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2月13日9时许,李某从网吧上完网出来,因身上的钱全部用完,而自己却已饿了一天,又想继续上网,于是其想到了同村的陈某家经常无人在家,想偷点值钱的财物,以供自己上网。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赶到陈某家,发现其家果然没人,便破窗而入,并到处翻找财物,没发现值钱的东西。眼见天色已晚,被告人李某在陈某家偷了点饭菜吃了以后,便在其家睡着了。12月14日10时许,陈某回家做早饭,被告人李某听到大门开锁声便迅速躲到二楼后门旁边一木筛后,但还是被陈某发现了。陈某抓住被告人李某的衣服,李某为了尽快逃走,用拳头殴打陈某,导致陈某最终放开抓住李某衣服的手,被告人李某却还不死心,又将年过八旬的陈某从屋内没有护拦的二楼直接推下,摔倒在一楼大厅,随后李某迅速逃离现场,陈某大呼“救命”被人发现以后随即送往医院,花费数千元,治疗后经鉴定为轻伤。
[分歧]
对李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争议。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根据《刑法》规定,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首先要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其次,从犯罪主观要件上来看,要求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本案中,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李某因为没有偷到财物,其先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项“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并不必然以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为要件,而只要求具备盗窃或诈骗、抢夺行为即可。毋庸置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盗窃行为虽然没有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具备“使用暴力致人轻伤”这一情节,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虽然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上与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有不同之处,但在犯罪构成上与抢劫罪是基本相同的:①二者所保护的法益相同。②犯罪客观要件相同,都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为目的。③犯罪主观要件相同,行为人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另外,两种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将年过八旬的陈某从屋内没有护拦的二楼直接推下,致其受轻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把一个老人从二楼推到一楼,很容易造成比轻伤更加严重的后果,这不是“情节较轻、危害不大”。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