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进行审判的制度。通过对近几年来公益诉讼进行分析研究,石峰区法院发现我国的公益诉讼仍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1)未达到维护公益效果。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要么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要么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使争议利益处于无诉讼保护的真空状态。要么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能达到其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2)与传统诉权理论有矛盾。按照传统诉权理论,诉权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实体权和诉权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而司法实践中,以实体法没有具体规定等为由,对公益案件不予受理,其体现的理念是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分离倾向,与我国传统的诉权理论产生了直接而又深刻的矛盾。(3)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有冲突。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该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而在公益诉讼中,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终局判决的效力不可能仅仅及于原被告双方;另一方面,存在着始终不知道他人为了公共利益进而为了自已的利益进行诉讼的人,而他们要受到他人诉讼结果的拘束。这种情况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构成了内在的冲突。(4)现行部分制度设置了障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与《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原告的范围作出了限制,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些规定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广泛性特征相冲突,成为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障碍。此外,公益诉讼费用具体承担办法在现行《诉讼费交纳办法》中未作规定。
对此,石峰区法院建议:(1)吸取诉讼理论成果,为公益诉讼制度扫清理论障碍。国外在诉权理论研究、诉权立法方面均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们应积极吸取世界上诉讼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对诉权理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同时,变消极的司法观转为能动的司法观,以满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求。(2)建议对妨碍公益诉讼发展的具体规定进行修正。对民事诉讼第10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作扩大解释,同时把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将公益诉讼纳入其中。另外,应修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8条关于原告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把公益诉讼列入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保证公民不因诉讼费用负担困难而放弃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当然,也可以在法律、法规中设立专款规定公益诉讼的同时对公益诉讼费用承担作相应的规定。检察院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如其要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可由国库开支。(3)将立案审查制度代之以立案登记制度。2006年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中已明确提出此项意见。“建立立案登记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让群众‘告状有门’。民事诉权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阻碍其行使,为确保诉权免遭侵害及有效行使,应实行立案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