的赔偿,同样的公民获得不同的待遇,受害人难以得到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为了全面、准确理解《解释》的规定,统一执法尺度,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院对2008年至今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总结、分析,对该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和类型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案由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3、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4、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7、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9、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10、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
11、产品责任纠纷
1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
1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14、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15、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16、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
17、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18、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
19、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
20、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等。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现状以及审判形势。
(一)我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现状的缩影
2008年—2010年6月,我院共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374件,占同期全部民事案件的15.58%。其中,2008年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17件,占同期全部民事案件的14.16%,;2009年受理189件,占同期全部民事案件的15.74%;2010年1-6月受理168件,占同期全部民事案件的16.85%。
从结案方式上看,2008年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17件,全部审结,其中调解结案24件,判决结案60件,原告撤回起诉的33件;2009年受理189件,全部审结,其中调解结案34件,判决结案98件,原告撤回起诉的57件;2010年受理168件,其中调解结案28件,判决结案73件,原告撤回起诉的31件,未结案件36件。
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来看,2008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3件,受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7件,受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件,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3件,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1件;2009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77件,受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12件,受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件,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4件,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93件;2010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9件,受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2件,受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5件,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9件,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3件。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我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数量大,且呈逐年上升态势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每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占全年民事案件总数的14-16%左右,且每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总数在不断增长。
2、来源复杂,结构不平衡
同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由各不相同,包括: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等。在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枝独大,居高不下。其中,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占全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总数的45.29%;2009年为40.74%;2010年为41.07%。
3、结案方式以判决为主,调解率不高
2008年判决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51.28%,调解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20.51%;2009年判决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51.85%,调解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17.98%;2010年判决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43.45%,调解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16.6%。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比例过大,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几乎不接受调解,使得最终的调解结案数处于相对较低水平。
4、争议焦点集中,但争点较多
赔偿费用的确定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因此,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争议的焦点多集中于赔偿费用的认定与计算上面,由于需要赔偿的费用多达七、八项,甚至十来项,而每一项费用从证据认定、标准选择到计算方法等都有可能成为双方的分歧所在。
5、涉及民生,关乎社会稳定
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总是一件不幸的事情。受害人不仅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还承受了身体与精神的伤痛,同时,损害事故也会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和影响。更有甚者,若受害人在事故中生命丧失,则更是会给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可能使得家中的主要收入来源从此丧失,使得需要其抚养的未成年人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的生活变得没有着落,也可能使得家庭无力继续支付剩余的住房按揭贷款。对此问题如果处理不公,矛盾一旦激化,就容易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事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诉至法院,就等于是把全部的希望寄托在了人民法官身上,因此,必须从“司法为民”的高度,公正审判,及时化解矛盾,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补偿,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法规之间的互相倾轧和法律的不完善是矛盾的根源
对人格权的尊重,对私权的充分保护是现代民法的原则之一。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量有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赔偿项目及标准决定了人身侵权受害方所能得到的赔偿数额,也体现了人身权所受到的保护程度。
分析我国目前有关此方面的法律,在法律层面上对赔偿项目作出规定的有四个法律,即《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质量法》与《国家赔偿法》。以上四个法律中: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此四个项目是共同的;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项目,《民法通则》与《质量法》都未列出;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有的项目;《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补偿金的标准。可见,此四个法律在赔偿项目规定上不一,且除《国家赔偿法》都未规定赔偿标准。
