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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刑事证据中侦查实验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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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颜敏  发布时间:2010-08-03 08:27: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09年6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霍某驾驶湘B90362(核定载质量为660千克)的三轮汽车装载约3250千克重的砾石,从炎陵县三河镇新田沙场驶往炎陵县县城,行至三河镇枧田洲村路段,因避让不当,将横过道路的段某撞倒,造成段某重伤和五级伤残。2009年7月8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关键“是否严重超载驾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本案认定“严重超载驾驶的”事实的证据方面是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实验的方法作出被告人霍某严重超载的结论。而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查明肇事车辆是否超载的事实,故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某严重超载酿成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应宣告被告人霍某无罪。

  侦查实验等证据对严重超载事实的认定

  1、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实2009年6月29日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装载砾石高度情况。

  2、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湘B90362和湘B90423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湘B90362和侦查实验车辆湘B90423属于同一型号(双峰牌7YPJ)的车辆,且该型号车辆核定载质量为660千克。

  3、证人罗建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侦查实验所租用的车辆是其本人所有的湘B90423,该车与被告人霍某驾驶的湘B90362属同一型号。

  4、证人段爱清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侦查实验中湘B90423车辆所装载的砾石是来自其经营的炎陵县三河镇新田沙场2-4厘米砾石,该批砾石与案发当日被告人霍某所装载的砾石属同一沙场同一类规格。

  5、证人唐丹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其在三河加油站称量实验车辆两次过磅重量分别是5200千克和4450千克(含车辆本身重量1200千克)。

  6、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组织侦查实验过程情况,当日实验租用罗建日湘B90423三轮汽车,从三河镇新田沙场装运一车2-4厘米的砾石。装满的砾石超过车辆左右挡板高度,到三河加油站第一次过磅,重量为5200千克;后将部分砾石倾倒,留下的砾石与左右挡板高度一样,第二次过磅,重量为4450千克。结论:减去车辆重量1200千克,被告人霍某肇事时湘B90362三轮汽车装载的砾石重量为3250千克以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公安机关使用同一型号的车辆,装载同一沙场、同一批次砾石,比照肇事车辆的装载高度,进行侦查实验,并取最低载重值认定被告人霍某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五倍。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告人霍某超载的侦查实验结论客观、合法、有效,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霍某严重超载的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辩护人曾武超提出认定被告人霍某严重超载酿成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定罪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因避让不当而酿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