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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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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志敏  发布时间:2010-08-16 09:07:02 打印 字号: | |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该法律的实施对我国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一系列的变化。本文就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带来的变化作一个简单的阐释。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我国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由于《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并不完全吻合,它的实施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权责主体上的变化。侵权责任法对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和权利主体都有所扩大。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责任主体有机动车所有人、车辆使用人、保险公司。权利主体有事故的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侵权责任实施后,赔偿责任主体中增加了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转让人。并且明确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索赔权利主体除了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外,也增加一个特定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该法律条文赋予了代替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第三人在事故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可以基于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事实向责任主体索赔的权利。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像这种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没有权利直接向赔偿责任人索赔的,第三人只能依据契约关系向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权利。

  二、赔偿项目的变化。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这几条,我们可以发现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和财产损失费。与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比,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法学理论界都倾向于提高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金额来弥补受害人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减少带来的损失。

  三、责任承担的变化。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方式作了一些调整,具体来讲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对机动车驾驶人与保险公司的责任分担进行了调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①。 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仔细分析这三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是一个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则是特殊条款。即一般而言,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损失超过部分再由车辆的所有人(不含未履行变更登记的车辆受让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来责任。但对于租赁、借用等合法占有机动车的非所有人驾驶车辆肇事致使损失发生的,则应当先按照过错程度确定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如果机动车一方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探究这种法条的变化,可以发现立法者试图通过这种模式要求合法占有车辆的非所有人尽到最大的安全义务,确保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为车辆所有人所交的强制保险费是与其上一年度的交通事故发生率相联系的,发生事故多的,保险费标准要高些;没有发生事故的,可以降低保险费标准。这就从经济上要求所有人尽到最大的安全行车注意义务。但保险费标准的高低对于借用、租赁等合法占有车辆的非所有人驾驶者却没有约束作用(该驾驶者无需自己交纳保险费)。侵权责任法对于这种合法占有车辆的非所有人驾驶者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采取先划定责任确定赔偿金额,再由保险公司和驾驶者进行分担的方法,提醒驾驶者尽到最大的安全行车注意义务。

  2、侵权责任法对肇事车辆不明和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的受害者加大了援助力度。 该法的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该条款将这类事故的受害方援助范围扩大到丧葬等费用,凸显立法的人文关怀。

   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