此外在法律层面上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海商法》。
除以上列举外,我国尚有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及赔偿额作出规定,以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如下:
1、《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号)(以下简称“国内航空”)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89号)(以下简称“道路”)
3、《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赔偿的具体规定》(最高院审委521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涉外海上”)
4、《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以下简称“铁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以下简称“触电”)
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351号令)(以下简称“医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
以上规定中有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国内航空”和“铁路”未规定具体项目但规定了赔偿限额:“精神”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余的对赔偿项目及标准都作了规定且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却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差别很大。特别是在死亡补偿金与残疾补偿金及未成年人抚养至几岁有较大差异:
1、死亡补偿金
“道路”、“触电”规定补偿二十年,都是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而“涉外海上”规定按“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以上其他文件未规定死亡补偿金项目。
2.残疾补偿金
“道路”和“触电”规定赔偿20年,都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医疗”规定按30年,而“涉外海上”规定按“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计算。
3.未成年人的抚养费
“道路”规定抚养至16周岁,“触电”与“医疗”都规定抚养至18周岁。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不统一,同一程度的损害按不同规定有不同赔偿额。而且有关用语也不一致。如对死亡赔偿,有时叫“死亡赔偿金”,有时叫“死亡补偿金”;对残疾的赔偿,有时叫“残疾赔偿金”,有时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应该说,造成上述的混乱情形有其一定的社会根源。原因是建国以来我国长期没有民法,对公民私权保护不充分,虽然《民法通则》第一次列举了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私权的重视与保护,但《民法通则》对人格权利的规定十分原则而不具体,对人身侵权的规定仅有一条,即119条,此规定既未规定赔偿的原则,也未完全列举赔偿项目,亦未规定此种侵权的赔偿标准。在此种情况下,上述所列出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填补了此种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为人民法院审理大量此类案件提供了方便。
但是也应该指出,此种现状有违现代法制的要求。
(1)艾伦,沃森曾言:“理性的思潮,例如人文主义,从实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使人相信法律可以建立在理性的传统上”。那么,我国目前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合乎理性呢?
按我国目前的赔偿制度,一个人的人身权利在不同地方受到侵犯且损害程度相同而得到的赔偿数额高低不同;不同人的人身权利在不同的地方受到的侵害各自得到的赔偿额也是不同的。如此一来,法律“度量衡”时长时短,对此人长而对彼人短,法的公道与正义无从体现!此显然有悖法的理性。当然也允许存在差别,但此种差别应该是合乎理性与全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如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
(2)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来看,“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填补损害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迅速,完整的填补。那么,如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呢?上述的规定哪一个足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失呢?或者都不足以填补损失呢?由于法律没有一个完整而统一的规定,因此也就难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完整的填补。
(3)我国立法体系要求民事基本制度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人身侵权属民事基本制度应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都无权对此作出规定,更不要说规章了。但当前我国的状况是行政法规甚至是规章在法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扩大了民法通则的赔偿项目并自立了赔偿标准。此状况表明了当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方面法律体系的紊乱与不协调。
(三)现阶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形势堪忧
1、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与我国今天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明进步水平不相适应。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因他人的侵害而导致身体伤残的受害人,法律规则和审判规则不是追求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健康状况的价值,而是将受害人归类为一个应当受到救济以勉强生存的残疾人,如受害人请求的康复费、整容费,人们总认为康复训练和整容是奢侈也没有必要,但是我们今天的社会即使是身体健全的人也有一些寻求美容整容获得更好视觉效果的,我们理应不断提高人权保护水平包括提高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水平。
2、在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确定难以明确。
根据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有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即赔偿权利人;以及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即赔偿义务人。
(1)该解释将赔偿权利人仅规定为自然人有所欠缺,与受害者相关的社会组织也可能因加害行为而支出一定的费用,从而受到财产损失。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死者生前的所在单位为死者的死亡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等。这些费用的支出属于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而死者在该损失发生前已经死亡,应当由实际支出费用的单位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些单位既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其他组织,但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应无异议。
(2)监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3、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过于弹性化,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度。
如双方当事人在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时,判决赔偿数额时,既可以按照4:6、3:7分担,也可以按照2:8、1:9分担,这样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特别是精神抚慰金,有的要么过高,责任人难以承受,要么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这就容易形成相同或相似案件,在上下级法院、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的判决很不一致。
此外,赔偿权利人滥用诉权,过高要求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结案率低、审理期限长等也是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
