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研讨
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分享到:
作者:唐俊平  发布时间:2010-08-02 08:48:16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被告乙系某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11年3月。原告甲公司于2009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初,甲乙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乙负责承包经营甲公司,每年承包费为10万元。根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如果乙违约,则将其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甲公司无偿使用五年。合同签订后,乙一直不进厂承包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甲公司在五年内有权无偿使用乙的注册商标。乙则辩称:双方根本没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甲公司持伪造的合同复印件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并称合同原件在合同见证人高X(外省人),还提供了公安机关调查高X等人的笔录,调查高X的笔录显示:高X证实,却曾见证甲乙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代为代管该合同,之后由于与甲公司关系恶化,而将该合同销毁。

  (二)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是否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甲公司所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复印件,明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而所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高X等人的笔录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成为本案的关键。

  (三)评析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该调查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它不仅可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调查笔录的情况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属于书证类型,它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它与通常意义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调查笔录是特定的公务人员以公共机关的名义对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记录;其二,调查笔录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其三,调查笔录无须加盖公共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共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而是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其四,调查笔录制作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这种调查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离。这种调查笔录的另一个特别之处在于它的派生性,由于诉讼程序实行直接言词主义。因此如果这种调查笔录向法院提交,并用于证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则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可见,这种调查笔录在诉讼活动中可被用来作为一种间接证据。

  本案中,甲公司援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来证明其事实主张,仅具有报道性书证的证明价值,仅能发挥间接证据的作用。本案甲公司主张的合同见证人(即合同保管人)高X是本案的关键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而证人高X并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由于在该案审理中证人高X没有到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质询,公安机关的调查高X笔录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终审也因甲公司援用的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无法核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无法得到认定,最后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株洲中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