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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本程序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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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学华  发布时间:2010-07-21 08:50:18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中设立了审理期限又称审结期限,即受诉法院自案件受理立案次日起至宣告判决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次日起6个月内审结。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内。在上述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这一期间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法院滞延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当前,审判工作中超审限是一个比较广泛存在的现象,尤其在民事、经济案件诉讼中更为突出。笔者认为症结在于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缺乏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本文拟以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为视角来审视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

  关键词:审限制度 基本程序权 保障 公正

  一、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的理解

  何谓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意大利著名民诉学者M•卡佩莱蒂教授认为它是“程序保障重要的方面,聚焦于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之权利、‘有效’接近司法救济之权利以及‘公正’审理权问题。” 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接受司法裁判权的保障是最能体现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的。在法治国家里,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性权利。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实质内容是相当丰富的,因为人民通过裁判过程所要求实现的正义,不仅包括实体正义,还应当包括程序正义。换言之,只有实体和程序都符合法律要求作出的裁判,才称得上实现了正义的裁判。因此,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内容,既包括人民请求实体正义的裁判,也包括确保实体正义得以实现而请求程序正义的裁判权。

  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内容集中体现为法的正当程序,而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内含于基本程序的保障。程序保障“通过程序一方面保障当事者的诉讼权利,或者说保障当事者在这些权利中体现出来的主体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法官的审判活动以及作出的决定本身的正当性。” 程序保障直接反映了正当程序思想所强调的价值观念。

  因此,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应体现四方面的内容,即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保障当事人享有中立法官的裁决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和程序公开;保障当事人适用的程序规则的科学性。

  二、民事诉讼审限制度中以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为视角的意义

  (一)民事审限制度应以保护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为民事审限制度的首要价值。就民事审限制度而言,它作为民事诉讼的保障制度也就是对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的时间保障制度之一,我们首先必须厘清其重点保障的事什么权利。笔者认为民事审限制度应以保护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为民事审限制度首要价值,在民事审限制度的多元基本价值中居于优先的地位。

  首先,民事审限制度作为对审判权行驶的时间层面的要求与限制,应该构成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及时救济的有力保障,在应然层面上应该能够防止因法院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法定的诉讼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或更大的损害。其次,民事审限制度需要给争议各方提供一个有序的时间范围以保证争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的期限里回复有序状态,在这里只有确保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审限制度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发挥。

  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诉讼程序的适用,还需要审限制度的保障,同时贯彻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从而使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感,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判决做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给当事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提供舆论环境。无疑,这就顺利地实现了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相反,如果没有贯彻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那么判决你的履行将因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抵制而出现阻碍,即使靠强制措施得以执行,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也无从实现。追求公正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民事审限制度中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正是对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体现。

  (二)民事审限制度中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体现了追求效率的价值

  民事审限制度通过设定期间对法院完成诉讼行为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理应旨在促使法院及时地实施诉讼行为,避免诉讼迟延的出现,促使民事纠纷尽快得到解决,使人民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结尽可能多的案件,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尽可能充分的利用,确立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旨在节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时间成本,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是民事诉讼相比较于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长处与优点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三)民事审限制度中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体现了对权力限制的价值

  通过制约与监督,民事审限制度中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还体现了对权力限制的价值。民事审限制度确立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有利于制约与监督司法人员的权力。审限延长问题是民事审限制度的核心问题,审限延长理由的成立与否以及批准与否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驶。法官在审限延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它具有权力的一般特征,即具有不平等性、可交换性、利益性、可能的侵害性和被滥用的极易性。一旦这种权力被滥用,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得不到有力保护的权利就会在或多或少的场合出现缺位,而权利的缺位则会导致制度化的程度降低,最终导致法律制度化或司法改革制度化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制约和监督权力便成为民事审限制度确立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的内在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对于民事审限制度尤为重要,不贯彻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的民事审限制度,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会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这些无不表明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是民事审限制度的灵魂和生命。

  三、我国民事审限制度中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的缺失

  意大利著名民诉学者M•卡佩莱蒂教授将贯穿于现代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性理念概括为程序保障和接近正义。 而程序保障包含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只有体现了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才能起到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作用,彰显程序的正义。

  在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限的起算、审限的长短、审限延长的理由与程序、审限的排除、违反审限规则的惩戒等要素。我国早期立法轻视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如1982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审理期限的规定,造成民事审判实践中,案件处理迟缓,久拖不决,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十分突出。考察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开始重视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限制度的规定》)中,上述立法对一年年限,两年年限,涉外年限以及违反年限的法律后果,都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但是这些制度内容设计依然存在不少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的缺失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法上没有厘清其重点保障的是什么权利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之一,在立法上没有厘清其重点保障的是什么权利,没有将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基本程序权放在首位,而是侧重保护法院的审判权力,审理期限普遍过长。这种单方面考虑法院审判权的立法,就为审判人员任意拖延诉讼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没有紧迫感。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目前的期间规定是造成审判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因素。不考虑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如果法院用3年或更长的时间作出一个判决,这也可能是正常的、合法的,因为案件有特殊情况。可是对于一个急等判决保护的公民来说,在起诉3年后或更长的时间才作出的判决,对他实体权利的维护还有什么意义?这只能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此外,诉讼周期过长,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漫长的法院审理期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并造成取证困难和证据的可信度降低,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

