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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雇主的运货车回家发生车祸该 找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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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志敏  发布时间:2009-11-10 10:52: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受被告黄某、戴某的雇请,以装一方树10元的价格替被告从事树木装车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刘某将树装至黄某明驾驶的拖拉机后,同车乘行。途中因车辆倒车行驶时方向失控,车辆滑出公路,翻至下方公路后再坠入山沟,致原告重伤。原告一纸诉状要求被告黄某、戴某和黄某明赔偿自己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戴某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应当适用雇员受害赔偿的有关法律;原告与被告黄某明之间是道路交通运输损害赔偿关系,这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构成连带责任,是一种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法律关系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戴某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但案发时原告与被告黄某、戴某之间的雇佣劳动已经结束。本案原告所蒙受的损失是由于被告黄某明的过错酿成的,应当由被告黄某明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所从事的雇佣劳动已经结束,但本案原告刘某所受的损害发生于原告回家的路上,应当认定为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害,原告所受的损害是由于驾驶员黄某明的疏忽造成的。原告应当向被告黄某、戴某和黄某明主张赔偿权利,被告黄某、戴某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比较片面。这几种观点的产生是由于对雇佣劳动理解的偏差和未全面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造成的。笔者认为雇佣劳动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雇请另一自然人为自己完成某项工作或任务并付给对方报酬的活动;被雇佣人将自己的劳动力交与雇主使用,并与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为雇主工作从而获得报酬。雇佣劳动过程当然就是指雇员将自己的劳动力与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事雇主安排的活动过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戴某是雇佣劳务关系无疑,原告与被告黄某明是道路交通运输关系也没有错。但被告黄某明与被告黄某、戴某之间也是雇佣劳务关系,因为被告黄某明是受被告黄某、戴某的雇请从事木材运输的。本案中原告刘某受被告黄某、戴某的雇请从事木材装车工作,当木材装车完成后,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戴某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因车祸受损是发生在雇佣劳动过程外的,原告刘某受损与被告黄某、戴某没有直接联系,应为雇佣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原告刘某的受损发生于被告黄某、戴某雇请的黄某明运输木材过程中。被告黄某明从事木材运输工作是履行雇员义务,是一种职务行为。雇员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黄某明作为一名拖拉机驾驶员,应当知道拖拉机不能载人,也不能人货混装。被告黄某明允许原告坐在木材上同车前往,在驾驶过程中因没有对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产生有重大过失。按照《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黄某明应当与雇主黄某、戴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