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基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认识,罪行相适应原则与未成年人特殊的司法保护理念已不相适应。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内,确立“刑罚个别化’原则能更好的体现刑法谦抑与人道的价值,因此从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实现未成人刑罚个别化尤为重要。
关键词: 未成年人 个别化 价值 实现
罪行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同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并统一适用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犯两个主体,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基本上照套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原则和指导思想,从而较难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基于未成年人及其犯罪的特点和未成年人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内,确立“刑罚个别化’原则,即实现刑罚对罪行的处罚向刑罚对犯罪人的处罚之转化,以制订出符合未成年人的刑罚方法,加速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进程。
一、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根据
年龄是反映一个人的认知能力、辨别能力以及心智健全与否的重要因素,而这些都决定了一个人对其行为的认识和控制力。犯罪是具备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该能力就不可能有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当然就不对该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身心的发育到了一定年龄才具有的,是一个弱到强逐渐发展的过程。辨认控制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未成年犯罪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低,其主观罪过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轻。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科处更轻的、有别于成年人的刑罚有其客观根据。
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处于成长时期,具有相当大的可塑性,易于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再犯罪的可能性小。刑罚虽具有抗制犯罪的积极功能,但刑罚本身是消极的。相对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对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处罚措施的承受力较弱,刑罚的负作用更大一些。未成年犯罪人正处于接受正常的学校、家庭与社会教育的时期,对他们科处刑罚施以自由刑,在监狱易受到不良习气的熏染,导致人格异常,也对未来生活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如果仅以惩罚为目的而科以刑罚,不为他们将来在社会立足考虑,那么他们在接受完刑罚后,仍处于高犯罪年龄段,极易重新犯罪。因而,适用不当的刑罚不仅难以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而且有悖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价值
(一)、有利于刑法谦抑性的实现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为刑法的经济性与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刑法的谦抑性包括罪的谦抑性和罚的谦抑性两个方面。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从罪的谦抑性来说,应当尽量避免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追究,而应采用其他的非犯罪化的方法以及对受害人的赔偿和补偿等处理方式来替代。从罚的谦抑性来说,在确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尽最大可能采用非刑罚化或非监禁的方式来实现刑事责任。如果要对其采用监禁实现刑事责任时,监禁时间应为最短的必要时间。也就是说,只有在采取其他监禁替代措施仍不足以保护社会时,方可对未成年人予以监禁,但应使监禁时间为最短的必要时间,以免产生刑期过剩现象,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必要的、更大的负面影响。
(二)有利于刑法人道性的实现
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刑法人道性的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可以归结为如下命题:犯罪也是人。作为人,犯罪也有其人格尊严,对于犯罪人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或者反人道的。 未成年人的刑罚个别化体现了刑法的人道性:一是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的人道性。从狭义上讲,犯罪人的处遇性是指为使犯罪早日复归社会,防止他们重新犯罪而采取的各种处理、对待措施的总和。从广义上讲,也可指犯罪人的一般地位或待遇。 未成年由于没有成年,心理和生理尚未成熟,因此基于怜悯的考虑,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二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禁止或限制适用某种刑种,即适用刑种的人道性。刑罚是通过各种刑罚方法体现出来的,这种刑罚方法就是刑种。刑种设置是一个国家对于刑罚具体安排的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刑罚轻重程度,因而是其刑法人道性的重要标志之一。
三、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实现
(一)制刑上的刑罚个别化
1、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保留刑法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在刑法总则第三章“刑罚”中重新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和附加刑的原则,从而使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只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三种主刑。建议丰富管制刑的执行内容,对被判管制的犯罪人签发社会服务令,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强制其从事一定时间的社会服务。拘役持续时间短,属惩罚性弱、教育性强的轻刑刑罚方法,也能广泛适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期徒刑是有较大弹性的以矫正为目的的监禁刑,在对未成年人规定选用该刑罚时,一要慎重,可用可不用的尽量不用;二要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和罪名科学地选择量刑幅度,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高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修改为十五年。
2、完善非刑罚处理措施。修改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理措施,并将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收容教养”改为社区矫正;强调非刑罚处理方法对未成年人的适用,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符合对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处理的发展趋势。
3、对刑法分则做较大的修改。改变现在仅以成年人犯罪既遂为标准规定罪名、罪状、法定刑幅度的立法例,在每一个未成年人可能构成的罪名、罪状后增加未成年人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以及非刑罚处理措施,真正做到“罪刑法定”与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量刑上的刑罚个别化
1、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来看,对累犯的主体并未作特殊要求,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只要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同样可以构成累犯。设立累犯制度,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由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来看,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思想不稳定,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大。即使未成年犯罪人符合累犯条件,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也大于成年人累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累犯制度既与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际采纳。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2、放宽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
我国目前的缓刑条件未区分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因而较为严格,对未成年犯缺乏针对性,体现不出对未成年人的宽容,这种情况应予以改善。目前有一种观念已为世界各国犯罪学家所共识,那就是在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使未成年人与社会有更多的接触,使其成长的环境更为正常,这样可以帮助他们按照正常的人生轨迹成长。而缓刑正是实现上述设想的可行途径。因而应适当放宽未成年人缓刑的条件,如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就可以适用缓刑,并且以适用缓刑为原则,以收监执行为例外。这样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家庭的力量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有利于他们的心理康复。尤其是一些偶犯的未成年人,他们因为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在犯罪后往往后悔莫及。对其适用缓刑不仅有利于其学习、劳动和家庭生活,也大大减少了因关押而引起“交叉感染”的机会。
(三)行刑上的刑罚个别化
1、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的监外执行和假释制度。我国目前的监外执行和假释制度对行刑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没有特殊规定。被判处无期或长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长期脱离社会和现实的状态下,不但易造成其成长中的人格缺陷,而且在重返社会后,不适应现实的生存环境,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重新犯罪率。因此,对于正在行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予以特殊规定,扩大未成年犯罪人的监外执行和假释的适用,最大限度地使其融入社会。
2、推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方式。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矫正,就是将其置于家中,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安排其学习、工作、生活。实践证明,这种方式不但降低了行刑成本,提高了行刑效率,还体现出了它的现代司法价值。但由于缺乏立法规制,社区矫正的机构、方式、范围、奖罚措施以及法律地位都处于不统一,不规范状态。因此,尽早将社区矫正法律化,赋予其未成年犯刑罚执行方式的特殊地位,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刑事执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