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994年7月,余某与市公共交通公司客车发生交通事故,1994年12月份,某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负次要责任,公交公司负主要责任,并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其后余某找公交公司协调也未达成协议,而余某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隔十余年之后,2006年1月24日某区交通警察大队突然出具一份没有编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06年1月24日调解终结,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余某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市公交公司赔偿相关费用10多万元。市公交公司则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理由是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交警部门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也没有将该终结书送达过公交公司,依据新《交通安全法》该终结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予撤销。
对于该案可否进行行政诉讼,有人认为,本案不能进行行政诉讼。理由是:首先,交警大队的行为是一种调解行为。依据相关法律,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调解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中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调解终结书是在履行调解职能过程中出具的,是调解行为的一部份。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其次、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的行为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对调解行为的一种确认,是调解行为的一部份,故该调解终结书不可诉,不能由法院判决撤销。
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理应受理该案。理由是:
一、不是所有涉及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均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调解行为不可诉,是指对行政机关具体的调解行为以及调解的具体内容不可诉,因为这种调解行为是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司法替代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调解内容不服或调解完成以后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的调解并不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对行政机关的所有有关调解的行为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交通安全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书面申请交警部门进行调解的,交警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如果交警部门不进行调解,那么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诉交警部门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规定,不应扩大解释为涉及行政机关调解范围内的所有行政行为均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在调解终结以后,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依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警部门应当出具调解终结书,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调解终结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在调解终结后出具的确认书,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体到本案,余某如果没有交警部门事后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可能在民事诉讼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三、违反程序的调解终结书,是可撤销的。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程序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撤销。本案中,不论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或《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部门的调解时间均已远远超过规定的期限,事隔十余年之后,交警部门再出具调解终结书显然已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是应当被撤销的。
综上,行政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替代方式,行政调解具体的内容及其行政机关具体的调解行为是不可诉的,但是违反程序的行政调解行为,如应当调解而不调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调解期限的规定,久调不决影响当事人利益的;违反法律规定终结调解等违反调解程序的行为则应当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在调解时也必须依据正确的程序来进行,调解程序是否合法理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将陷入无约束的状态,极易导致混乱的局面,这显然是与立法初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建和谐社会相违背的。因此,违反程序的调解行为理应可诉,这有助于督促行政机关全方位地履行合法行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