  (二)程序公开性和当事人程序参与性的缺失

  审理期限的顺延程序、延长程序设置不严谨,造成程序公开性和当事人程序参与性的缺失。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顺延和延长程序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中。与程序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应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这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 审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影响程度如何无需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审限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有的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审限延长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唯如此,方可实现对法院裁判权的有力制约,达到实现司法效益的终极目的。

  (三)相对超审限对绝对超审限来说具有隐蔽性

  超审限的隐蔽性,在合法的外衣下侵犯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于无形。其表现在:

  第一,变更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超过3个月即属超审限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目前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很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案情复杂的需要,而仅仅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3个月内及时结案。即使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也擅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就多了3个月。这类案件均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可以说,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使简易程序没有了超审限现象。

  第二,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当前民事审判中擅自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中止、鉴定中止、审计中止、案件请示中止等等,一个中止诉讼的裁定便将案件丢在一边。有的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已超过审理期限后,在卷宗中补充一个中止裁定(当然,这个裁定是没有送达当事人的),作为掩饰超审限的手段。

  第三,法官通过缩短审前准备的时间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举证机会来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而给自己开庭之后留出很长时间来作出判决。立法试图通过审理期限对法官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却被悄然转化法官通过指定举证时限而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限制,而法官自身的权力并未受到立法预期的控制。

  (四)民事审限制度有些规则的设置欠科学性

  民事审限制度有些规则的设置欠科学性,导致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缺失,如:

  1、二审审限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于繁简分流的要求。

  2、再审审限制度准用一审审限制度或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不能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例外的要求。值得提醒的是,再审审限制度没有特殊的规定以体现再审制度的特殊性,而采取准用的方法、则将不可避免地将一审、二审的问题带到再审程序中去。

  3、没有限制民事涉外审限,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基本程序权没有保障。

  (五)违反审限的责任制度缺失

  没有明确的违反审限的责任制度,是对当事人基于程序权保障的轻视。在诉讼法中,只对审限作了具体的规定,对于超审限问题而没有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人民法院能否遵守审理期限的规定,对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意义十分重大。然而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似乎只提出了这样的一些原则性要求,倘若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不遵守这些规定,会产生什么样的诉讼后果,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加之实际生活中,多数人已经习惯了注重法院审判中的实体公正,并以此来衡量司法公正的程度,这一态度也影响了法院审判人员在注重实体审判时,有时却忽视了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和程序的严肃性。这就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一些规定形若空文。

  四、我国民事审限制度中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的完善

  民事审限制度的规定之所以存在以上所说的这些问题,与我国民事诉讼设计者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由于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根深蒂固,立法者认为,解决社会纠纷,缓和社会矛盾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为此,就需要通过立法赋予法院比较大的权限,这反映在诉讼法的立法实践中,就是不管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采取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法院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拥有完全的诉讼指挥权、程序决定权。 笔者认为,解决社会冲突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但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唯一任务。从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双方发生纠纷提出诉讼后,他们希望法院通过解决纠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里,解决纠纷只是他们维护自己权益的手段,为此,他们希望法院能够快速审判,以及时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法院审判的过程旷日持久,随着情况的变化,法院的判决可能对于维护他们的利益将会没有意义。显然,民事审限制度需要贯彻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保障。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一些环节着手:

  第一,民事审限制度的立法应将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作为保障的重点,缩短审理期限,实现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过长的诉讼期间规定为审判的低效率合法化找到了借口。近年来各国诉讼程序改革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对诉讼期间进行尽可能的缩短,以使其适应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案件的审理规定了比较充分的时间,客观上导致法院审理案件审限普遍过长,案件久拖不决,大量积压的现象十分严重,显然这种状况必须改变。立法机关在时间范围和程序设计方面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确保及时判决。具体诉讼行为期间的确定,应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基础上,进行调查研究后进行规定。英国学者朱克曼指出,并没有一个绝对合理的标准,也没有万无一失的措施来保证裁判的正确与合理。合理的标准取决于现实的实践。 

  第二,严格对审理期限的顺延程序,体现程序的透明性和当事人程序参与性,公开延长的理由。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来决定诉讼期间是否延长不利于严格控制案件的审理期限。笔者建议,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10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理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增加当事人双方对于某些诉讼期间、期日的合意选择权。在国外的立法上,虽然当事人对于期间的选择有着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某些重大的期间变更还需法官批准,但是当事人对于诉讼中的不少期间享有选择权确实确凿无疑的。这有助于防止法官为私利随意转换程序、补充中止、压缩审前准备时间和最大地减少当事人举证机会来保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四,完善某些设置欠科学性的民事审限制度的规则。例如,二审审限制度应体现对一审审限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应体现制度之间的衔接和连续。二审审限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予区别对待,使之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再审审限制度应作特殊的规定以体现再审制度的特殊性;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长度及延长的报请批准程序,清除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的空白。

  第五,建立违反审限制度的责任机制,体现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的重视。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