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30日(总第4441期)第5版刊登了《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处理——上海二中院裁定王伟良信用卡诈骗案》一文。该文作者认为:被告人前罪所宣告的缓刑考验期在发现漏罪的二审审理期间届满,应当认定属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情形,不应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并且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是在票据诈骗罪执行完毕之后才发现的,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审理中可以认定其属于累犯性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为叙述方便,现将基本案情复述如下:王伟良于2004年2月采用虚假担保方式,申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同年3月至4月间,王伟良在没有收入来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5630元,工商银行自2004年7月起对王伟良多次催讨,王伟良仍未归还。2005年2月3日,王伟良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月23日,王伟良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5000余元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此信用卡透支事实未予立案。5月18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王伟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2万元。2007年10月30日,工商银行就王伟良信用卡透支一事向黄浦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伟良于2007年10月31日至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透支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并于同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退缴本息1万元。
一、本案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情形
依该文所述,“本案被告人王伟良前罪所宣告的缓刑考验期于2008年5月已经届满,此时对于其所犯漏罪的审理恰好仍然处于二审审理期间,二审判决还没有作出,应当认定属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的情形。”如此说来,作出二审判决的时间才是“发现”漏罪的时间。判决未作出,漏罪就还未被“发现”,既然漏罪还未被“发现”,自然不能以此为由判决撤销缓刑,这岂不是陷入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泥潭?笔者以为,“发现”漏罪的时间应定为公安机关查实犯罪的时间,这样既符合实际,又可以防止被告人利用上诉或拖延审理周期来规避法律。
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应认定被告人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管是犯新罪还是发现漏罪,均不能认定为累犯。
1、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此处规定的是“不再执行”,并非视为已“执行完毕”,而累犯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因此,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
2、即便将缓刑考验期满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也不能构成累犯。
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以上刑罚之罪的才构成累犯,并未将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发现漏罪的,不能构成累犯。
刑法之所以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又重新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对社会潜在的危害性较其他犯罪分子更大。从这个角度理解,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的情形,也不符合累犯的立法本意,不能构成累犯。
综上所述,本案中,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还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将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