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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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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湘军  发布时间:2009-11-04 09:27:20 打印 字号: | |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中国法学界、司法界近年来一直关注、调研的问题。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司法改革精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人文精神和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其完善建议如下:

  1、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存在冲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依据是该条款,但该条款与现行《刑法》相冲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如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以后必须销毁,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档案资料,必须销毁。瑞士1971年修正的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2、在制度上予以完善,实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有机协调。在我国每个人出生、上学、结婚、就业和迁移等无不受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的制约。居民户口簿和人事档案通常还会对一个人从何处转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内容有详细的记录。而要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必会冲击我国传统的户籍和人事档案制度。“前科消灭”也需要多部门、跨区域联动,增加了有关部门工作量,加大了执行的难度。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牵涉户籍管理,公安部门在申请对象认定方面尤为慎重。比如,对取得《前科消灭证明书》的失足未成年人,一般用工单位需要出具《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均予以开具。但是,在征兵、考录警察、公务员需要政审时,仍然出具受过刑罚的证明。失足未成年人提出申请,按规定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其日常表现、有无新的违法行为。我国可采取对户籍制度与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相剥离的方法,将户口仅作为居民的一种身份象征和户籍证明,将人口登记不涵盖过多的计划管理功能,减少的户籍制度上的“附加值”,将户籍的附加功能弱化。同时对人事档案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未成年犯前科消灭之后,相关受过刑事处罚的材料可由档案管理部门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这些未成年人以后可以填写自己没有前科,其复习、升学、就业、从军等不应受到歧视。

  3、明确轻罪适用前科消灭的条件,先行试点,后逐步推广。对于轻罪,可规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前科消灭。同时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结合我国刑法中的诉讼时效、累犯构成时间、缓刑考验期、在规定的期间内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等合理规定时间条件和悔改条件。在经过一定的时间试点、总结后,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推广。
来源:茶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