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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代思维方式谈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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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强  发布时间:2009-11-03 09:41:36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中西方人的思维方式的民族性差异,是导致中西方法治状况差异的重要原因。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思维方式与依法治国的内在联系,指出要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一个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法制现代化首先是从事这一变革的主体自身的现代化,即人的现代化,是把表现传统法律观念并以传统模式行为的人转变为具有现代法律意识和行为的人的过程。人的现代化核心在于思维方式的现代化。一个先进的现代化法律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就必须有操作这些制度的人的现代素质,即人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特别是思维方式的现代化。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治国可以说是一种精神现象,主要是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向现代思维方式的转变过程。为此,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在于逐步改变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完成由传统思维方式向现代思维方式的转变,要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特别是执法者中养成自觉尊重法律、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只有逐步改变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建立现代思维方式,形成自觉尊重法律、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小“森林”,“森林”多了,“森林”广了,就会形成依法治国的大“森林”,从而能够调控整个社会的法制“气候”。

  关键词 : 思维方式,依法治国,法制现代化,人的现代化

  一、前  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可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这五个理念,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1]当前学术界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特别是依法治国的研究比较多,但从思维方式这一角度去谈依法治国的相对较少。本文试图从思维方式这一创新视角,深入研究思维方式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试图通过探讨思维方式与依法治国的内在联系,指出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在于逐步改变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完成由传统思维方式向现代思维方式的转变,要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特别是执法者中养成自觉尊重法律、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

  二、 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 “依法治国,建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报告中指出要继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重要性已经家喻户晓,全民的法律意识已逐步增强。不但知识分子有了法治观念,农民也开始有了法治需求。成年人寻求法律保护,青少年也有了这样的现代法律意识。                       

  依法治国,就是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特别是执法者中养成自觉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制化。这一理念的基本内涵,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是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三是严格依法办事。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重要标志。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普法教育等方面的相互配合和协调。然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我国在以上诸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足。

  在民众方面,则轻诉讼,不是很信任法律,习惯于采取民间的方式和中国传统方式解决纠纷,有不少酿成了严重的后果。中国古籍《幼学琼林》载:“世人惟不平则鸣,圣人以无讼为贵。”《增广贤文》也载:“好讼之子,多数终凶。”中国有“无讼以求”、“息讼止争”的法律传统。执法者方面,习惯于比较简单和粗暴的方式处理案件,习惯于中国人的传统人情因素,而行政系统则习惯于对司法系统的干涉,这些都是思想观念未能转变的明证。曾被媒体披露的仅有小学文化的山西省某县“三盲”院长姚晓红之所以当上院长,就是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同样只有小学文化的陕西某县“舞女法官”王爱茹之所以当上法官,据说也是当地个别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打招呼”的结果。这样,不仅损坏了法院的形象、法官的形象,而且损坏了党和国家的形象。有的地方和部门从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对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讲价格、打折扣,甚至制定和实施一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法治原则的“土政策”、“土方法”,搞“你有法律,我有对策”。这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相比之下,西方发达国家则有比较健全的法制系统,法律成为公民行事的准绳,法制观念渗透于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的各个领域,说到“法”,西方人马上联想到的可能是“权利”、“正义”,犹如骑士得到盔甲,为之兴奋,得到安全感。人们习惯于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习惯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区分,习惯于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这样两则事例可以说明:

  有这样一件事:一个中国人,一个美国人,两个人考试,遇到同一情况,考试通知下来,没有被录取。中国的考生心灰意冷,甚至产生自杀念头,但是第二次通知说计算机有误,他们已经被录取了,中国考生对这件事的反应是非常感谢,对于错误为何产生不予追究。而美国人对这件事的处理是通过法律的途径追究过错者的责任,而不是感激。

  另外一件是在西欧,中国驻德国大使对华侨说:“你们应该争取社会保险,争取同等待遇,这是你们的权利。”但是华侨却说:“我们在这里已经挣了人家很多钱了,我们应该感谢他们。”[2]

  为什么中、西方人观察处理同一事情会如此迥然不同?为什么中西方的法治观念、法治状况会有如此差异呢?这与思维方式是有很大关系的。

  三、中西方思维方式的民族性差异、思维方式与依法治国的内在联系

  所谓思维方式是一定时代人们的理性认识方法,是按一定结构方法和程序把思维诸要素结合起来的相对稳定的思维运行模式。通俗地说,就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所形成的思维模式或思维定势。或者说,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用这种思维模式来观察和处理问题。

