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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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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申群华  发布时间:2009-11-25 09:01:03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失去土地后的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发现,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按照这种分配制度执行分配有失公平。

关键词: 征收补偿款 分配 对象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大,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越来越多,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矛盾和冲突也日益增多,在新的形式下解决此类纠纷直接关系到农村的和谐与稳定。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应主动适应新的形势,分析其纠纷形成的原因,探讨解决之策,重点解决哪些人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

  据笔者调查了解,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案件中分配对象的确定是此类案件中双方争议最多问题。具说来有如下几个问题亟待解决:

  一、户口保留在原籍的农村出嫁女是否享有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

  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是“户籍论”,持这种观点多是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即出嫁女方,她们认为自己虽已结婚,但户籍还一直保留在原籍,个人的户籍身份还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其征收款的分配权理应得到保护,此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因有最高院的明文司法解释而得到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二是“村民论”,持这种观点多为村民小组,此观点认为女方出嫁后,个人的工作和生活地已迁移出原居住地,有的实际生活地与原籍相隔千里之遥,一年甚至几年都难得回原籍一次。本人也没有履行好村规对每个集体成员所要求的义务,从其本质上讲出嫁女根本不具备村民的条件,是一个典型的“挂空户”现象,不能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分配权待遇,在审判实践中持这种观点大多以败诉结局。

  我们仔细分析以上两种观点发现,其中第二种观点也不乏其道理。俗话说: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同样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我们不能仅仅以形式上挂户在原籍,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的人员笼统认定为村民小组成员。实务中我们能否从以上两种观点中寻找到一个适当的切入点,提出一个折衷的分配方案,使纠纷双方当事人都能很好的接受,而这个切入点我们可以考虑让款项分配权与出嫁女的经常居住地挂钩。《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参照此条规定也就是说出嫁女结婚后户籍保留在原籍未满一年的仍视为原集体小组成员享有分配权,如结婚满一年以上又没有经常居住在原籍且未履行好村民小成员义务的,可以考虑不让其参与分配。这样做既维护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又照顾了农村习俗。

  二、农村子弟带户入城求学毕业后是否享有征收款的分配权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实行农村、城镇户口“两元化”,农村子弟考入城市大中专院校后,校方大多要求将其户籍迁入到学校所在地,由于院校毕业生计划统分的年代早已结束,学子们都要自主择业,而当前我国就业形式相当严峻,入城的农村子弟毕业后大多数在城内一无住所,二无正式工作,游离在农村与城市的边缘,这类人群在原籍的村民成员身份早已不被认可。按照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制度是不可能从原籍地取得分配权,但这样一来又剥夺了这些院校毕业生独立生存的基本保障,致使大中专毕业生及家人上访不断。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分配权案件时应尤为慎重,笔者认为“土地乃人生存之本”,农村子弟入城求学毕业后未在城内取得属于自己的住房或未纳入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工作职位前,理应视为原农民集体小组成员,应当享有征收款的分配权,不能看着城市对这类人关上大门时,作为生他养他的那片土地也把他拒之门外。赋予此类人员的分配权不仅可以照顾抚慰他们的情绪,而且对今后的社会稳定也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对全家迁居到城市但户籍还保留在农村原籍的人员是否享有征收款的分配权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如果从现有的法规政策来讲,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此类人员取得分配权从法律层面来讲是无可非议的,但这也与民法所倡导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冲突,对此类情况我们应区分情形分别对待,如果对举家迁居到城镇后,仍旧与原籍其他村民一同履行了村约规定的村民成员义务,应认定为原籍村民,享有征收款的分配权,反之如迁居城镇后未尽其他村民相当的义务,甚至是时隔数年都没有回一次原籍的人员应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不享有征收款的分配权。

  四、在土地承包期内新出生或死亡的成员是否享有分配权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在这三十年间应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而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地区是按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大小来确定征收款数额分配比例,这种分配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却造成了“死人享有分配权,活人没有分配权”的怪圈,严重背离国家政策和立法意图。其务实的做法是在符合计划生育内新生儿无论是否上户都应享有分配权,而去世的村民小组成员无论其承包的集体土地是否调整都不享有分配权,这样的分配方式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合理。

  土地征收款分配事关农村稳定大局,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征收款的分配制度,不能唯户籍论。我们作为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探求立法的意图,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妥善公平的化解此类纠纷。与此同时相关的各级部门也要加大对村级财务和集体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村土地征收款的安全发放,指导村级组织做好土地征收款的分配工作,真正发挥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效用。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