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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告知行为与送达行为的区别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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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晋怀  发布时间:2010-08-10 16:09:08 打印 字号: | |
  告知行为或送达行为一般都是程序法对司法机关规定的行为,一旦司法机关实施这种行为,就变成了一种司法行为。但它们在司法程序中的使用及法律后果是有本质的区别的。试就民事诉讼中的告知行为和送达行为作个初浅的探讨。

  一、概念的区别

  告知行为是司法机关将要告知的内容当面以口头形式向当事人或代理人宣布;

  送达行为是司法机关将要告知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当事人或代理人。

  二、行为方式及相应实际效果的区别

  告知行为是司法机关将所要告知的内容在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当面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宣布就算完成(比喻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的告知),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人们相互之间的诚实信用;有的特定的告知行为的告知内容法律规定要记入笔录才算完成(比喻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的告知)。所以,无论是口头宣布还是笔录,都是面对当事人或代理人而为之。而送达行为原则上是司法机关将所要告知的内容以书面形式直接送交到当事人或代理人手中才算完成(如普通程序形成的调解书等),如果出现不能直接送交的情况,法律则作出了相应的送达方式以便于或规范司法机关来完成送达行为,司法机关只要以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了,无论当事人是否知晓所要告知的内容,法律规定的送达行为完成。故此,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完成的告知行为后,当事人一定知晓告知的内容,而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完成的送达行为后,当事人实际上并不一定知道所告知的内容(比喻下落不明情况下),只是依法律的强制力视同当事人已经知道而已。所以说,告知行为以直接面对当事人或代理人而为之,不能直接面对时,当然就不存在向其告知,故可以不为,也无对象可为;而送达行为无论是否直接面对(或下落不明)当事人或代理人,都必须为之,必须送达(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这就是告知行为和送达行为的法律属性的区别使然。

  三、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区别

  对司法机关而言,对于履行了告知行为,不一定免除自己的责任;对当事人而言,则不一定就丧失被告知内容的权利(比如回避)。而对于依法履行了送达行为,则一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司法机关一定免除送达的责任,当事人一定受到送达的法律强制力的约束,一定获得或丧失相应的权利(比如获得或丧失上诉权)。故此,告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相对性的,而送达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绝对性的。

  四、区分告知行为和送达行为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这一规定行为是告知行为还是送达行为呢?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相对性还是绝对性的呢?

  我们知道,法律已经规定了一个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以司法机关的自行回避为原则,是强制性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就得自信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只是个补充。是对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获知其他回避情形的一种弥补。法律规定告知合议庭成员的落脚点是进一步落实回避制度,它的作用是给当事人提供可能存在回避事由的一点信息。对是否会存在回避事由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即这种告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故法律不会对可能性的事情做出必然性的强制规定。即使司法机关履行了告知行为,也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必然效果,即法律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履行了告知或询问行为就可以免除案件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没有回避的责任;或者当事人当时表示不回避申请,在事后得知有法定的回避的情形(比如司法人员隐瞒这些情形)而司法机关没有自行回避的时候绝对丧失权利。当事人仍然可以以(不知情)程序违法为由而上诉或申诉申请再审。所以,这里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的自行回避才是强制性的程序性规定,可以产生绝对的法律后果。法律之所以规定一个当事人申请回避为补充,是为了发动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寻找回避事由,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尽可能避免的上诉、申诉或再审。故此,告知合议庭成员是一种告知行为,这也是告知行为的本质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之一。故告知合议庭成员绝不是一种送达行为。

  法律规定三日内告知合议庭成员,其立法的目的是尽最大可能地指导或提醒当事人行使自己回避申请的诉讼权利提供信息,而不是一个硬性的程序性规定,所以,法律规定是告知,而不是把它放在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中进行规定,这项告知行为就如同法律规定民商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证据应当质证、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等一样(比如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就会相应的缺失),是指导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在直接面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情况下,一定要做的双方行为,而不是一种单方的司法行为(如开庭三日前公告开庭时间、地点、案由),而法律规定的单方的司法行为是产生绝对的法律效果的,对于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应诉的当事人不来应诉,当然就谈不上有直接面对的机会,更无从对其进行指导或提醒,公告告知也好,还是公告送达也罢,对当事人或是司法机关,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实践中都不会产生任何的实际效果。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人却将告知合议庭成员的通知以公告形式(当事人下落不明),这样一来,就把法律要求的告知行为变成为一种送达行为,表面看是在严格执行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实际上是曲解了法律,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公告是要时间和费用的)。与司法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所裨益。对这种有害无益的行为一味为之的意义又何在呢?

  综上所述,无论是告知行为还是送达行为,如果不加区别而按一个方式主观而为,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同样是不依法办事。肤浅地看,其危害并不那么明显,但从法律制度上,却是贻害无穷。所以,一旦行为确定是一种司法行为,我们就应该把握它的法律实质和社会效果,这就是区分这两种不同性质行为的根本意义所在。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