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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碰瓷”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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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艳荣  发布时间:2009-12-25 08:36: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10月23日,李某纠集黄某、刘某驾驶一辆凌志轿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后碰撞张某的丰田轿车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李某等四人下车索要“修车费”,张某不肯赔偿,李某等人即威胁并殴打张某,张某打电话报警,李某等人见状即驾车逃离。11月27日,李某等人采取同样手段碰撞吴某的蒙迪欧轿车车尾,随后示意其停车,李某拉开吴某的驾驶室车门,朝吴某左腿踢了一脚,并要吴赔偿“修车费”,黄某则上前充当“和事佬”,吴某无奈之下,只好赔偿1500元“修车费”后方离去。11月11日,李某等人采取同样手段碰撞杨某的别克轿车并索要“修车费”16800元,杨某声称没这么多钱,李某等四人便胁迫杨某坐上凌志轿车,从冠市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到银行取钱,杨某无奈,只好从农业银行取出16800元给李某。之后,李某等人采取类似手段作案六次,共敲诈得二万余元。

  【分歧】

  对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使用了暴力但未抢得钱财的犯罪部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使用了暴力并抢得了钱财的犯罪部分构成抢劫罪、未使用暴力仅用言语威胁而获得钱财的犯罪部分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李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三个罪名,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手段行为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的行为触犯了抢劫罪,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故应以抢劫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贪利型侵犯财产犯罪,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有诸多相似之处,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首先,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行为的内容不同。在一般情况下,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伤害被害人或以当场伤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表现为以揭发被害人隐私、损害被害人名誉等相威胁;其次,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行为的暴力程度有所差别。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应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即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一般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并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再次,两罪威胁内容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不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通常给被害人一定的时间,若被害人不满足要求,才将威胁内容付诸实施。结合本案综合考虑,李某等人每次作案都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且是四人团伙作案,一般情况下都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虽然在第三次实施犯罪时,从李某等人威胁杨某到最后取得钱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地点也有所变动,但后行为是前行为在时空上的延续,在时空上仍具有同一性。所以,李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第二,李某等人在车流量大且车辆高速行驶的京珠高速公路上碰撞其他车辆,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到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放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是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

  第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一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某等人共实施了九次抢劫,且有一次抢劫数额超过一万元,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依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李某等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碰瓷”案件的具体情节有差异,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罪名。但是从目前基层法院的判决来看,还普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类似的情节适用不同的罪名的情况时有发生,诸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乃至绑架罪,可谓五花八门。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结束这种司法混乱的局面。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