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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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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羊敏  发布时间:2010-07-26 11:51:07 打印 字号: | |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修改建议:

  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内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决并执行,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方便案件的执行以及工作的衔接,建议将仲裁财产保全修改为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裁决并执行。

  2、对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得到救济,申请撤销或是提出不予执行,但是有的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确有问题,但是裁决没有需要执行的内容,事实上造成当事人只有申请撤销一种救济途径,在这样的情况下,对错误的仲裁裁决,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显得无能为力。

  3、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仲裁裁决损害第三人利益、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而法院对仲裁调解书的强制审查尚缺乏依据。
来源:中院执行裁判庭
责任编辑: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