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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拒不缴纳公告费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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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文娜  发布时间:2010-08-11 08:26:07 打印 字号: | |
  我院受理宋某诉李某离婚一案,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按照宋某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根据宋某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让宋某进一步提供李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但是宋某与李某分居时间已经长达几年,根本就和李某没有联系,他根本就不能提供李某现在的具体住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院又重新限定期限,法院通知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要求宋某缴纳公告费用,宋某表示不同意预交公告费也不撤诉。

  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很少出现这种情况,大家对这个问题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具体形成意见主要有如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提供法律救助,代其交纳公告费,案件继续审理下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法院应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人认为案件的公告费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本人自行承担。公告费是指,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用,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并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据此,可以看出,公告费应当由当事人执行承担,并且该费用法院不得代收,也明确了这部分费用法院也不能代缴。也有认为法院应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助,把本案的原告作为救助对象,减免其公告费用。但是法律救助针对的是符合条件的特困群体,并不是针对所有人都可以作为救助对象。本人认为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二、本人认为不交纳公告费不能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明确的被告”包含两层意思:一、有确切的所在的形式上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有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意义的被告。在此种情况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等一些基本信息,因此不存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三、对民事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的正确适用问题。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起诉是对诉权有无的判断。驳回起诉应当以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也不能成立。

  四、公告费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按照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向原告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以书面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其如果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因此本人支持第三种观点。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