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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本案女孩酒后受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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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梅元  发布时间:2009-11-30 14:32:2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钟某(女,23岁)与张某(男)系朋友关系。2005年11月26日晚,张某同其老乡数人在株洲市天元区三信酒家吃饭喝酒,钟某随后过来一起喝酒。钟某和同桌人轮流敬酒并喝下半斤禁酒,致当场呕吐,不醒人事。张某搀扶钟某坐上朋友孙某的牌号为湘B19107号轿车。由张某驾驶该车离开酒店,在途经株洲大桥时,与案外人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损失2000余元。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负全责。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搀扶钟某下车,打的将钟某送入金德宾馆1501房间入住。在入住酒店时,酒店门童帮忙搀扶钟某。但钟某仍三次头部着地摔倒地上。张某送钟某入住酒店后即去处理交通事故,待处理完毕回来(约晚上11点),对钟某有搂抱行为。其时钟某脖子疼痛,全身动弹不得。后钟某的朋友及其父母来到金德宾馆将其接回家。钟某母亲随即发现钟某大小便失禁,于2005年11月27日上午将钟某送入株洲市第一医院就诊,确诊为第六颈椎骨折,造成高位截瘫。

  2007年6月21日,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湘司鉴字(2007)89号医学鉴定书,认为“钟某系醉酒后肌肉松弛,突遇较大外力作用而导致颈椎骨折的可能性较大,其伤情属截瘫,构成1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2007年11月钟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诉讼;2008年4月钟某以健康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等承担107万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难点】

  处理本案时遇到如下难点:

  1、钟某曾以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但是以撤诉告终。原因是:

  钟某不能证明自己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甚至钟某不能证明自己当时乘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之上。因为虽然钟某所乘坐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也及时赶来处理了该起交通事故,并作了详尽的记录,但是交警的记录中并没有钟某的存在。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即将钟某扶下轿车,钟某本来处于酒醉状态,行动也踉踉跄跄,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人感觉到钟某的情况有何异样,于是张某将其送入酒店后再返回来处理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的处理情况登记中并没有关于钟某的情况说明。虽然后来钟某向交警部门提出了漏损报告,但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钟某不能证明自己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路不通,故钟某选择了撤诉。

  2、钟某认为张某与酒店没有尽到照顾之责,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入住酒店时张某与酒店门童存在侵权行为。

  钟某认为其入住酒店时曾几次头部着地摔倒地上,这也是致使其颈椎骨折的原因之一,因此认为张某和酒店没有尽到照顾之责,应该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钟某摔倒的原因是因为钟某入酒醉后意识不清,行动不稳,致搀扶不住而摔倒,而不是张某与酒店门童有意将其推倒,而且摔倒后钟某并没有出血或者其他明显的受伤迹象。

  3、钟某的医学鉴定书中对钟某受伤原因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

  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湘司鉴字(2007)89号医学鉴定书中认为:钟某系醉酒后肌肉松弛,突遇较大外力作用而导致颈椎骨折的可能性较大。那么该较大外力到底是交通事故时两车相撞时的冲击力还是钟某入住酒店时摔倒地上的撞击力,钟某自己无法说明白,也没有人能够说明白,。

  【评析】

  本案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该驳回钟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钟某以健康权受损害要求张某、孙某和保险公司或者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钟某不能举证证明是什么原因致自己伤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驳回钟某要求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

  2、综观本案案情,钟某来到酒店饮酒到其父母将其接回家的时段里身体遭受严重伤害,但在这段时间里,张某一直都在照顾她,酒店门童也在协助她,钟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酒店门童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张某与酒店也就不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应当部分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与钟某同桌饮酒的张某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理由是:

  1、同桌酒友之间存在特定环境下的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是针对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而设定的义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当事人在特定环境中需要注意的义务,也是行为人行为时应遵循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行为人主观上就存在过错。

  虽然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同桌酒友之间的义务,法律也不禁止聚饮。但同桌酒友相聚饮酒,相互之间会形成一种类似于“邻人”的特殊联系。在共同饮酒这一特定环境下,同桌酒友之间会产生一种注意义务。因为按照生活常识可知,喝酒能使人神智不能象正常情况下清醒,行为动作也不能象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喝酒的人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危险的境地。故在此特定环境下,同桌酒友之间因先前的喝酒行为,产生了一种“不使邻人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注意义务。对常见的几种情况,如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可以认定行为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有一定的过错。在此,注意义务规则惩罚的并不是先前的喝酒行为,而是惩罚未尽“对邻人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行为。未尽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且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邻人喝酒引发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依法成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2、张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钟某与张某等同桌喝酒,张某等理应预见钟某大量饮酒可能会产生危害后果,并应有效劝阻其适量饮酒;在未能有效劝阻时,张某等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安全护送钟某回家或去医院。张某等没有尽到有效劝阻的义务,亦未尽到安全护送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钟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但是仍然放任自己,致使当场喝醉,失去意识,并造成身体严重伤害。钟某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钟某本人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而张某等同桌酒友承担次要责任,实践中一般将该赔偿责任控制在10%左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中院民三庭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