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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应当属于执行时效的中断情形
——探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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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运勇  发布时间:2010-07-12 15:54:03 打印 字号: |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由此可见,对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的申请期限及计算方法在民事诉讼法里的规定是明确的,那就是属于中止情形。笔者也做了几年的执行工作,从司法实践中,觉得此情形按中止论,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这个规定是不妥当的。

  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对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后一句话,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这个规定看,应该是没有时效之说的,可根据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此种协议纳入了中止的情形。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也就显得与法理相互矛盾。

  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此为修改之前,修改后应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由此可见,对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的申请期限及起算方法是明确的,那就是属于中止情形。但是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规定尚不能与诉讼时效制度协调统一。

  申请执行期限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时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强制保护的法律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都具有强行性、普遍性;设立目的和作用都是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解决纠纷。由此可见,申请执行期间属于时效之一种(或可称为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一样都具有时效消灭的情形。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即丧失实体法上的诉权(胜诉权),所以诉讼时效由实体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完成后权利人即丧失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手段以实现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所以由程序法规定。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其本身已经进入了司法执行程序。从法院的角度讲,就是已经立案执行了,但退一步说,就是没立案执行的也是如此。根据民诉法对当事人协商后产生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是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而在申请执行阶段,则被纳入了时效中止的情形,所以这与民诉法的规定相悖。假如申请人在申请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天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又达成了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一旦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时,就跟本没有时间了,很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使申请执行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协商统一起来,在立法上应考虑修改现行的法律规定,将执行和解作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不是作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事由。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