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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县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查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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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如鹰  发布时间:2009-10-28 08:25:09 打印 字号: | |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的战略部署,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适时提出了《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切实保护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流转市场的建立健全,努力维护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因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法律适用,规范农地流转机制成为加速新农村建设中土地流转的有益探索。下面就株洲县法院自2006年以来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作一简要介绍:

  一、案件类型、数量、结案方式

  2006年以来,株洲县法院未受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抵押等形式流转发生的纠纷。审结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类型、数量、结案方式如下:

  2006年,共审结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9件。其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8件,判决6件,撤诉2件;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1件,该案一审判决,再审调解。

  2007年,共审结7件,全部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判决6件,撤诉1件。

  2008年,共审结10件,其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8件,判决6件,撤 诉2件;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1件,判决结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1件,调解结案。

  2009年1至6月,共审结纠纷案件8件。其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7件,判决6件,调解1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1件,该案判决结案。

  二、案件特点:

  1、受理案件绝大部分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且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三年半共收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34件,其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为30件,占总数的88.24%,2009年1至6月该类纠纷的收案数就达到2007年一年的数量。株洲县是株洲市的近郊县,县城渌口镇距株洲市中心仅14公里。全县土地面积1381平方公里,有耕地26472公顷,林地82580公顷,水面16036公顷。近几年,因株洲航电枢纽工程的开发和南洲工业园区的建设,近郊土地征地数量逐年增加。在征地过程中,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矛盾,特别是外嫁女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已经突显。

  2、2006年以来,株洲县法院未受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抵押等六种形式流转发生的纠纷案件,即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不少劳动力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为了完成定购任务或避免抛荒受罚,他们有的兼顾两头,一边外出务工经商,一边兼顾农活,有的种一季稻,更多的是把土地转包给亲友或本村其他农户。土地流转规模小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有些农民思想保守,对土地依赖性很强,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力度不够,导致农民流转意愿不强,特别是一些近城的农民在考虑建设征地利益问题时,宁愿把土地变成荒地也不愿流转给别人耕种;二是流转不规范,有的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有的书面合同内容不完整、不明确,甚至没有法律效力;三是流转效益不高,主要是转包、出租,农民只得到低廉的土地租金,效益低,土地流转集中程度也低。

  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绝大部分为判决结案。30案中判决24件,占到80%。虽然承办法官大多下乡入村做调解工作,但这类纠纷因牵涉众多农民的基本利益,且群众法律意识不强,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形成了具有规范意义的村规民约,因此一般难以做通群众的思想工作。特别是“外嫁女”纠纷案件中,由于土地的有限性,矛盾集中在外嫁女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有较大利益冲突。有的村组说得很明白:由于人多地少,不能给予出嫁女的承包权,如果出嫁女有土地承包权,村组将面临土地危机。

  4、作为被告的村组大多不出庭,缺席审理的居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的被告一般为村民小组,而村民小组组长的实权没有明确的制度保障,村民小组多缺乏常设机构,也不具备相应的管理意识和能力,且土地补偿方案需要组民会议通过,因此村民小组的组长因不敢担责而大多不愿意代表小组出庭应诉。组长亦不敢表态同意调解协议,而将调解协议拿到组民会议上讨论时,往往因利益冲突而不能通过。

  5、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审理中出现的主要争议在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目前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标准有多个:①户籍;②是否保留承包地(是否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③是否长期居住生活(长期是多长?出去打工、无其他住所的是否为长期居住?);④是否履行了村民义务。一般来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人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即人地合一的标准。但是具体如何准确地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统一标准。

  株洲县法院受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绝大部分是“外嫁女”纠纷案件。处理“外嫁女”纠纷,既要把握男女平等原则,又要遵循尊重村民自治原则、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但最根本的是要坚持按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司法判断。比如,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龙丙、刘丁分别诉株洲县洲坪乡某组三案,支持了杨甲、杨乙两案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支持龙丙、刘丁(龙丙之子)的诉请。杨甲、杨乙系离婚后将户口迁回娘家,且承包了土地进行长期生产经营,而龙丙仅在征收前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迁回娘家,没有保留承包地、亦不在娘家长期居住生活,不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没有履行村民义务,没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应视为空挂户,故对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要求不予支持。虽无证据证实原告龙丙、刘丁是为分红而迁回户口,但如果单凭户籍认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不能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

  6、判决支持当事人土地补偿款分配诉讼请求的居多。法官确认当事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一般支持了当事人要求按人均款分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另外也有因以下情况被驳回的:①组上尚未出台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即起诉的;②因不能确认组上具体的分配人数,从而不能确定具体的分配份额的。对于第②种情况,部分判决认为应根据举证能力确认举证责任,而综合个人和村组的举证能力,确定人口基数以分配补偿款的举证责任应在村组一方,村组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应承担因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故部分判决以此支持当事人要求按人均款分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7、缺乏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常规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很多村规民约有违法内容,比如,由于地少人多的现实原因和重男轻女的传统习俗,涉及到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村组通过的分配方案一般都将外嫁女排除在可分配人口中,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但是没有相应的审查和监督机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是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现行直接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村规民约应报乡镇政府备案,但实际并未实施,且不备案并无任何法律后果。在立法完善审查机制前,目前法院应当在审理个案时对歧视外嫁女的村规民约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否定性评价和裁判。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