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目前裁判文书中只载明了当事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一般没有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该院认为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存在以下有利因素:
一是有利于固定当事人身份。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较多,同名同姓或同时出生者屡见不鲜,单凭姓名无法固定当事人的身份,而身份证号码基于其唯一性特点,完全可以锁定当事人,从而弥补上述不足。
二是有利于裁判文书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身份证号码可以准确反映当事人的一些必要信息,并与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当事人的其它基本情况相互对应,形成完整体系,从而确保裁判文书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裁判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到金融机构或相关单位查询当事人信息时,需要提供被查询人的身份证号码,如果该号码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载明,则不需要执行人员另行查找,可以减少执行人员工作量,提高执行效率。
因此,该院建议,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