四、人身损害赔偿热点案件类型的审判现状解读。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日渐普及,交通事故纠纷也逐年增多,尤其近年来一些典型交通事故案例的出现,使之一时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加强了法院在解决该类纠纷中的作用,使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迅速增加,也对法院工作提出了难题。如何妥善应对该热点、难点问题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
1、案件标的额提高。案件标的额的提高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颁布,《解释》无论从赔偿义务主体方面,还是从赔偿项目、标准方面,都加大了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大幅度提高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例如,死亡赔偿金由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十年修改为二十年,以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二者属于两项赔偿方式,当事人在要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要求精神抚慰金。而后者主观性很强。因此当事人诉请的标的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
2、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由于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摊不清。
3、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当事人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机动车全责赔偿”规定的争议较大,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实际处理起来关系也较复杂。而随着《解释》对诉讼标的的提高,一些受害人及其亲属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或未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加害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有的肇事车辆是其主要财产,或是以车辆营运为唯一生活来源,因此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情况也为数不少,造成诉讼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同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规定了城乡不同赔偿标准且差距巨大,而对该标准的认定方式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没有明确依据。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在城市打工或居住的农民按城市居民标准起诉的为数不少,有的当事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外出到城市打工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也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导致双方产生较大争议。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当前,医疗科学技术和医学组织规模飞速发展,医疗水平日益提高,但由于各种原因,随之而来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
1、案由确定不够规范
由于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试行)》在侵权行为部分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仅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种案由,各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确定的案由不尽相同、不够规范。主要表现为同类案件案由不同,在我们收集的医疗侵权案例中,出现了9个案由,分别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赔偿纠纷、医疗纠纷、医疗侵权纠纷、医疗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意外死亡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此外,还存在同一案件一审和二审案由不一、同一医疗侵权行为确定两个以上案由等现象。
2、案件处理难度大,审理周期较长
一方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涉及专门性问题。而法官大多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证据的判断存在一定困难,往往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证明。另一方面,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关系着医患双方的重大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容易激化。因此,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难度大,周期长,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期限都超过了法定审限。
3、法律适用出现“二元化”现象
当前,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等。但是,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有的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现了“二元化”现象。
(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近年来,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为保障劳动者权利和解决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在实践中,有些老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新问题又层出不穷,立法上的欠缺仍然是制约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审判的重要因素之一。
1、处理程序复杂冗长
对于工伤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首先要进行工伤认定(3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6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上诉,2个月内审结);然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3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15日内提出申请,复查期限无规定,以60日计),对复查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5日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期限无规定,以60日计);接着是仲裁阶段(60日内提起,60日内作出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5日内提起,3或6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也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如果以上程序都走一遍,即使都在审限内结案,最长要花费1050天,接近3年,剔除了提出申请的时间后也还要两年多。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实行一套十分繁琐的程序,使得整个事故处理过程显得十分复杂和冗长,直接影响到工伤赔偿款的及时支付。而且,据统计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每年以20%的速度增长,2003年已经超过20万宗,如此繁杂冗长的程序势必影响争议处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
2、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不尽合理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一般理解是未经登记注册的非法组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自然人更不能成为《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但是实践中,非法组织用工的情况并不少见,个人名义雇工也不在少数。如不将其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就会导致非法组织或个人雇佣的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为非“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产生的纠纷,案由定为“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据统计,以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案件约占总数的5%,直接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的也占了12%。这类案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的案件。建筑工程经层层转包,直接招用农民工的主体往往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甚至是以包工头个人名义雇请农民工,而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又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农民工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其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为此,劳动部出台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办法》所称的“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然而该《办法》规定的主体范围也仅局限于构成“单位”的经济实体,对没有以“单位”名义用工时发生工伤事故的处理还是没有规范性的依据。
