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是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纠纷。该院通过调研发现,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增加一定的难度,导致离婚案件当中需要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人为导致“下落不明”。一方面,夫妻一方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相,故意隐瞒被告去处,以达到借假离婚规避法律的目的;另一方面,原告一方通过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该证明有确实是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也有存在做假证的现象,故意偏袒原告。两方面人为因素均不利于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2)容易产生“新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不能对子女跟谁生活以及抚养费由谁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缺席判决后当被告重新出现时,一方往往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于是,双方因争夺抚养权等问题产生新的纠纷,容易给孩子造成心灵上的创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此外,也会引发新的财产分割纠纷。
(3)共同财产分割不合理。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查清,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这对原告显然是不合理的。当被告重新出现且拥有较多财产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的不平等与不合理就更是显而易见。
对此,该院建议:
(1)综合认定“下落不明”。对送达后(含公告送达)被告仍“下落不明”的,必须提交原告、被告及其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文书,有必要需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简单的仅凭原告在一纸诉状的陈述或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就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同时,法院要及时阐述故意隐瞒被告去处的相关法律后果。
(2)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当事人借离婚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原告方起诉离婚时隐瞒债务,企图钻法律的空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案件,在立案受理后应建立离婚时财产登记制度,即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核实和登记,同时向原告说明没有登记在册的债务在债权人以后起诉时应承担连带责任。
(3)慎重分割共同财产。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外出的时间长短和外出原因,在处理财产时,判决共同财产的一半给原告,另一半给被告,但需交由原告代为保管,并可从被告的财产中按原告所承担的抚育费折款冲抵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这样既考虑了被告再出现的可能,又考虑了原告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