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十五年来,对于充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也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但在实践中,由于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过窄、赔偿程序不完善、国家赔偿费用支付渠道不畅通等等,《国家赔偿法》在实际实施中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
自2008年10月《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共经过四次审议。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主要针对原《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过严、赔偿范围过窄、标准太低、程序不合理、赔偿支付难等问题进行了调整,明确了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完善了赔偿程序,适度扩大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赔偿金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等。
一、《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亮点(一)
1、承认国家赔偿归则原则多元化
归责是对责任归属的判断。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关注的是以何标准和依据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它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国家赔偿中的归责原则是整个赔偿立法的基石,采用哪种原则直接影响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等问题。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的重大进步。可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和结果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意味着“违法”不再是国家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
2、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哪些行为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一直是本次修法的焦点问题。
1994年国家赔偿法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就人为限制了国家赔偿的范围,造成了国家赔偿范围过窄。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删去了“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规定了“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的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一是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二是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执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
二、《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亮点(二)--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
首先体现在赔偿程序的畅通。例如,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国家赔偿程序的操作性也更强了。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这给赔偿请求人带来了不少麻烦,这种局面将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而改观。又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再如,明确了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中对举证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行政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刑事赔偿程序中,“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三、《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亮点(三)
1、提高赔偿标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一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提高了国家赔偿的标准。对于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国家赔偿金的计算更加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并且指定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取消了部分残疾的最高赔偿限度。对于财产损害赔偿标准也进行了完善,对一些间接损失也承认进行赔偿,如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
二是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修改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有利于构建国家机关与民众之间的和谐关系。
2、赔偿费用支付有保障
能不能真正拿到赔偿金,是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由于原来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作了完善,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相信经过这一修改,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会有真正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