另外,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也时有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劳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上。农村建房和城市房屋装修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就往往存在这方面的争议。屋主通常是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再将工程分项交给具体施工人完成,具体工程施工人也往往不是独自完成工程。因此,包工头、具体施工人和帮工之间的关系就变得复杂起来,如果帮工在工作中受伤,包工头会辩解说不认识此人,与之不构成雇佣关系,具体施工人也否认帮工是其雇员,认为其只是代表帮工承揽工程,而伤者本人也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能参加工伤保险,这时伤者的权利处于真空状态,难以得到保障。
3、工伤的构成条件仍有盲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列举了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五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认定范围上看,确实比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从立法体例上看,这种列举式的规定似乎可以使工伤的认定条件更加明确,但从司法实践看,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实践中,还有很多情形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如,在工休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遭受原因不明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伤亡、工作中遭受自然力的伤害、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等等。由此可见,采取列举的办法对工伤范围作出规定是无法穷尽的,必须确立界定工伤的一般标准。
(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雇员作为我国现实社会中一类特殊的劳动群体,由于其工作性质、所处工作环境、从业人员法律意识等有别于一般的社会劳动者,往往是在未得到充分的技能培训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下便匆忙的进入劳动角色,因而经常酿成人身伤亡事故。
1、当事人之间有无雇佣关系的事实认定难。
导致事实认定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尤其是雇工缺乏维权意识,不懂得利用合同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当事人举证难,法院认定事实难。(2)有关部门对雇佣市场尚未实施有效的监管,造成雇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随意选择是否订立书面合同。
2、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难以界定。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雇主责任、雇工责任无明文规定,司法界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该问题认识不一。同样是雇员致害第三人的案件,有的受害人起诉雇员,有的则起诉雇主;而同样是雇员受害的案件,有的起诉雇主,有的则起诉直接加害的第三人,有的则将雇主和有加害行为的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而据了解,对这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且该类案件普遍诉讼标的额较大,当事人之间争议大,矛盾冲突激烈,损害后果较其他赔偿案件严重
3、案件执行难。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因雇佣关系诉至法院的案件,大多数是导致雇工受伤或导致雇工死亡,损害后果比较严重,所以法院最后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所确认的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较大,诉讼标的和执行标的比较大,有的大大超过雇主实际所能承担的能力。故执行起来十分困难。(2)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产生纠纷有的是雇主只顾眼前利益,对从事高危工作雇工没有予以办理保险。这就导致了本应通过社会保险分散的风险而未能分散,以致集中在雇主个人身上承受,这就从根本上导致了执行效果差。
综上,这四类案件是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最受社会关注的热点类型,但在审判过程中都有非常明显的困难,很容易由于审判的失衡引发上诉、上访甚至群体事件。而综合以上四类案件的所有难点和特点,我们不难发现症结之所在:一是难于确定侵权人(侵权责任主体),就算确定了也难以证明被侵权人与他们的关系,无法立案;二是案件审理周期冗长,被侵权人往往难于得到及时的救助,就算最后能打赢官司,也难拿到应得的赔偿,就算能拿到赔偿,往往也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三是几大法律法规互相矛盾,使法官难以确定该适用何条法律,导致法官随意判案和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四是案件标的越来越大,以至于超过了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导致被侵权人就算赢了官司,却只拿到一纸判决书,得不到实际的赔偿。
五、对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思考
我国民法属大陆法系,参照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项之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产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之后的第844、第845分别规定了“对损害人的赔偿范围”、“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失去劳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因此所产生损害之赔偿责任”。这三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和法国的规定虽在用语上不同,但风格都是一样的,即仅规定应赔偿的原则而不列举具体赔偿项目,不列出具体计算标准。这样较为简洁。德过则规定赔偿范围并明确了死亡与残疾的赔偿规定。而同属大陆法系且受德国民法影响较大的俄罗斯民法典则规定能了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后在第1084、1100条详细列举了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明确规定了各种侵权的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这样的规定虽较为繁杂,但详细、具体便于操作。鉴于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现状,采用俄罗斯民法典的做法,即先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再规定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能有效地纠正当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混乱状况。但俄罗斯民法典仅规定“全部赔偿原则”,与当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又有不符之处。我院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全面具备以下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权利本身很容易遭到侵害,但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可是,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他从责任人那里获得的赔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受害人的损失既有直接损失椰油间接损失,既有物质损失椰油精神损失,把这些都纳入赔偿范围,即为全部赔偿。即加害人必须赔偿一切因导致可能情形。全部赔偿原则能在最大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能体现民法的本质特点,利于维护社会的善良秩序。此原则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应确立为我国民法人身损害赔偿基本原则。
(二)限制性损害赔偿原则
