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以来,株洲县人民法院共有8件当事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案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3件、合伙协议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离婚纠纷各1件。本院对这8件案件全部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二审裁定维持6件,撤销并移送2件,其中合伙协议纠纷、离婚纠纷各1件。
分析2008年以来当事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案件办理具体情况,在涉及管辖权的问题上,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主要有: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我县,但经常居住地不在我县,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原告起诉的被告户籍所在地不在我县,但履行地在我县,被告以户籍所在地不在我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解决办法对第一种情形,原告起诉首先要求其到经常居住地法院立案,原告坚持要求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予以立案,又不能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的,则予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经常居住地证明的,则裁定移送。第二种情形,原告要求立案时,需提供履行地的证明,不能提供,一般不予立案,避免引发管辖权异议。
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例中,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均不在我县,但双方协议内容中所办经济实体在我县管辖地域内。原被告协商双方终止合同,另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资金。本院在审查立案时,没有联系到前一合同已终止,改变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法律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立案。后被告以户籍所在地不在我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二审撤销、移送。解决办法对此类案件,在立案时,应注意审查前一合同是否确已终止,是否改变了双方之间前面的合伙协议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否则,前一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可受理。
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例中,原告起诉两雇主为被告,其中被告一户籍所在地在我县,被告二户籍所在地在外县,本院立案后,被告二提出,另一被告已实际退出合同,原告受伤后,他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此案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现存在问题是对两被告究竟谁是雇主,是否进行实质审查。从审判理论来讲,责任承担主体落实到谁,必须通过开庭才能查清,属于案件实体事实,不是程序事实。该案一审裁定驳回,二审予以维持。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原告与挂靠外地被告的一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货物自提。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提出此案被告应为项目部,他不是真实的被告,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现存在问题是该项目部经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约定的履行地是否有效。从诉讼理轮来讲,项目部经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能认定为依法经登记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从而不能取得诉讼主体资格。项目部挂靠,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被告的一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该约定有效。该案一审裁定驳回,二审予以维持。
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例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机械零件加工费用,同时,提供了部分被告提供的加工图纸、送货单。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属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裁定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在履行地无特别约定情形下,依据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驳回被告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证据不足,应按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处理,遂裁定撤销本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原告没有及时去被告住所地法院交纳受理费用,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事后,原告再次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机械零件加工费用,补充了部分证据。本院受理后,被告再次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二审法院已裁定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裁定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现存在问题是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从理论上讲,该案第一次起诉时,已被二审法院裁定改变了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定性。现原告提起新的诉讼,与二审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至于原告提起新的诉讼时,向法院补充了部分证据,该部分证据能否证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从司法实践看,在立案阶段,一般进行形式审查。在审理阶段,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认证才能确定。原告作为加工行为所在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享有管辖权。
在离婚案件中,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株洲县,而经常居住地不在株洲县,例如外出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在外出务工之地,原告在起诉时,取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取不到的情况下或者根本不愿意去取的情况下,本院按被告户籍所在地受理此类离婚案件后,被告又提出异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株洲县,案件管辖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管辖,就存在案件移送管辖的问题。解决方法,如被告确实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株株洲县的证据,则裁定移送,不能提出或举证不能的,则驳回管辖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