  这里所讲的“西方”是以欧美发达国家为代表的,受基督教文化影响的诸多民族和地区。

  其一,西方偏重于抽象思维,讲求概念、分析、逻辑、推理,强调的是“不是任何价值色彩”的事实。中国人偏重于形象思维,轻思辩、轻逻辑、好笼统,讲求以形见理,以美启真,强调的是“根据某一清楚界定之立场所判定之目标和结果”的价值。中国思维更重于特殊的、具体的直观领悟中去把握真理,依靠整个心灵的各种功能的认识、发现、把握世界,特别重视个体性的独特体验与领悟,表现出直观领悟等推理思维的特征。由于上述差别,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创造出包括债、契约、所有权、侵权责任、委托、代理、过错、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权、亲权、抵押权等在内的一整套较为科学的概念体系,这是直到清末还停留在“法是用来做……的”定义水平上的中国人所望尘莫及的。正是由于上述差别,西方人将法律称为“政治的艺术”、“治理城邦的原则”,认为法律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是“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是“理智的命令”。这都是强调法律的科学性,强调理性或理智(而不是感情)是法律的本质。在西方人看来,法律应该像自然科学如数学、物理学、化学、天文学的公理、定则、规律或公式一样客观稳定,不以人的意志或情感为转移。中国人恰恰相反。他们特别强调法律的情感因素,强调立法和司法应合乎千千万万个具体场合的“人情”。这实际上也就是强调法是艺术,是情感如何抒发才恰当的艺术。有时甚至把法仅仅当成是艺术,而不承认其为科学。事实上,如过分强调立法必须符合“情”、“俗”即大众道德,强调在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中实现人情,其结果必然损害法的科学性、逻辑性、一致性、普遍性。也正是由于上述差别,中国人对“理”(事理)的认同远不如对“情”(情理)的认同。合“理”不合“情”难以接受,而合“情”不合“理”(事理)却能为大多数人所默许、宽容。所谓“法无可赦,情有可原”,说是的中国人对事物的评价常常不是从“事理”(事物发展的规律性)角度出发,理智地去比较判断,而是从“情理”(自身感受)的角度出发,充满感情色彩地去权衡。所以人情代替法,人治代替法治的现象时有存在。

  其二,西方的“形式逻辑思维模式”基本上是二分的,它在“非此即彼”的思辩中得到结论。这种思维方式导致了西方人在评价事物的时候能将历史主义标准与伦理主义标准区别开来。在现实生活中,西方甚至以职业化伦理标准取代泛泛的社会伦理标准来评价人或事。而中国思维属“辨证逻辑思维模式”,它是基本合一的,在现实中导致了某些异常的社会现象,它使我们角色期待与角色评价之间常常矛盾。中国人在角色评价中已模糊了角色的轮廓,要的是“好人”,最好是“完人”,这种思维容易使泛泛的社会伦理标准代替明确的法律规定,容易混淆违法与非法的界限。

  再者,西方偏重于求异思维,这种思维导致了鼓励创造、推崇新颖崇拜英雄和社会事实时尚,领异标新的精英分子是宠儿、偶像。人们对他们享有的一切心平气和,理所当然,天经地义,尽管以中国人的思维方式看他们有污点。而中国思维表现为求同思维,强调两者和谐、相融,所谓“顺乎自然”,而且从人与社会的关系看,中国人在宗法血缘关系上联结成一整体,“天下国家,本同一理”。这种思维认为:个人对于社会义务多于权利,奉献大于索取,整体利益重于个人利益,个人价值只有在整个社会中去体现。这种思维导致求“大同”等富贵,追求整齐划一。有独特看法、风格、作用、行为,则是“奇谈怪论,匪夷所思”之类,大家都求“平凡、一般、随大流”,“木秀于林,风必摧之”,“行异于人,众必非之”。精英分子、宠儿,也总是大众情绪的焦点。不平则鸣,不平则牢骚迭生,成为一种时代病。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中西方思维方式的民族性差异,才有中西方人法治观念的差异,正是在这种观念影响下,中国人有“无诉” “厌诉”的法律思想,不习惯于权利义务之间的区分,不习惯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习惯于依法办事。