除全部赔偿原则之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加害人只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象,此类制度主要存于与高风险行业。如铁路、海上及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此种原则是对全部赔偿原则一种偏离,但有其合理性,如航海事业,船东很少随船出航,而是把船上绝大部分职权委任船长代理,一旦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就要船舶所有人负责。使船舶所有人所涉风险过大,担负责任太重。因为遇到重大海难,损失是巨大的,赔偿金额往往超过了船舶本身的价值,如果不把这种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就要造成某些航运业破产,显然这将不利于航海业的发展,从而影响到国内、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在确立全部赔偿原则基础上确立限制性损害赔偿原则是合理的。正如克雷斯蒂安在其《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文中指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僵硬地在一切结果上遵循这一原则”,因此欧洲法学界讨论的首要问题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偏离是否或者何种偏离是公平和合理的。因此身为民法典,理应对此一制度给予一个统一的规定以体现公平与合理。但是由于限制性损害赔偿原则是针对特定行业的,其与全部赔偿原则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要把其规定在民法典中可能造成民法典的繁冗,因此,本院认为,可在民法典里仅原则规定“限制性赔偿制度由法律另行规定。”也即以特别法的形式指定限制性赔偿的法律。如目前的《海商法》与《航空法》。采用此种形式既可保障法律的同意,又可避免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甚至是规章超越职权涉足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造成法律系统的紊乱现象。
(三)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原则”也被称为报复性的赔偿,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并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某些影响。我国目前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未实行此制度,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确立了此项赔偿制度。笔者认为,虽然适用全部赔偿原则也会给加害人一定的经济负担而具有一定惩戒作用,但对受害人来说其除了物质损失以外,尚有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有时又难以用物质来衡量。另外,在很多情况下人身损害的损失又很难证明,况且受害人起诉时又要先垫付费用,虽说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但受害者为获得赔偿实际制服的费用远不止诉讼费,比如交通费、律师费、以及为应付诉讼而造成的误工等。特别是对富有的人来说,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对其不具有多大的惩戒作用,反倒赋予其以金钱形式取得伤害他人的权利。因此对于加害方在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时付出加倍的赔偿是符合社会正义与善良公序良俗的,也符合侵权性法的惩戒功能。因此应把惩罚性赔偿原则确立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
六、当前体制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建议
(一)正确解读现有规范,逐步统一法律适用
对现有规范进行合理、权威的解读是改变当前不同法官对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芜杂多样的理解和认识,统一医疗纠纷法律适用最为简单有效的对策。
1、制定公正、统一的医疗纠纷法律适用规范
(1)统一医疗纠纷赔偿的法律适用。在认可《条例》对医疗事故定义的基础上,将医疗纠纷案件赔偿的法律适用统一纳入现有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框架中,以统一的标准度量本质上属于同一类型,但在程度上存在不同的医疗损害行为。同时,建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对尚在适用但已与实践不合甚至违反公平正义的法规进行修改和清理。在今后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用好用足民主机制,使不同阶级和阶层的利益代表,尤其是最可能受到损害的利益方代表参与到成文法规范的制定过程中来。
(2)重新规范鉴定规则。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实行不同鉴定模式所受诟病良多。尤在医疗事故赔偿中,依医学会的鉴定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自己做自己的法官”之嫌。众所周知,医学会与医院、医生有着千丝万缕、密不可分的联系。由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难免存在偏袒医方之嫌,甚至调研中,绝大部分法官也都认为这种鉴定未必客观。
(3)建议当前在中院或高院辖区范围内对现有规范进行统一解读: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应当是《民法通则》;当《条例》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条例》就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责任认定只应作为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的处理依据而非民事责任依据。《条例》中没有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护理依赖等赔偿项目的,应从公平正义角度,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而避免法律适用“二元化”,平衡医患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在此基础上,在更大范围内达成法律适用的统一。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察,对相关资料、因素的分析和鉴定,对事故形成或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所作的判断和确定。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使的是“准司法权力”,有权力就应该有制约,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办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种体内监督和救济在权利遭遇权力时,能否得到公正对待和应有的尊重呢?第一,从表象上看,一是透明度差,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因为当事人在其中很难清楚地表明自己的主张,行使申辩权利。二是现场勘查专业性很强,其又与责任认定紧密联系,而现行规定对现场勘查的程序及规范规定得比较原则,容易导致责任认定不公正,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受影响。第二,从法理角度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实际上就是将公安机关这个行政主体对道路交通事故这种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有关法律责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并予宣告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它是违背《立法法》的。行政法规本身就不能规定,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为终局裁决行为。因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对该行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因此,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只有《商标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行政复议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除这些法律以外的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均不能设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虽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权力性色彩极强的行政行为,但该行为作出的一纸认定书几乎奠定了当事人的利益得失,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获赔偿数额多寡,对这种公权力的宣告,当事人不服的完全可以提出诉讼。再反过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种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之列。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文硬性规定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证明是不妥的,新闻媒体频频曝光的“刘秋梅案情”便是例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可见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克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终局裁决行为之不足,防止违法、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影响当事人人身损害的赔偿。
3、在雇员损害纠纷案件中统一建立劳动法调整模式
