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是一个牵动全社会注意力的、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个特大难题,也是困扰、阻碍司法权威确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执行难的原因除外部因素干预,执行方式落后,执行力量不足等之外,执行工作体制的不顺是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本文试从民事执行职权配置的角度探讨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执行体制,从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一、优化民事执行职权配置的意义
1、优化民事执行职权配置是深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十七大报告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的方向、目标———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将公正、高效、权威三者辨证地统一起来,力图通过公正赢得权威,以高效体现公正,以权威保障公正。因此,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确立司法权威,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2、优化民事执行职权配置是完善执行监督机制的必然要求。以往对民事执行权“内制约、外监督”工作,人们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监督方面,而忽略了执行权本身的配置科学、合理与否。把科学配置民事执行权或完善民事执行权配置明确地提出来的必要性、重要性在于,这将从深层次完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破解“乱执行”坚冰。
二、民事执行权的性质
民事执行权配置,是指根据执行权的属性(性质)对其权力和职能进行划分,将其配置于相应的执行机构,并通过规范的方式监督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执行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只有充分认识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才会使民事执行机构设置从根本上不致背离民事执行权的特性。
目前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可以分为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对应于司法权,执行实施权对应于行政权。第四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可以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实施权。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有行政权的一些特性,如法定性、强制性等特征的执行实施行为,也包括了具有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等特征的执行裁判行为,但民事执行的实施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行为,因此不能简单把执行实施行为视为行政权,而应该视为司法权的延续。而伴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权更多的是体现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的特性。因此在民事执行权配置过程中,我们应着重考虑的是民事执行权的司法特性,要从司法权的角度去完善民事执行权的配置。
三、当前民事执行职权配置不同主张
对我国民事执行权的配置,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成立执行法院,实施民事执行职权。这种观点是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专门的区域性执行法院,实行纵向垂直领导体制,其机构设置以及人、财、物的管理彻底与地方政府脱离;二是由行政机关负责民事执行,实施民事执行职权。这种观点是将民事执行权从法院体系分离出来,交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等其他部门负责;三是由法院负责执行裁判,由其他行政部门负责执行的实施。这种观点是将民事执行权分解开来,执行裁判权仍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将民事执行的实施权从法院分离开来,交由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民事执行职权的配置模式都有其各自的优势,但并不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设置专门的执行法院,这完全是从根本上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使执行法院成为又一司法机关,这种变革涉及的范围极广,而且受到众多条件的制约,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难以实现。将民事执行职权交由其他行政部门实施,这有悖于司法独立的原则,使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相混淆,并且行政部门对政府必然的依附性,使其抗衡地方保护主义的能力可能会大大降低,更不利于执行难的解决。将执行权中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分离,将执行实施权划归至行政机关,执行裁判权由法院行使。这种配置模式是基于执行实施是行政权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本身就存在片面性,并且在这种配置模式下,一旦有当事人、案外人对案件的执行提出异议或者出现其他需要裁定的情况,整个案件又将移交到法院执行局进行裁判,这样无疑会给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也有悖于司法体制改革追求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目标要求。
四、优化民事执行职权配置之设想
在民事执行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我们应当构建职能明确、分工合理、制约有效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以实现十七大提出的“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权。笔者认为,优化民事执行职权配置,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要考虑民事执行职权配置是否有利于执行监督。科学配置权力或完善权力配置,通常理解为适度分权,各种权力处于合理的状态,各自能够实现效能最大化,彼此能够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目前,学术界普遍认同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将二权分离,有利于执行权的制衡,也利于对执行实施的过程进行监督。
二是要考虑民事执行职权配置是否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公正、高效”一直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追求的价值目标,快捷、高效、低成本是民事执行工作的核心。当前,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手段穷出不断,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执行过程中需要裁定的情形也越来越多,如果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分离至二个不同的机关,势必会造成执行案件在二个不同的机关之间转换,导致执行效率低下,进而降低了司法权威。
当前,设立单独的执行法院行使执行权的条件还不成熟。部分法院已经设立了执行裁判庭,行使执行裁判权和执行监督权,将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至二个不同的庭室。这不仅有利于对执行权的制衡,也便于对需要作出执行裁判的情况进行裁定,适合我国国情,不失为一种对民事执行职权配置的优化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