  然而要实现依法治国,确立法律至上、法的统治观念,必须改变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完成由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向现代思维方式的转变,要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特别是执法者中养成自觉尊重法律、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

  因为要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一个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所谓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是一场意义深远的法制变革过程。这场变革能否达到预期目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是否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况且,法制现代化的基本价值指向,就是培养公民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的思想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化法制观念。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制现代化首先是从事这一变革的主体自身的现代化,即人的现代化,是把表现传统法律观念并以传统模式行为的人转变为具有现代法律意识和行为的人的过程。[3]

  而人的现代化是指人的主体意识的现代化,是一个国家法制现代化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之一。它决不是法制现代化过程结束后的副产品,而是实现法制现代化并使现代化法制长期发展的先决条件。其主体意识的现代化的核心在于思维方式的现代化。一个先进的现代化法律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就必须有操作这些制度的人的现代素质,即人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特别是思维方式的现代化。一个国家的人民只有从心理、态度、行为特别是思维方式与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相互协调,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换句话说,在一个国家实现法制现代化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不管这些法律制度是如何现代化,如果操作这些制度的那些个人,并没有从心理、态度、行为,特别是思维方式上由传统人向现代人的转变,那么,不仅这些法律制度难以取得很理想的效果,而且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不过是徒具虚名而已。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依法治国,法制现代化是一种精神现象,主要是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向现代思维方式的转变过程。因此,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在于逐步改变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完成由传统思维方式向现代思维方式的转变,要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特别是执法者中养成自觉尊重法律、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4] 

  四、完成人的思维方式的现代化转变逐步实现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在于逐步改变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完成由传统思维方式向现代思维方式的转变,要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特别是执法者中养成自觉尊重法律、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而要实现依法治国,法制现代化,需要创造性、开放性、多样性、动态性、抽象性、独立性的现代思维方式。为此,完成人的思维方式现代化转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5]

  第一,思维方式由保守性向创造性的转变。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所形成的传统观念和小农意识使我们这个民族积淀了一种闭关自守、夜郎自大、怕冒风险、易于满足的文化心理。而在竞争异常激烈的现代社会,只有开拓进取精神的人,才不至于被时代所抛弃;只有那些永不满足、积极向上的民族,才可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一个眼睛向后、易于满足、因循守旧、抱残守旧、缺乏危机感的人或民族,是注定不会有前途的。思维方式由保守性到创造性的转变,一方面促使人们要适应新的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和改革开发的需要,与时俱进地创造性地制定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促使人们要随着改革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不适应形势需要的部分要加以修改、补充或废除,这样才能反映和满足现实社会人民的需求和愿望。只有反映和满足现实社会人民的需求和愿望的法律,才能受到人民的尊重与遵守,只有受到人民的尊重与遵守的法律才具有权威和尊严,才能发挥现实的作用。创造性思维方式促进人们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必须真实、科学地反映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体现社会的正义。而且,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必须随着社会现实的变迁而不断完善、发展法律的内容和原则,从而保证法律与社会现实的统一性,使法律能在实践中切实得到贯彻和落实。