从历史的考察看,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具有规范对象的一致性。从雇佣关系的特征看, 与劳动关系一致, 与民事关系区别。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最本质的特点都只有一个: 从属性。从属性体现了双方的不平等, 取决于双方用于交换的商品性质的不同。雇工用于交换的是“劳动力”, 它必须依附于人身,与人身片刻不能分离, 因此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雇工出卖劳动力, 就必须限制或者让与自身的部分人身权利; 雇主用于交换的是“工资”, 工资的表现形式是货币, 作为一种固定用于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 拥有货币的一方可以自由地选择所要购买的商品, 在商品交换当中自然地处于优势地位。雇工的权利中包含了“生存权”、“人身自由权”等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必须运用社会的力量加以严格保护。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的建立不仅有利于我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及其相应交易规则的建立与完善, 也有利于消解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矛盾; 既有助于建立统一的劳动立法体系, 又能有效减少执法中的混乱现象, 降低争议处理成本; 还能妥当、合适地协调“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者的关系, 保障雇工的基本人权, 提升雇工的弱者地位, 实现社会正义与实质平等的法治理念。
4、理顺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劳动仲裁和诉讼的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当事人就起诉到法院的情况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提起诉讼属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或者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先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是诉讼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当先受理,然后终止审理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我们赞成第一种意见,因为工伤认定是案件定性的依据,未被认定为工伤就以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可能导致案件定性错误,浪费司法资源。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因此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也不恰当。有鉴于此,我院建议今后的立法或者审判指导中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的处理原则。
(二)过失相抵责任举证,综合认定责任归属
1、过失相抵规则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这种责任方式,这就要求法官正确处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与双方过失比例的关系,以及怎样过失相抵及减轻侵害人责任的程度、范围等。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当事人双方的其他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我院建议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采用发达国家的三项经验:
(1)优者负担的原则。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将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结合我国情况再打一个折扣。
(2)过错相抵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根据日本等国法院的裁判经验,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如果连医药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
(3)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时不适用过错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体现了法律精神中对弱者的保护。
2、从根本上理解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要问题。《证据规定》对医疗侵权诉讼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认识并不一致。
(1)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及医院的举证责任范围如何分配。《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此类案件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并不是说患者就没有举证的义务,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患者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而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关于病历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解决前文所述疑难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它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其次,如果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由该当事人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最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保存的病历资料有缺页、丢失等不完整情形的,应由提出主张的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病历有缺页、丢失现象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及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3、扩大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区分确定调(和)解协议的效力。
(1)可以对工伤保险的主体资格与工伤赔偿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前者是负有参加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所应具备的资格,后者则是作为工伤赔偿义务人应具备的资格。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主体资格的非法单位及个人等,同样可以成为工伤赔偿的主体,并且这类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也应参照工伤赔偿的一般原则(即无过错原则),赔偿标准也应参照工伤赔偿的一般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院认为应当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劳动者收到赔偿款后以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等同于仲裁裁决,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只能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收到赔偿款后以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在衡量协议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之间的差距是否超过合理限度后,作出是否撤销、变更和解协议的判决。
(3)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无异议,仅对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按债务纠纷处理,无须先经仲裁法院即可直接受理,法院应当确认协议的效力,判决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
4、确定雇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同时要正确理解雇主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主相对权利当事人而言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对雇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雇主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雇员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3款规定:“主人与雇主,对其仆人及雇员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雇主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雇主有选任或监督雇员上的过失为成立要件,雇主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而且雇主民事责任的成立,不以雇员有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即使雇员无故意或过失,雇主也应承担责任。而雇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主要分为:
(1)须有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即雇员在受雇期间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中雇员实施的行为和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两个要素构成雇员违法行为要件的完整结构。
