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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属于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个人犯罪抑或是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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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邦梁 张帆  发布时间:2010-07-29 15:20:32 打印 字号: | |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龙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居委会湘天桥村0栋附401号;曾因犯贪污罪,于1993年12月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司机,住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长源村22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长沙县高桥镇高桥村兰粉墙组13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二、控辩双方意见:

  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至7月间,被告人龙某受长沙县石常再生资源利用加工厂(以下简称石常加工厂)的委托,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冶集团)发生贸易往来,在与石常加工厂原法人代表罗某合谋后,与被告刘某、袁某三个一起在向株洲冶集团购买粗铅或销售铅浮渣、铅砷烟灰、锑砷烟灰时,通过使用两辆颜色、型号一样,但重量不一的货车,并随时互换车牌,利用两车之间的吨位差骗取货款与货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涉嫌诈骗罪,提请石峰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与石常加工厂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是货运代办关系;2、利用两台货车的吨位差来诈骗是罗某的意思,其只是按罗某的指示操作,罗某没有与其商议;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龙国巨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刘某、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三、审理查明

  2009年1-7月间,长沙县石常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利用加工厂(以下简称石常加工厂)多次向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冶集团)销售粗铅,并从株冶集团购买铅浮渣、铅砷烟灰、锑砷烟灰。在此期间,石常加工厂一直委托被告人龙某代办该项运输业务。

  2009年1月,被告人龙某与石常加工厂原法定代表人罗某(在逃)预谋,利用两辆颜色、型号一样,但重量不同的货车,在送粗铅销售给株冶集团或到株冶集团购买铅浮渣、铅砷烟灰、锑砷烟灰的时候,采取两车互换车牌,即在送粗铅销售给株冶集团时,采取先用重车装货送至株冶集团过货磅称毛重,再用轻车过空车磅称皮重,虚报送货数量,将轻重两车之车皮差计入粗铅净重的方式,从株冶集团骗取货款;在从株冶集团购买铅浮渣、铅砷烟灰、锑砷烟灰时,采取先用重车过空车磅称皮重,再用轻车装货物过货磅称毛重,虚报拖货数量,将等同于轻重两车之车皮差重量的铅浮渣、铅砷烟灰、锑砷烟灰不计入净重的方式,从株冶集团骗取两辆货车的车皮差重量的铅浮渣、铅砷烟灰、锑砷烟灰。之后,被告人龙某找来被告人刘某和袁某,由刘、袁二人分别提供了湘AZ1908(重约17吨左右)、湘AZ1885号(重约14吨左右)两辆货车,用于作案。被告人刘某与袁某还准备了一块湘Az1846的假车牌用于作案互换使用。

  2009年1至7月间,三被告人采取上述办法,先后5次利用从石常加工厂销售粗铅给株冶集团的机会,共向株冶集团虚报粗铅销售数额13.97吨,骗得株冶集团人民币104565元(后两次因案发未付款);先后7次利用从株冶集团购买铅浮渣、铅砷烟灰、锑砷烟灰至石常加工厂的机会,骗得株冶集团的铅浮渣、铅砷烟灰、锑砷烟灰等货物共计20.05吨,经鉴定,20.05吨铅浮渣、铅砷烟灰、锑砷烟灰价值人民币70964元。

  四、裁判结果

  石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龙国巨、刘细根、袁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送货至株冶集团或到株冶集团拖货的时候,使用两辆颜色、型号一样,但重量不同的货车,将两车互换车牌,利用轻重两车之车皮差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2824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国巨、刘细根、袁广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2009年7月23日、7月24日的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国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细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袁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对被告人龙国巨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4000元、对被告人刘细根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7000元、对被告人袁广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五、评析

  本案中,三被告人利用石常加工厂与株冶集团的贸易往来关系,骗取公共财物,是构成合诈骗罪还是诈骗罪,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是厘清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

  首先,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要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同时还要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而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只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并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本案虽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但三被告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其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在合同诈骗罪中欺诈手段的特定范围之内,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欺诈手段的特殊性,不符合合同诈骗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其次,关于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从犯罪行为人的意志来看,单位犯罪应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实施的,而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均没有与其他股东商议,并非石常加工厂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且同案人罗某在犯罪期间并不是石常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故也非石常加工厂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实施的。再加上从犯罪违法所得的归属来看,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应归单位所有,而本案中的犯罪违法所得大部分被三被告人与同案人罗某分得。因此,本案并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三被告人的个人犯罪。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石峰区法院未予采纳是正确的。
来源:石峰区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