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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大和法院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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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晓芬  发布时间:2009-11-12 08:59:14 打印 字号: | |
  我国宪法第2条、第3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规定表明,宪法明确赋予人大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职责和权力,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人大的有力监督,使一些裁判有误的案件得到了依法纠正,切实加强了法官队伍的自身建设,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然而,人大在对法院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督未能完全依法进行。目前,不少当事人只知道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大申诉,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在与审判权的对抗中处于弱势地位。 二是监督方式未能完全规范化。人大可以通过现有的手段和途径达到监督的目的。如发现某个案件可能有错误,人大可以建议法院进行复查,责成司法机关复查、复议。但在实践中,并未能做到规范化。

   上述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监督和法院审判的关系,而法院也“不乐意”接受人大监督,认为提意见就是对自身工作的不肯定。因此,建议通过下列途径予以完善:

  1、加强监督立法。建议以“监督法”对法院接受人大监督进行规范,包括监督的具体组织,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权利义务,监督的法律后果,等等。

  2、人大充分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人大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的、间接的。人大除应依法定程序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外,还应加强对干扰独立审判权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发挥其权威作用,排除干扰,从而为独立审判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法院应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具体来说,是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法院工作,听取代表或委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二是法院在执行国家法律时,根据当地的不同情况,认为需要作出具体实施方案时,可以提出具体意见,通过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更好地执行国家的法律。三是每年向人大作工作报告、就事关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及时报告。四是积极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五是邀请代表旁听案件审理。

  人大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徒法不足以自行”,人大制定的法律,离不开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因此可以说人大和法院的为人民服务的目的是相同的。作为维护社会公正,正义的司法机关,法院理应树立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应当充分认识到人大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主动、积极地接受人大监督,对人大提出的批评、建议、意见等都认真对待,这对于确保司法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
来源:茶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