(2)须有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即有雇员的一定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第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一方面人身权利被侵害,另一方面是人身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该二方面构成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要素。
(3)须有雇员违法行为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是唯物辩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在该文即指雇员的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权利人受到损害的事实作为结果,它们之间存在前者是后者的起因,后者又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4)雇员有过错。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两种形态,即雇员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是故意。雇员违反普通人的注重义务,为重大过失,亦称重过失。5、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员致人损害,这就是要求致害人是雇员不是雇主,而受害人只能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不是雇主。
(三)简化审理提高效率,加强保险赔偿措施
1、快速反映解决交通损害案件,强化保险公司保障地位
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我院认为:首先,《道交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在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实质上取决于该直接求偿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故而应当充分尊重受害人的选择权。据此,受害人可以选择将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仅起诉保险公司或者仅起诉机动车方。因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完全视受害人的选择而定,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权利处分自由的原则。当然根据前述结论,保险公司只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第三人,因为它并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其次,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受害人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数额以责任限额为限,超出部分仍然应当向机动车方求偿,因而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考虑,也应当赋予受害人选择起诉的权利。
同时,为最大限度方便当事人诉讼,及时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应进一步整合审判资源,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1)针对不同受害人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在立案庭或派出法庭同时起诉的,将案件移至同一庭审理,确定专门审判组审理该类案件。
(2)加强内部培训和学习,统一审判思路和裁判标准,针对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诸如不同主体责任如何承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问题,定期组织研讨,将相关法律规定整理编册,下发审判人员,确保案件审理的程序规范化、结果标准化。
(3)加强与交管部门的工作信息通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具体协作方案,实现矛盾化解和信息采集的关口前移。开始尝试委托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地址确认,以缓解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面临的送达压力,缩短审理时限,提高审判效率。
2、协调医疗事故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关系。
医疗鉴定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判实践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存在许多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因此,协调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关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1)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再次鉴定,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再次鉴定。这表明,当医患双方将争议提交卫生行政部门解决时,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并无实质性的限制。据此,我们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患双方也应该有权利申请再次鉴定。
(2)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我们认为,在诉讼中,同一种鉴定不应该反复进行,否则容易增加当事人负担,也给法院造成困难。但同时,每一种鉴定应该有一个相应的救济程序。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言,再次鉴定正是首次鉴定的一个救济程序,此外,在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本身是一个较为完善的系统,如果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而言,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当事人应该获得一个救济机会,即当事人有权根据《证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我们认为:对有缺陷的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3、简化工伤裁判程序,对仲裁时效作出更为合理的规定。
如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提高效率,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成为有关立法机构的重要研究课题。作为审判机关,我院建议立法部门考虑修改《劳动法》,将“一裁两审”制改为“或裁或审”制,并建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高效率,尽量缩短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另外,也只有改革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劳动者得不到及时救治的问题才能得到彻底解决。如果实行“或裁或审”制,不但能使仲裁部门的部分仲裁得以生效,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还能为劳动者提供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的选择,问题将因此迎刃而解。在现行体制下,也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方式解决劳动者救治费用的问题。同时,针对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过短的弊端,我们建议对规定作出修改。劳动仲裁的时效至少需要有6个月,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有充足的时间考虑权利的主张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用人单位借此逃避责任。
4、以构造和完善雇主责任保险制度为突破口,构建风险保障机制。
雇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复杂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中特定的赔偿责任即有替代责任、又有连带责任、还有直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和雇主行使追偿权确定双方责任和赔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的规定,为司法操作增添了一定的难度。但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第50条、第51条、第92条的规定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但目前责任保险法律体系还处于建设期,一方面需要加强立法出台相应的《责任保险法》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强制性的雇主责任保险体系,有效地分散风险,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以此为契机在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力市场活跃,雇佣关系普遍的情况下,积极加强法制宣传,规范雇佣法律关系,以期达到全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