  第二,思维方式由封闭性向开放性的转变。长期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在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等方面,都处于比较封闭的状态,这给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造成了深刻的影响。这表现在思维方式上是闭塞狭窄、缺乏广阔时空视野的封闭性。现代实践和历史发展冲击着这种封闭性思维方式,推动它向开放性思维转化。各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走向更大范围的社会化、全球化,各国之间在科学技术上的相互交流、相互制约的世界性联系在扩大,世界变得越来越社会化,越开放化。因此,各国想关起门来,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发展自己的经济、科学技术和思想文化,是绝对不行了。开放性思维促使人们在实行依法治国过程中,必须面向世界,加强同世界各国的联系和文化的交往,从世界的广阔空间中吸取先进的、美好的东西,以加速自身的发展。从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近30年中,我国的立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比较广泛地借鉴了外国立法的经验。《宪法学》中提到的“借鉴国外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其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察制度”,就是开放性思维方式的具体体现。有些国家(如美国)把违宪审查权利赋予一般法院,其理由是,法院作为独立于政治之外的司法力量,来行使判断权决定政府行为是否是违宪是合适不过的。“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所谓限权宪法是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如规定,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不得制定有追溯力的法律等。在实际执行中,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如无此项规定,则一切保留特定权利与特权的条款将形同虚设。”有些国家的宪法把这一权力赋予一个特殊的宪法法院(如德国),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把这一权力赋予一个非司法团体(如法国的宪法会议)。这些国家的经验无疑对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机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三,思维方式由单一性向多样性的转变。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形成了比较单一的、固定的经济体制模式,这影响着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也制约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单一化、固定化、“一刀切”,几乎成为人们思维活动的固定模式。人们的思维方式比较单调,缺乏生动性、丰富性和多样性,只强调“一”而忽视“多”,因而形成了刻板雷同的思维方式。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不善于在对立统一、多样性统一中思维,于是拘泥于两极的绝对对立之中,习惯于在非此即彼的、绝对不相容的两极对立中思考问题,这种单一化、绝对化的思维方式同依法治国是格格不入的。思维方式由单一性向多样性转变,促使人们善于进行多方位、多层次和多变量的思考。表现在依法治国方面,执法者就不会比较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案件,民众也不会习惯于采取民间方式和中国传统方式解决纠纷,而会习惯运用法律手段多方位、多层次地保护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国家也会通过宪法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进行全面详尽的表述,而且会多方位、多层次采取制度和措施给予保障,使权利和自由转化为现实,为公民实实在在地享有和行使。

  第四,思维方式由静态性向动态性的转变。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发明创造接踵而来。这要求人们的思维方式,必须从以前人们习惯的保守稳定状态转变为适应变动、不断进取的动态过程,即从静态思维转向动态思维。这种思维的转变要求人们应该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事物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及时反映和满足现实社会人民的需求和愿望,及时保护发明创造者的利益。

  第五,思维方式由形象思维向抽象思维转变。要正确客观地认识事物,形象思维是不起作用的,甚至还会歪曲本来面貌。因此,抽象思维的建立,有助于人们透过现象看本质,讲求概念、分析、逻辑、推理等,强调“不是任何价值的色彩”的事实,对事物的评价常常会从事理的角度出发,比较理智、客观地去判断分析,而不会从自己的感悟的角度出发,以感情色彩来权衡。这样不依法办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不重视、不遵守法律等等严重现象也会减少。

  第六,思维方式由依附性向独立性的转变。独立性是一个人所具备的基本特征,更是现代人所必需的时代精神。没有独立性,就不会有自己的个性,更不可能有什么创造性。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缺乏独立性仍然是我们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唯上、唯书、唯权威,书上没有写的不能想,伟人没有说的不能做,习惯于跟风跑,随大流,赶时髦,如同墙头草,人云亦云,盲目服从和模仿。这种思维方式与依法治国是格格不入的。这种思维方式的转变,促使人们摆脱人对人的依赖关系,积极创造条件摆脱物的依赖性,社会生活就会表现为自由结合、自觉活动并控制自己的社会运动的人们的产物。它将建立起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确证人的个性的价值机制,社会成员的广泛自由和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立和保障,这无疑有助于依法治国的实行。

  总之,只有逐步改变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方式,建立现代思维方式,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特别是执法者中养成自觉尊重法律、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形成自觉尊重法律、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小“森林”,“森林”多了,“森林”广了,就会形成依法治国的大“森林”,从而能够调控整个社会的法制“气候”。

  结束语

  思维方式归根到底来源于实践活动的方式,是实践活动的要素、过程、规律、操作规范、程序等等的观念升华和历史沉淀,属于上层建筑领域。要改变传统思维方式,建立现代思维方式,实现依法治国,最终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6]

注释:

[1]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著: 《社会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2]卢秋田著: 《西方人眼里的中国人,中国人眼里的西方人》,

载《中国大学生》第178期,第20页。

[3]杨峻峰著: 《中国人的观念现代化和中国的现代化》,

载《时事报告》2002年第3期。

[4]张文显著: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5]杜金亮著: 《论人的思维方式的现代化转变》,载《哲学通论》1999年第5期。

[6]王秀林,王于,李淮春著: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8页。
来源:茶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