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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之立法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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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李平  发布时间:2009-11-11 10:14:31 打印 字号: | |
  所谓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就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由于违反规定的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而依法承担的不利民事后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担负着管理破产财产等重要职责,其执行职务的公正、客观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因而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对管理人正确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保障作用。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其规定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

  1、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认定操作性不强。《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何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其程度如何?对这两个概念,或许很多人都有一些大体相同的看法,但解释到具体标准上,很可能就人言人殊了。

  2、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明确。管理人都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组成的,在责任承担上,到底由存在过错的个人独立承担责任还是由管理人集体连带承担责任?在前者责任承担方式上,如有部分人是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管理人所派出的,那么,他们承担责任与其他人有没有区别?单看法律条文不得而解。

  3、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特殊性被忽视。破产管理人一般都由法院的指定产生,而法院授权这种任命方式缺乏对管理风险和管理能力的自我评估,是一种强加的执业风险,因此,由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当与自愿承担风险的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有所不同。另外,破产涉及的经济数额往往非常巨大,已远非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组织等专业破产管理人所能承受,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相比,数额相差甚远,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社会利益平衡的理念。但在《企业破产法》第130条中,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并无区别。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完善:

  1、细化认定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增强司法操作性。可以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具体化,为判定管理人执业过错提供标准指引。

  2、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担责主体。由于破产管理人的成员都由法院指定产生,管理人成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往往比较弱,由存在过错的管理人成员承担责任更具合理性。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管理人所派出的人员的责任由该中介机构承担。在如果责任主体无法认定的情形下,根据举证责任距离、难易程度,除非管理人成员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勤勉和忠实义务,否则由相关责任人员或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3、引入赔偿限额制度,使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降至合理程度。除破产管理人故意侵权外,应该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相区别。笔者认为,以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作为计算单位、以一定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执业赔偿限额的方式较为科学,因为它能有效地反映收益与风险承担的互动关系。
来源:茶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